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士峰
被 告 陳金樹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楠梓交流 道東側出口由南往北方向下交流道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鳳楠路與東側交流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竟 貿然闖越該交流道路口紅燈號誌,欲左轉鳳楠路西向行駛, 過失撞擊訴外人即其子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其後並搭載訴外人OOO),致彼等人車倒地, OOO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胸部多處外傷致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原告為OOO之父親,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精神 所受痛苦甚鉅,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精神慰撫 金,另於扣除其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與OOO發生系爭事故,造成OOO死 亡之結果,然當時係因OOO違規闖紅燈所致,依據事故發 生地點係位於交流道下來處,且屬於被告行駛之汽車道,黃 一宸所騎乘之機車不應靠近汽車道,伊當時係綠燈行駛,至 多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之過失。縱認伊仍應負過 失責任,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OOO闖紅燈,且事故發生 時OOO未滿18歲,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此外,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與OOO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43分許發生系爭事 故,導致OOO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徒刑10月,目前上訴中。
㈢原告已受領1,000,000元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OOO就損害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得請求之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OOO就損害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應係綠燈云 云,然查:
⑴證人即事發時駕車行駛於被告之後之ooo,於系爭刑案警 詢及偵查中,就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分別證稱:①伊於101 年 7 月4 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楠梓交流道時,就停在被告車子的正後方在等紅燈,當時 還沒有綠燈。②當時伊在現場停等紅燈時間約30至40秒,不 知道被告汽車過幾秒後開,只知道當時還沒有轉成綠燈就看 到前方被告的車子慢慢往前開、慢慢滑行,有打左轉方向燈 ,伊在該車的後方,被告是第一部車,伊是第二部車,被告 往前滑行,而伊是在靜止狀態停紅燈,所以看的很清楚。③ 被告車子大約時速10公里,沒有踩油門慢慢往前開的感覺, 還沒有左轉的時候,當時突然聽到一個聲響,就有一台機車 騎得蠻快,撞到被告車子的駕駛座車門,然後有兩個人倒臥 在渠汽車的左前方,伊看到汽車撞擊點是駕駛座車門,機車 是正面車頭部位是撞擊點。④機車當時是行駛外側機車道, 被告車子是先靜止後又慢慢滑行一小段距離。而發生事故後 ,被告車子又往前滑行一小段距離才停止,但被告沒有下車 ,當時伊有打119 報案。因發生事故時伊都還在停等紅燈, 才會看到整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4頁、見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卷(下稱偵3 卷)第12頁), 衡諸ooo係於事發後數十小時內即為警詢中之證述,其記 憶應屬清晰,嗣於數月後仍在檢察官偵查中為相一致之證述 ,已見其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再佐以ooo為事發當時其 他車輛之駕駛人,與兩造素不相識,更無怨隙,自無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迴護特定一方之必要, 堪認原告駕駛汽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應係紅燈無訛。 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於警詢及偵查時,曾辯稱其因為從交 流道口下來時會被交流道口旁邊的護牆遮蔽視線,故剛下交
流道時看不到鳳楠路方向的來車,伊看到是綠燈就過去了, 而看到OOO機車時大約感覺距離只有2 至3 公尺,當時緊 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撞上了,伊當時已經快開到鳳楠路的中 心點,機車騎在靠近內車道而確定是在汽車道上云云(見警 卷第5 頁、相字卷第13頁),倘被告所辯為真,其既係綠燈 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且於目睹OOO之機車有緊急剎車,則 現場理應存有相當之煞車痕。然汽車駕駛座車門及機車正面 車頭部位為撞擊點之事實,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自承 (見相字卷第15頁),並核與ooo證述內容相同,且有車 輛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8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O OO所騎乘之機車係以垂直方式撞擊被告車輛。而當機車直 接以垂直角度方式正面撞向汽車側邊時,依其受力方式及方 向,衡情應無長距離滑行或滾動之可能,機車倒地地點應距 發生撞擊地點極近,甚至即為撞擊地點。又OOO騎乘之機 車倒地並無刮地痕,且倒地地點介於第2 、第3 車道線延伸 處,被告車輛遭撞擊後,即停於鳳楠路第1 車道(左轉專用 道)前,且地面亦無煞車痕等情,均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足稽(見警卷第19頁、第25、26、29、30頁),是OOO 所騎乘之機車原應行駛於鳳楠路(由內側向外數)第3 車道 上,並於第2 、第3 車道線延伸處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撞擊 ,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情節,均無從 自現存跡證加以佐證,反之ooo所證:被告汽車慢速闖越 紅燈,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汽車復往前滑行一小段距離才 停止之情節,始有可能形成客觀上地面並無被告汽車煞車痕 之結果。益見,ooo所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其所證 內容堪予採信,故被告闖越紅燈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此徵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 市車鑑會)102 年3 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系爭刑案卷第6 頁至第7 頁) ,益得明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OOO死亡之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
⒉另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乙節,業據訴外人OOO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頁),應堪認定。倘參酌OOO係因顱內出血始 導致死亡(見相卷第22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顯見OOO 若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或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準 此,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系爭 事故發生及OOO死亡結果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 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由OOO負擔1/3 之責任,餘由被告
負擔。至高市車鑑會僅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未考量 OOO未戴安全帽亦係其死亡結果之重大原因,自不能據高 市車鑑會之鑑定報告,即認OOO就系爭事故導致其死亡之 結果,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得請求之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侵權行 為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主張:伊為OOO之父,因 OOO車禍死亡,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0 元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核屬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喪子,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應屬非淺;而原告為高中肄業,以販賣水果為 業,99至101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不到2 萬 元,99至101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 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末牛皮紙袋),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 、所得、職業,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1,500,000 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 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父母基於身分法益受有損害 ,情節尚屬重大時,亦得請求慰撫金,惟被害人父母或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倘係由被害人與加害人共同作用力導 致,被害人之父母及配偶尚屬間接被害人,自理論言,上開 精神慰撫金請求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OOO就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應負擔1/3 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業如 前述,自得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僅為1,0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1-1/3 】 )。
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僅為1,000,000 元,則其於領取領取同額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 000,000 元-1,000,000 元=0 元)。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