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13號
KSDV,102,訴,161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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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3 月27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 年3 月27日起至96年3 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 ,經泛亞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993,413 元,依授 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先充利息、違約金,次充原本後,尚 有本金728,1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嗣泛亞銀行將 本件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 ,通寶公司再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 司),元大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受讓本 件債權之情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2127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存 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本件借款 之借款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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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