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劉國揚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2 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之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 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 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 一確定,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瀞葳提起之確 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在 法律上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 。是上訴人雖就其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上訴之效力並 不及於黃瀞葳。又上訴人之上訴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理由詳如後述),亦無發生判決歧異之情形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瀞葳、方聖延為配偶關係。緣方聖延於民 國97年1 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63,303 元之消費款暨遲延利息未清償。方聖延 為逃避執行,於98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之土地,及同段第1932 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瀞葳 。嗣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確定判決撤銷上開贈與 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案。詎黃瀞葳與上訴人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竟於系 爭不動產上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自 妨害方聖延之所有權,而方聖延復怠於請求塗銷。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前段、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方聖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上訴
人雖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另提出本 票2 紙,主張對黃瀞葳確有上訴部分之50萬元債權。惟上訴 人所提出之本票2 紙,金額合計僅有40萬元,與其主張之50 萬元不符。且上訴人前稱黃瀞葳於開立上開本票前,另向其 借款10萬元,但後又稱該10萬元係4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 前後矛盾,益徵其無從證明對黃瀞葳有上訴部分之50萬元債 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知悉方聖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 係。而上訴人與黃瀞葳間確有存在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其中50萬元為上訴人一次匯入黃瀞葳之帳戶,其餘50萬元 為黃瀞葳先前陸續向上訴人所借,並有本票2 紙可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與黃瀞葳間確實存在50萬元之債權 ,惟就其餘50萬元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與黃瀞葳有消費 借貸關係,而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超過50萬元部分予以塗銷。嗣 上訴人就其上開所受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除援用 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方聖延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共積欠被上訴人163, 303 元之消費款暨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56388 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嗣因執行無效果,換發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388 號之債權憑證。 ㈡本院前以9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判決方聖延與黃瀞葳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黃瀞葳 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㈢上訴人與黃瀞葳於99年11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如何互相表示而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 審理後,認系爭抵押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於超過50 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則其自應就此事實,即除原審認定存 在之50萬元債權部分外,其對黃瀞葳尚另有50萬元之消費借 貸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黃瀞葳於99年10月31日簽訂之協議 書,其上載明:「債務人黃瀞葳因有積欠債權人劉國揚伍拾 萬元在先,今欲借款伍拾萬元,雙方同意由黃(即被告黃瀞 葳)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即被告劉國揚),並載明十 年到期如未還款則抵押物歸劉所有,劉須於三日內交付借款 50萬元,如無交款,即視同意解除抵押設定」等語,惟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非以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為已足,尚須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其有交付50萬元之借款與黃瀞葳乙情,僅另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佐。然因本 票本具有無因性,是交付本票並非即可認係交付借款。何況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時間及金額均與其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另擔保之50萬元債權不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已難證明確係系爭抵押權所另擔保之50萬元債權。又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先稱黃瀞葳於開立系爭本票前向其 借10萬元,嗣再借系爭本票之40萬元等語,後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再稱系爭本票係黃瀞葳向其借款40萬元而開立,另10 萬元則為其與黃瀞葳約定之利息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益徵其主張對黃瀞葳尚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㈣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除原判決認定之50萬元債 權外,上訴人對黃瀞葳尚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50萬元 部分之債權。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於超 過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超 過5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提起上訴,即難認為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50萬元 部分之債權確實存在,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 屬有據。從而,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 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黃瀞葳│97年1 月8 日│WG0000000 │150,000元 │
├──┼───┼──────┼─────┼─────────┤
│ 2 │黃瀞葳│99年5 月5 日│TH0000000 │250,00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