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洪許金蘭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蕭明順
陳沐潭
陳俊達
陳銓芬
居慧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居乃臺
被 告 藍麗華
藍麗靜
藍麗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何傳欽
何傳銘
何惠宜
何惠君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厚泉
被 告 陳惠津
蕭業展
林文雄
林瑞瑾
林文逸
林文俊
謝秀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永成
被 告 張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明順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蕭明順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2-1 、債權額比例20/8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陳沐潭、陳俊達、陳銓芬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其被繼承人陳梧崑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2-2、債權額比例20/8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萬元),先辦理
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辦理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居乃臺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居乃臺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2-3 、債權額比例20/8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藍麗華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藍麗華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2-4 、債權額比例10/8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何厚泉、何傳欽、何傳銘、何惠宜、何惠君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其被繼承人何林瑞璉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2-5 、債權額比例10/8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陳惠津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陳惠津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1 、債權額比例2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居慧美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居慧美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2 、債權額比例2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藍麗靜、藍麗君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其被繼承人藍翁玉田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3 、債權額比例2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辦理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蕭業展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蕭業展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4 、債權額比例2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林文雄、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其被繼承人林川貝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5 、債權額比例1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辦理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秀蘭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謝秀蘭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6 、債權額比例1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張成發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關於張成發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4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90萬元),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於102 年1 月31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梧崑訴請就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其上關於陳梧 崑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即抵押次序2-2 、債權額比例20/8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先辦理抵押權 繼承登記後,再將辦理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查知陳 梧崑業於81年4 月17日死亡,陳梧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無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原告乃於102 年3 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追加陳梧崑之繼 承人陳沐潭、陳俊達、陳銓芬為被告。
㈡原告原於102 年1 月31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何林瑞璉就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其上關於何林瑞 璉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即抵押次序2-5 、債權額比例10/80 、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訴請塗銷,嗣查知何林瑞璉業於 95年1 月9 日死亡,何厚泉、何傳欽、何傳銘、何惠宜、何 惠君為何林瑞璉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68至87頁),原告 乃於102 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何林瑞璉之繼承人何厚泉、何 傳欽、何傳銘、何惠宜、何惠君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6頁 )。
㈢原告原於102 年1 月31日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川貝就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其上關於林川貝之 抵押權登記部分(即抵押次序3-6 、債權額比例10/ 100 、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訴請塗銷,嗣查知林川貝已於84 年6 月23日死亡,林文雄、林敬哲、林敬宏(因繼承人林文 昭早於林川貝死亡,林敬哲、林敬宏為其代位繼承人)、林 瑞瑾、林文逸、林文俊為林川貝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68 至87頁),原告乃於102 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林文雄、林敬 哲、林敬宏、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為被告,惟林敬哲及 林敬宏業於84年8 月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即於102 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對林敬哲、林敬宏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 頁) 。
㈣本件原告以前揭書狀所為被告之追加及撤回,均基於對於被 告陳梧崑、何林瑞璉、藍翁玉田及林川貝等人之繼承人及渠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且囿於相關繼承人死亡時間之差異 ,而分別有出現代位繼承之情況而為之,故原告歷次所為被 告之追加及撤回,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各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核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惠津、蕭業展、謝秀蘭、張成發、陳沐潭、陳俊
達、陳銓芬、林文雄、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何傳欽及 何傳銘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洪錦崑(已死亡),前因有資金需求, 故先於67年7 月間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借貸,原告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後,於68年9 月18日分別 向被告蕭明順借貸20萬元、向被告陳梧崑借貸20萬元、向被 告居乃臺借貸20萬元、向被告藍麗華借貸10萬元、向被告何 林瑞璉借貸10萬元,共計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68年10月 13日,並以原告系爭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比例分別為被告蕭明順、陳梧崑、居乃臺各20/80 ;被 告藍麗華、何林瑞璉各10/80 。另於70年5 月2 日向被告陳 惠津借貸20萬元、向被告居慧美借貸20萬元、向被告藍翁玉 田借貸20萬元、向被告蕭業展借貸20萬元、向被告林川貝借 貸10萬元、向被告謝秀蘭借貸10萬元,共計100 萬元,約定 清償日為70年5 月29日,並以系爭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 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被告陳惠津、居慧美、藍翁玉 田、蕭業展各20/100;被告林川貝、謝秀蘭各10/10 。再於 71年3 月1 日向被告張成發借款9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71 年5 月22日,並以原告系爭建物設定第四順位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詎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約定清償 日期後之15年,均未行使債權,且自債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 ,亦未行使抵押權,故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等人之抵押權業已 經過借款債權15年時效消滅後之5 年除斥期間而均已消滅,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建物第2 、3 、4 順 位普通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及第88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明順、居慧美、居乃臺、何厚泉、何惠宜、何惠君、 藍麗華、藍麗靜、藍麗君則以:同意塗銷,但請求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惠津、蕭業展、謝秀蘭、張成發、陳沐潭、陳俊達、 陳銓芬、林文雄、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何傳欽及何傳 銘,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
系爭建物上之第2 、3 、4 順位普通抵押權是否已逾5 年之 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上之普通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 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見本院卷一第8 至 10頁),洪錦崑於68年9月14 日就系爭建物為蕭明順、陳梧 崑、居乃臺、何林瑞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洪錦崑之借 款債權,存續期間至68年10月13日止,約定68年10月13日為 清償日;於70年4月30 日就系爭建物為陳惠津、居慧美、藍 翁玉田、蕭業展、林川貝、謝秀蘭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洪 錦崑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至70年5月29日止,約定70年5月 29 日為清償日;於71年2月22日就系爭建物為張成發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洪錦崑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至71 年5月22 日止,約定71年5月22 日為清償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 相關間接證據為該借款清償期之認定。又審酌民間借款常情 ,借款之清償期日多為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故以68 年10月13日、70年5月29日、71年5月22日作為認定前揭借款 之清償期日,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準此,前揭借款債權請求 權,業於83年10月13日、85年5 月29日、86年5 月22日時效 即已完成。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 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 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而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 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被告蕭明順、
居乃臺、藍麗華等人對洪錦崑之債權迄至83年10月13日止時 效已完成;被告陳蕙津、居慧美、藍翁玉田、蕭業展、林川 貝、謝秀蘭等人對洪錦崑之債權,迄至85年5 月29日止時效 已完成;被告張成發對洪錦崑之債權迄至86年5 月22日止時 效已完成,業如前述。是以,系爭抵押權迄至88年10月13日 、90年5 月29日、91年5 月22日止,即因不實行抵押權,除 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故無論洪錦崑是否已清償借款,或是 否主張時效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系爭抵 押權,均不生影響,亦不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而有不 同,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自屬可採。 ㈢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 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
⒈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梧崑之債權清償期於68年10月13日 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68年10月14日起算時效,經15 年後即83年10月13日時效完成,再經五年後即88年10月13 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始為消滅,陳 梧崑於81 年4月17日死亡,死亡當時陳梧崑之抵押權仍存 在,被告陳沐潭、陳俊達、陳銓芬係陳梧崑之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 ),於陳梧崑於81年4 月17日死亡當時,繼承陳梧崑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沐潭、陳俊達、陳銓芬 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⒉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何林瑞璉之債權清償期於68年10月13 日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68年10月14日起算時效,經 15年後即83年10月13日時效完成,再經5 年後即88年10月 13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始為消滅; 而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川貝之債權清償期於70年5 月29 日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70年5 月30日起算時效,經 15年後即85年5 月29日時效完成,再經5 年後即90年5 月 29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消滅。第三 順位抵押權人林川貝於84年6 月23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7頁),林川貝 死亡當下,何林瑞璉雖已繼承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但90年5 月29日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嗣後何林瑞璉於95年1 月9 日死亡,何林瑞璉繼 承自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已不存在,被告何厚泉、何 傳欽、何傳銘、何惠宜、何惠君均係何林瑞璉之繼承人, 於何林瑞璉死亡時,何厚泉、何傳欽、何傳銘、何惠宜、 何惠君無法再轉繼承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故無須就 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但何林瑞璉於95 年1 月9 日死亡,其本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於88年10月 13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繼承人無法繼承而無須 辦理繼承登記,但何林瑞璉仍為系爭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登記名義人,是以,被告何厚泉、何傳欽、何傳銘、何 惠宜、何惠君仍須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⒊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川貝之債權清償期於70年5 月29日 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70年5 月30日起算時效,經15 年後即85年5 月29日時效完成,再經5 年後即90年5 月29 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消滅。林川貝 於84年6 月23日死亡,死亡當時林川貝之抵押權仍存在, 被告林文雄、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何林瑞璉、林敬 哲及林敬宏係林川貝之繼承人,其中,林敬哲、林敬宏因 林文昭早於林川貝死亡而為代位繼承人,但林敬哲、林敬 宏後拋棄繼承,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8日屏院 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 頁),是林川貝於84年6 月23日死亡當下,上開繼承 人繼承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而何林瑞璉之繼承人無 法再轉繼承林川貝之抵押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林文雄、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等人仍繼承林川貝之第 三順位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 能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⒋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藍翁玉田之債權清償期於70年5 月29 日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70年5 月30日起算時效,經 15年後即85年5 月29日時效完成,再經5 年後即90年5 月 29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消滅,藍翁 玉田於85年8 月14日死亡,死亡當時藍翁玉田之抵押權仍 存在,而被告藍麗靜、藍麗君係為藍翁玉田之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於藍翁玉田於85年8 月14日死亡當下,繼承藍翁玉田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藍麗靜、藍麗君應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依 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規定,訴 請被告等予以塗銷,或就系爭抵押權先為繼承登記後再予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被告多屬原抵押權 人之子女或孫輩,幾乎不知系爭抵押權存在及設定情形,其 審理結果僅對原告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且原告亦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 10 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