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鄭立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金說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619,30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