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9號
KSDV,102,訴,209,201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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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王汝
      羅張惜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生
原   告 康陳紀娟
      戴陳梅香
      陳秋蘭
      郭裕中
      鄭振玉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被   告 徐麗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蘭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其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秋蘭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其餘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秋蘭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其餘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 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如通謀虛偽買賣,其目的無非在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故 債務人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侵害公共法益,顯 已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失為因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債務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本件被告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下稱刑案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為,致無法執行債務人黃梅之財產以實現債權,自屬因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原告於刑案部分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分別參加由訴外人黃梅擔任會首,會期 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共42期,下稱 合會一),及自98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9 月10日止(共29 期,下稱合會二),每會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 之合會。詎黃梅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周轉不靈,竟於97 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陸續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 收取會款(如附表所示),致使原告誤信開標之結果,先後 如數給付會款予黃梅。嗣黃梅於99年2 月10日後即惡意倒會 ,是原告依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黃梅有債權。又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536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 登記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本為黃梅所有,其為躲避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責 任,竟於99年1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其媳婦即被告通謀而 為假買賣,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被告復於99年6 月29日以250 萬元,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原告本可就黃梅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強制執行,但被告為使原告求償無門,竟故意先與黃梅 進行假買賣,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使原告受有系 爭不動產出售價金25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黃梅詐騙原告會款乙事全不知情,其與 黃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屬真實,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梅所有,於99年1 月28日,以同年月20日 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被告復於99年6 月 29日,與訴外人刁德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7 月6 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刁德安。買賣價金 為250 萬元。
㈡被告與黃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認定係假買賣,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黃梅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不動 產出賣之價金2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梅對原告負有債務:
⒈原告上揭主張黃梅於擔任上開合會會首期間,如附表所示冒 用會員名義得標而收取會款,並於99年1 月20日後倒會,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影本3 份、死會活會整理表在卷,並經原告謝忠霖戴陳梅香、鄭 振玉、郭裕中羅張惜蔡俊生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5號,下稱刑案 偵查),黃梅亦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其確實有發起上開合會, 且冒名標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其等對黃 梅有上開合會所生之債權乙節,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爭執, 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黃梅就合會一部分,係於第26期開標後 倒會,則其除本身之給付義務外,就後續16期之會款亦應與 其他13會之死會會員(已開標26期中,有12期為黃梅冒標, 故除會首黃梅外,僅有13會之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計22 4 萬元(每期1 萬元×16期×14會)。又黃梅就其冒標之12 期,共取得會款3,925,5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亦應返還 活會會員。是黃梅就合會一部分,對活會會員負有6,165,50 0 元之債務,每會活會會員得請求220,196 元(6,165,500 元÷28會活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合會二部分,黃 梅係於第10期開標後倒會,則其除本身之給付義務外,就後 續19期之會款亦應與其他9 會之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計19 0 萬元(每期1 萬元×19期×10會),每會活會會員得請求 10萬元 (190萬元÷19會活會)。
⒊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刑案偵卷一第4 、5 頁、本院 卷第84、85頁)、死會活會整理表(刑案偵卷一第27頁、第 63至65頁),及其等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刑案偵卷一第30 至32頁、第45至47頁),可計算原告各人對於黃梅可請求之 金額如下:
謝忠霖:2 (合會一活會,編號7 、8 )×220,196 元= 440,392元。
陳紀娟:1 (合會一活會,編號16)×220,196 元+1 ( 合會二活會,編號14)×10萬=320,196 元。 ⑶蔡俊生:6 (合會一活會,編號19至23、39 )×220,196 元=1,321,176 元。
戴陳梅香:1 (合會一活會,編號2 )×220,196 元+1



(合會二活會,編號7)×10萬=320,196元。 ⑸王汝:1 (合會一活會,編號15)×220,196 元+1 (合 會二活會,編號13)×10萬=320,196 元。 ⑹陳秋蘭:1 (合會二活會,編號23)×10萬元=10萬元。 ⑺羅張惜:2 (合會一活會,編號3、40)×220,196 元= 440,392 元。
郭裕中:2 (合會一活會,編號33、34)×220,196 元= 440,392 元。
鄭振玉:2 (合會一活會,編號24、27)×220,196 元+ 2 (合會二活會,編號11、12)×10萬元=640,392元。 ㈡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⒈黃梅為逃避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而於99年1 月20日 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通謀而為假買賣,並於同年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之情,業 據證人陸書林證述在卷(刑案偵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2 份(刑案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該所99年收件岡地字第6480號土 地辦理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橋頭區仕豐段536 地號土 地公務用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刑案卷二第10頁至 第25頁)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刑案卷一第20頁正面) ,且刑案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後,亦認定被告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仍以其與黃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並非 通謀虛偽等語置辯,惟其除引用刑案部分之證據及陳述外, 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
⒉被告雖於刑案部分辯稱其係以100 萬元向黃梅購買系爭不動 產,價金給付方式則係由其代黃梅清償橋頭農會之貸款80萬 元,並在訴外人即代書陸書林處給付20萬元現金等語,惟依 刑案部分之證據所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總額、 實際購買人、尾款之支付方式、被告所交付之20萬元究係定 金或尾款、被告應代為償還之農會貸款數額等節所為之陳述 ,核與證人黃梅、徐馨善、陸書林之證詞,均無一相符(刑 案偵卷一第30、73頁、刑案偵二卷第6 頁、刑案卷二第48頁 至第57頁),是被告陳述之信憑性,已先非無疑。又黃梅固 曾向高雄市橋頭區農會進行貸款事宜,然其所貸款項僅為70 萬元,且陸續清償貸款,迄至98年12月25日,應清償之貸款 餘額僅為66,237元,並於99年6 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此有 橋頭區農會101 年5 月16日橋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6 月19日橋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 之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刑 案卷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3頁),顯無被告所 稱之80萬元貸款。再者,被告於刑案部分另提出匯款紀錄( 刑案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主張其確有給付價金予黃梅等 語,但黃梅於刑案偵查中即明確供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 匯款紀錄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30頁),且觀諸上開匯款紀 錄,被告所指明之匯入款項金額、償還貸款金額均為95萬元 ,亦與其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不符,益徵 其所辯難以採信。
⒊再查,被告為黃梅之兒媳,兩人具有相當之親屬關係,且據 證人即被告之夫蔡舜廷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合會會員都是黃 梅之鄰居、朋友,互相都會問這一期有沒有標、是何人標等 語(見刑案偵一卷第16頁);證人戴陳梅香於刑案偵查中證 稱:被告曾在菜市場向伊詢問蔡舜廷是否有拿會錢給合會會 員等語明確(見刑案偵二卷第21頁),可見被告就黃梅所組 合會之事,實難諉為毫不知情。又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後,隨即於99年6 月29日以250 萬元出售予刁德安乙 節,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7日 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各1 份在卷可證(刑案偵二 卷第14至15頁、第25頁)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被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後,急於脫手,且出賣價金遠高於其所稱向黃 梅購入時之價金等情觀之,均足徵被告與黃梅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確係為逃避向原告清償債務之責任而虛偽為之。參 以黃梅係於99年1 月20日最後一次主持開標,恰為被告與黃 梅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日,益可見被告及黃梅 確因慮及合會糾紛,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是以,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其與黃梅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係屬虛偽,應堪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 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 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 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 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明知黃梅對 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為使黃梅得逃避清償之責,竟就系爭不



動產與黃梅為虛偽買賣,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過戶完畢, 造成原告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實現債權,可見被告主觀上 實係故意妨礙原告向黃梅求償。又被告與黃梅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隨即 將系爭不動產再賣與善意之刁德安,顯然造成原告無法執行 系爭不動產以實現對黃梅之上開債權。此外,黃梅全年均無 所得收入,名下僅有20萬元之股票投資,有黃梅99年度至10 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存卷可參, 足認黃梅實已無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亦即,被 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原告因此無法就黃梅財 產執行而受之損害間,實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以250 萬 元轉賣給刁德安,而原告對黃梅所有之債權合計已逾400 萬 元,則就原告因被告上開假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致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認定為250 萬元, 應堪允當。從而,被告應於250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陳秋蘭對黃梅之債權為10萬元,其餘原告對黃梅之債權則 均大於30萬元,詳如前述。原告就各人之受償比例,本於處 分權,協議由原告陳秋蘭受償10萬元,其餘原告則均受償30 萬元(院卷第109 頁),並未超逾其等所得請求之合會債權 金額,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秋蘭10萬元;給付其餘原告各30萬元(合計250 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併已逾50 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定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編號│時間 │實際會員及被告│標息(新臺│ 會數 │ 黃梅所得金額(新臺幣│
│ │ │冒標編號、身份│幣) │ │ ) │
├──┼──────┼───────┼─────┼───┼───────────┤
│1 │97年10月20日│蔡俊生(冒標編│2,700 元 │第11會│(10死會x1萬+31活會 │
│ │ │號39世洲阿發)│ │ │x7,300)=326,300元 │
├──┼──────┼───────┼─────┼───┼───────────┤
│2 │97年11月20日│洪茂洋(冒標編│2,700 元 │第12會│(10死會x1萬+31活會 │
│ │ │號41) │ │ │x7,200)=326,300元 │
├──┼──────┼───────┼─────┼───┼───────────┤
│3 │97年12月20日│蔡龍飛(冒標編│2,800 元 │第13會│(10死會x1萬+31活會 │
│ │ │號32) │ │ │x7,200)=323,200元 │
├──┼──────┼───────┼─────┼───┼───────────┤
│4 │98年2月20日 │高碧(冒標編號│2,800 元 │第15會│(11死會x1萬+30活會 │
│ │ │37) │ │ │x7,200)=326,000元 │
├──┼──────┼───────┼─────┼───┼───────────┤
│5 │98年4月20日 │羅張惜(冒標編│2,800 元 │第17會│(12死會x1萬+29活會 │
│ │ │號40世洲阿發)│ │ │x7,200)=328,800元 │
├──┼──────┼───────┼─────┼───┼───────────┤
│6 │98年6月20日 │許春美(冒標編│2,700 元 │第19會│(13死會x1萬+28活會 │
│ │ │號42) │ │ │x7,300)=334,400元 │
├──┼──────┼───────┼─────┼───┼───────────┤
│7 │98年7月20日 │戴陳梅香(冒標│2,700 元 │第20會│(13死會x1萬+28活會 │
│ │ │編號2 戴明昌)│ │ │x7,300)=334,400元 │
├──┼──────┼───────┼─────┼───┼───────────┤
│8 │98年9月20日 │謝忠霖(冒標編│2,900 元 │第22會│(14死會x1萬+27活會 │
│ │ │號8) │ │ │x7,100)=331,700元 │
├──┼──────┼───────┼─────┼───┼───────────┤
│9 │98年10月20日│鄭振玉(冒標編│3,000 元 │第23會│(14死會x1萬+27活會 │
│ │ │號24) │ │ │x7,000 )=329,000元 │
├──┼──────┼───────┼─────┼───┼───────────┤
│10 │98年11月20日│謝忠霖(冒標編│3,100 元 │第24會│(14死會x1萬+27活會 │
│ │ │號7) │ │ │x6,900)=326,300元 │
├──┼──────┼───────┼─────┼───┼───────────┤
│11 │98年12月20日│郭裕中(冒標編│3,100 元 │第25會│(14死會x1萬+27活會 │
│ │ │號34) │ │ │x6,900)=326,300元 │
├──┼──────┼───────┼─────┼───┼───────────┤
│12 │99年1月20日 │沛珍(冒標編號│3,600 元 │第26會│(14死會x1萬+27活會 │




│ │ │17) │ │ │x6,400)=312,800元 │
├──┴──────┼───────┴─────┴───┴───────────┤
│ 合 計 │ 3,92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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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