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陳楊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任一方死亡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伊對被告與訴外人嚴美麗提起 刑事通姦、相姦告訴,被告為求伊撤回刑事告訴,於民國 100 年12月21日與伊達成和解,當場簽立和解書1 紙(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除以互助會2 會標得之會款交付外,其餘款項自101 年1 月1 日起,分3 年給付,被告並應每月給付伊10,000元,另 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就100 萬元部分,已給付互助會 款417,000 元,尚有583,000 元未給付,應分3 年,每年給 付194,333 元,另就每月10,000元部分,自101 年1 月1 日 起至10月期間,給付尚不足14,000元,101 年11月起被告均 未給付,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02 年12月 31日、103 年12月31日各給付原告194,333 元;㈢被告應自 102 年5 月1 日起至兩造任一方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 日給 付原告10,000元;㈣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詳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所載,參照第30至31頁筆錄 之更正)。
二、被告抗辯:伊已於100 年11月3 日給付原告坐落高雄市三民 區陽明路之房屋1 棟及現金100 萬元,作為請求原告原諒與 撤回刑事告訴之補償金,原告另取得2 互助會會款合計417, 000 元,且每月給付10,000元部分,伊給付雖有不足,仍盡 力給付至原告離家時,伊已給付房屋1 棟及超過1,420,000
元,今每月僅靠勞保年金20,000元維持生活,需扶養母親, 及支付家庭水電費與兩造之健保費等雜支開銷,無力再給付 金錢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為求原告撤回通姦之刑事告訴,於100 年12月21日,與 原告就妨害婚姻事件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其中部分金額以互助會2 會之會款標得後交付, 其餘款項則自101 年1 月1 日起分3 年給付完畢,另約定被 告應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且被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㈢原告已取得被告互助會2 會之會款共417,000 元。 上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23頁、第8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是否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訂定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既就原有之 爭執或可能發生之爭執讓步,拋棄原有之舊權利,而換得和 解契約所約定之新權利,自得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他方 當事人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⒉本件兩造協議成立之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茲就被告、嚴 美麗2 人妨害婚姻案件,書立和解書如下:⑴被告同意給付 100 萬元予原告,給付方式:…,⑵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 10,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⑶…原告名下陽明 路…房屋以及被告名下所有金融行庫之存款均為原告專有, …財產分別屬夫妻各別所有,⑷…,⑸原告同意撤銷對被告 提起之妨害婚姻告訴,且拋棄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 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兩造既約定原告在妨害婚姻之民刑事權利中,讓步而 不予追究,而換得由被告給付如上房屋、金錢之給付,則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屬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甚為明確,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 務。至被告雖如上辯稱,目前僅有勞保年金收入,扶養母親 及支付家庭開銷後,已無力再為給付,然所辯核屬契約債務 人有無給付能力之問題,該給付能力應由債務人被告負責取 得,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告,即非民法第225 條第1 項所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之事由」,自無法援 引該規定而辯稱得免為給付,是本件被告仍有依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給付之義務,所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就約定應給付100 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取得之互助 會會款為417,000 元,則尚有583,000 元未為給付,依約定 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分3 年給付,則原告主張第1 年應給付之194,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期限已屆 至得請求,第2 、3 年得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31 日請求,尚無不合,且其主張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核與如下所述,每月應給付10,000元部分已有積欠,及 被告辯稱已無能力給付之情相符,該部份將來給付之請求, 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就每月10,000元部分,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10月期間,被告之給付尚不足14,000元,101 年11月起均未 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得訴請給 付上開14,000元,及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之60,000 元 ,並得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兩造任一方死亡之日止,於每 月1 日各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同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訴 請被告㈠給付268,333 元(194,333 +14,000+60,000= 268,33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詳 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31日各給付 194,333 元,㈢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兩造任一方死亡之日 止,於每月1 日給付10,000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就上開㈠之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