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丁柏宏
呂季美
被上訴人 林鄭秀蘭
被上訴人 王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旗簡字第165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旗登字第011360號收件,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王鄭秀卿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礙其 債權之實現,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先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均係主張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礙其債權之事 實,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並無礙對造防禦權之行使,為免 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有智於民國88年6 月2 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00 萬元,被上訴人林鄭秀蘭擔任連帶保證 人,經伊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37704 號債權憑 證,對被上訴人林鄭秀蘭強制執行後,尚積欠15,378,592元 借款。被上訴人係親姐妹關係,實際上並無借款關係,被上 訴人林鄭秀蘭竟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王鄭秀卿(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致伊不能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 受償,是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 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 為幫助被上訴人林鄭秀蘭逃避債務,而為通謀虛偽表示意思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應屬無效。故伊得代位林鄭 秀蘭請求王鄭秀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縱使被上訴 人間之債權存在,且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被上訴 人所為抗辯,其2 人間係先有債權之存在,事後始為之設定 抵押權,為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 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爰 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2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王鄭 秀卿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 林鄭秀蘭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23日以被上訴人王鄭秀 卿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王 鄭秀卿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㈠被上訴人王鄭秀卿則以:被上訴人為姐妹關係,林鄭秀蘭 長久以來即經常向伊借貸,金額至少80餘萬元,尚未清償, 伊為求保障,而於101 年間要求林鄭秀蘭將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係保全債權之合法行為,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更況伊對林鄭秀蘭積欠上訴 人欠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林鄭秀蘭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係因伊於 10幾年前,陸續向王鄭秀卿借款而生,欲再借用時,王鄭秀 卿認為要有所擔保才願借款,並非虛偽債權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倘若本院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償 行為,亦因被上訴人王鄭秀卿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知被 上訴人林鄭秀蘭尚積欠上訴人債務,亦即被上訴人王鄭秀卿
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故上訴人 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 行為及消費借貸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②被 上訴人王鄭秀卿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林鄭秀蘭就前開土地,於10 1年2 月23日以被 上訴人王鄭秀卿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及消費借貸 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王鄭秀卿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鄭秀蘭尚有15,378,592元連帶保證債權 存在。
⒉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
⒊被上訴人林鄭秀蘭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鄭秀卿,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並經美濃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究係無償或有償 行為?是否侵害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而應予撤銷? ⒊上訴人請求王鄭秀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 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致影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鄭秀蘭連帶保證債權受償之權 益。是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於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 條定有明文。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 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 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
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1265號及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 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上訴人王鄭秀卿於本院自承:其最後1 次借款予被 上訴人林鄭秀蘭係於99年7 月,借款總金額至少80萬元,她 一直向我借,乃要求被上訴人林鄭秀蘭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 ,及王鄭秀蘭稱:陸續向王鄭秀卿借款,前後超過20年,因 住院開刀,一直拖到101 年2 月才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 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如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係 為擔保被上訴人林鄭秀蘭過去積欠,而尚未清償被上訴人王 鄭秀卿之債務。更況被上訴人王鄭秀卿就其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前,確曾陸續交付8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林鄭秀蘭,且2 人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核難認其2 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 在。復按之經驗法則及事理,當事人間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則有關借貸金額多寡?何時清償?有無約定利息?利率多 少?每月還款金額等,均應詳為約定。縱因親屬關係而未收 取利息,衡情,借款金額多少?何時清償?亦當明確。惟本 件經本院詢以被上訴人有關實際借款債權之金額為何?有無 約定利息?何時還錢?每月還款金額若干?等節,被上訴人 王鄭秀卿概稱不清楚借款確實金額多少,未約定還款期限, 沒有固定還多少錢,亦無約定利息等語,核與常情悖離,難 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2 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存在,即難 採信。
⒋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渠等存在消費 借貸債權關係,揆諸前開意旨,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成立,洵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王鄭秀卿是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抵押權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故系爭土地所為抵 押權設定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系爭土地所有 人或其債權人自得訴請或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鄭秀蘭有15,378,592元之連帶保證債權 ,為被上訴人林鄭秀蘭之債權人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認上訴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林鄭秀蘭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怠於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以除去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供上訴 人求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被上 訴人林鄭秀蘭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其訴請被上訴人王鄭秀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因主債務之不 存在而不能成立,且其為被上訴人林鄭秀蘭之債權人,因被 上訴人林鄭秀蘭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故代位被 上訴人林鄭秀蘭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王鄭秀卿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之抗辯, 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先位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 人王鄭秀卿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本院就備位之訴所為攻擊及防禦,即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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