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堯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貴
被 告 立明石材行
兼法定代理 蘇秋香
人
被 告 歐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明石材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明雄、蘇秋香應於二人合夥即被告立明石材行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不足之金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8,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明石材行於101 年4 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 訂購石材數批,原告均依約交付並經被告受領。詎原告於10 1 年底開立二紙統一發票欲請領101 年11、12月之石材貨款 53萬2,274 元,及前未及請領1 剩餘款項9 萬6,533 元(合 計62萬8,807 元,下稱系爭貨款)時,發現被告立明石材行 竟已人去樓空,甚且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申請停業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歐明雄、蘇秋香為被告立明石材行之 合夥人,其等對於系爭貨款應於二人合夥即被告立明石材行 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
第68 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立明石材行應 給付原告62萬8,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歐明雄、蘇秋香應於二 人合夥即被告立明石材行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連帶 給付原告上開不足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蘇秋香、歐明雄合夥之被告立明石材行 ,前向其購入石材數批,惟未依約向原告清償該石材貨款價 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 、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書證所 載之情形為審核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非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 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法律關係及同法第681 條 規定,請求被告立明石材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暨合夥人即被告蘇秋香、歐明雄應於被告立明石材行之財 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不足之金額,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