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陳慶鐘
陳慶星
陳慶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陳善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陳慶星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原告陳慶堡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陳慶鐘負擔三分之一、原告陳慶星、陳慶堡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慶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原告陳慶星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原告陳慶堡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陳慶鐘、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陳慶星、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陳慶堡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1331.56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母陳 天宏、陳蘇圍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陳天宏於 民國98年4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慶鐘(權利範圍4 分之1 )、陳慶 星(權利範圍8 分之1 )、陳慶堡(權利範圍8 分之1 )。 陳蘇圍於98年12月7 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 陳天宏、原告、訴外人陳美惠繼承(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 、被告及訴外人陳晴彤、陳彩螢代位繼承(權利範圍各36分 之1 )。被告自98年4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之 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獲有租金收益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鐘1,53 7,500 元、原告陳慶星993,750 元、原告陳慶堡993,75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亦未將系爭土地出 租第三人,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自89 年起向祖父陳天宏承租系爭土地,再出資於其上興建房屋出 租,自有權收取房屋租金。原告如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不得逾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又考量系爭土 地於90年8 月21日始重劃完成,該區之住宅、商業、公共建 設迄今尚未完備,並無公車路線,且因相鄰土地重劃、下水 道工程作業影響,逢雨必淹,租金應減至申報地價百分之10 以內,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內容、金額,及收 取房屋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天宏、陳蘇圍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嗣陳天宏、陳蘇圍於98年4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慶鐘(權利範圍各4 分之 1 )、陳慶星(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陳慶堡(權利範圍 各8 分之1 )。被告及陳天宏、陳美惠、陳晴彤、陳彩螢以 陳蘇圍於98年4 月7 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 1 )前已無意識能力,贈與無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 塗銷所有權移轉,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原告敗訴 ,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 訴,原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㈡陳蘇圍於98年12月7 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由陳天宏、原告、訴外人陳美惠繼承(即權利範圍各 12分之1) 、被告及訴外人陳晴彤、陳彩螢代位繼承(即權 利範圍各36分之1) 。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是,範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是,範圍為何?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被告雖否認之,然 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與陳天宏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8年3 月31日期限屆滿終止後, 並未續租,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未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即就系爭土地占用收益,係屬無權占有,原 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前案確定判決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2至39頁),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 之判斷,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斷,已生爭點效,本 院不得做相異之判斷。
⒊被告與陳天宏訂立租賃契約所約定承租之範圍為系爭土地 之全部,並非僅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至H 部分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重訴字第193 號卷一第8 至10頁)。是被告承租期間占有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之範圍,亦為系爭土地之全 部,不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設置、興建 地上物而有異。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 不論已設置、興建地上物部分、抑或空地部分,系爭土地 之全部均仍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無權占有之範圍自 無扣除空地部分之理,被告抗辯其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 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 ,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 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 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 間自構成不當得利。經查:被告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即就系爭土地占用收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 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36分之1 ,其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已逾越其權利範圍,依前述說 明,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按其受贈、繼承自陳 天宏、陳蘇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 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為4,005 元、99年 1 月為5,925 元、102 年1 月為9,680 元,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司雄調字卷第6 頁 、本院卷第58頁),被告並無爭執。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 市鳳山區,鄰文衡路、文濱路交岔路口、分別可通往澄清 路、青年路二段、建國三路,近陽明國中、澄清湖風景區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正修科技大學,四周商家、餐 館、醫療診所林立,生活機能完備,業經本院受理前案會 同兩造於100 年8 月30日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電 子地圖可查(重訴字第193 號卷一第156 頁、本院卷第82 頁),兩造均同意無庸再就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本院卷第
67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止,以29月計算;98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止,以36月計算,距離被告101 年 12月11日撤回前案上訴之時間接近,前案勘驗結果尚足為 本件判斷系爭土地租金之基礎。又參被告(原名陳森澤) 與陳天宏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0元,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存卷可憑(重訴字第193 號卷一第8 至10頁,) ,相當於按系爭土地98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1(50,000 ×12÷1331.56 ÷4,005 =0.11,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 5 入)計算、按99年、100 年、101 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8 (50,000×12÷1331.56 ÷5,925 =0.08,小數點第 2 位以下4 捨5 入)計算,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平 均計算之,並未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是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每月5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原告按其權利範圍各得請 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以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24號偽造文書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陳:租金收入不穩定,每月最高可收 取150,000 元等語,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為150,000 元,然細繹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實係 謂: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興建完成後分租他人收 取租金,每月最高可收取150,000 元等語,有準備程序筆 錄可查(審訴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出 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150,000 元云云,難予採認。其次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並不及於被告就利用系 爭土地所得之收益,是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 租每月最高可收取150,000 元,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陳慶鐘512,500 元、原告陳慶星331,250 元、原告陳慶堡 331,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
│附表 │
├──┬─────┬────────────┬────────────┤
│編號│姓名/ 請求│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判決准許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金額 │ │ │
├──┼─────┼────────────┼────────────┤
│ 1 │陳慶鐘 │受贈陳天宏部分:1,087,50│受贈陳天宏部分:362,500 │
│ │ │0 元。 │元。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每月150,000元。 │每月50,000元。 │
│ │ │期間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期間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
│ │ │年10月2日 止,以29月計算│年10月2 日止,以29月計算│
│ │ │。(1/4 ×150,000 ×29=│。(1/4 ×50,000×29=36│
│ │ │1,087,500) │2,500) │
│ │ ├────────────┼────────────┤
│ │ │繼承陳蘇圍部分:450,000 │繼承陳蘇圍部分:150,000 │
│ │ │元。 │元。 │
│ │ │應繼分12分之1。 │應繼分12分之1。 │
│ │ │每月150,000 元。 │每月50,000 元。 │
│ │ │期間98年12月7 日起迄今,│期間98年12月7 日起迄今,│
│ │ │以36月計算。(1/12×150,│以36月計算。(1/12×50, │
│ │ │000 ×36=450,000) │000 ×36=150,000) │
│ │ ├────────────┼────────────┤
│ │ │合計:1,537,500元。 │合計:512,500元。 │
├──┼─────┼────────────┼────────────┤
│ 2 │陳慶星 │受贈陳天宏部分:543,750 │受贈陳天宏部分:181,250 │
│ │ │元。 │元。 │
│ │ │權利範圍8 分之1 。 │權利範圍8 分之1 。 │
│ │ │每月150,000元。 │每月50,000元。 │
│ │ │期間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期間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
│ │ │年10月2 日止,以29月計算│年10月2 日止,以29月計算│
│ │ │。(1/8 ×150,000 ×29=│。(1/8 ×50,000×29=18│
│ │ │543,750) │1,250) │
│ │ ├────────────┼────────────┤
│ │ │繼承陳蘇圍部分:450,000 │繼承陳蘇圍部分:150,000 │
│ │ │元。 │元。 │
│ │ │應繼分12分之1。 │應繼分12分之1。 │
│ │ │每月150,000 元。 │每月50,000 元。 │
│ │ │期間98年12月7 日起迄今,│期間98年12月7 日起迄今,│
│ │ │以36月計算。(1/12×150,│以36月計算。(1/12×50, │
│ │ │000 ×36=450,000) │000 ×36=150,000) │
│ │ ├────────────┼────────────┤
│ │ │合計:993,750元。 │合計:331,250元。 │
├──┼─────┼────────────┼────────────┤
│ 3 │陳慶堡 │受贈陳天宏部分:543,750 │受贈陳天宏部分:181,250 │
│ │ │元。 │元。 │
│ │ │權利範圍8 分之1 。 │權利範圍8 分之1 。 │
│ │ │每月150,000元。 │每月50,000元。 │
│ │ │期間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期間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
│ │ │年10月2 日止,以29月計算│年10月2 日止,以29月計算│
│ │ │。(1/8 ×150,000 ×29=│。(1/8 ×50,000×29=18│
│ │ │543,750) │1,250) │
│ │ ├────────────┼────────────┤
│ │ │繼承陳蘇圍部分:450,000 │繼承陳蘇圍部分:150,000 │
│ │ │元。 │元。 │
│ │ │應繼分12分之1 。 │應繼分12分之1。 │
│ │ │每月150,000 元。 │每月50,000 元。 │
│ │ │期間98年12月7 日起迄今,│期間98年12月7 日起迄今,│
│ │ │以36月計算。(1/12×150,│以36月計算。(1/12×50,0│
│ │ │000 ×36=450,000 ) │00 ×36=150,000) │
│ │ ├────────────┼────────────┤
│ │ │合計:993,750元。 │合計:331,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