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27號
KSDV,102,簡上,227,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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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彭益民
被上訴人  林簡紅綢(原名林簡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灝隆於民國83年間 成立華禾有限公司(下稱華禾公司),於84年6 月間邀伊配 偶彭益民投資華禾公司並在公司任職,嗣於86年間,因華禾 公司有資金需求,林灝隆乃請彭益民持面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778,000 元之支票2 紙向金主吳榮欽調現,林灝隆於支 票屆期後無法清償,遂由彭益民代為清償462,000 元,取回 上開2 紙支票。孰料,86年7 月間林灝隆不法侵害伊,致伊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林灝隆遂於87年3 月27日與伊簽立和解 書,和解內容除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外,並包括:林灝隆 需給付彭益民上開代償之462,000 元(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由被上訴人同意就該和解書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詎林灝隆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定履行,經伊屢次催 討,林灝隆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見過系爭和解契約,且未曾在系爭和 解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且伊對於林灝隆與上訴人、彭益民 間之債權債務並不知情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爭執點:被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或蓋章, 或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和解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系爭保證契約存在,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林簡綢」之簽名,與被上訴人 於102 年3 月13日在原審當庭書寫姓名「林簡綢」,互核以 觀,二者筆跡之運勢、轉折及勾勒,完全歧異,顯非出自同 一人之筆跡。參以被上訴人為80歲高齡老婦,有戶籍謄本一 份附卷可稽,其表示並不識字,應屬可能。再觀其當庭書寫 之「林簡綢」,字體呈現顫抖狀,每一筆畫均是緩慢為之, 核與系爭和解契約上「林簡綢」之運筆正常,且各筆畫間相 戶連貫,顯不相同,足認系爭和解書上「林簡綢」之簽名並 非為被上訴人所親為。
⒉證人林灝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上訴人談和解時,我 上訴人要求母親即被上訴人及陳安民擔任保證人,我才拜託 被上訴人在系爭和解書上親自蓋章,而系爭和解書上被上訴 人之簽名是我所代簽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 章倘係林灝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為之,則林灝隆恐涉 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是其所為之證詞或陳述,難期中立、客 觀。復觀之系爭和解書上「林灝隆」之簽名,與「林簡綢」 之簽名,筆跡之運勢、轉折及勾勒,並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 ,可見林灝隆證稱系爭和解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伊所為, 並非事實等情,認林灝隆之證詞,非無隱匿,受有瑕疵,尚 不足遽以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上 訴人並無在場,伊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給他人簽名等 語,足見上訴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用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契約非其簽署,非 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或用印 ,但被上訴人曾與林灝隆在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一 審為87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上訴狀 等書狀,被上訴人均有請他人代為簽名,且每次均能到庭答 辯,可認被上訴人應知悉有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並提出民 事聲明上訴狀、答辯狀及上訴理由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60頁至第68頁)。惟該案當事人尚有林灝隆陳安民等人, 且林灝隆為被上訴人之子,陳安民為被上訴人女婿,則被上



訴人委託林灝隆陳安民出具書狀,抑或林灝隆陳安民基 於親誼,自行代本件被上訴人答辯或提起上訴,衡情均有可 能,況被上訴人於該案當中從未承認其曾簽立系爭和解書, 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和解書上「林簡綢」印 文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之證據。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或事後同意 就系爭和解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亦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授意他人代行簽署系爭和解書,或事後追認其效力 ,即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揆諸首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請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之 債務,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6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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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