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42號
KSDV,102,簡上,142,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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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高殿耐 
訴訟代理人 劉春光 
被 上訴人 王念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2 年2 月19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建銘邀同上訴人 於民國92年5 月2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收據1 紙為憑(下稱系爭收據)。嗣 後劉建銘已取得該筆借款,惟上訴人及劉建銘迄今尚有餘款 30萬元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收據上的章非其 蓋印。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有到家裡來,其有在現場,但不知 道劉建銘有拿其的印章。此外,其亦已為劉建銘清償借貸之 100 萬元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收據上印 文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刻用。且系爭借款之尾 款30萬元,劉建銘之弟劉春光已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代為償 還,被上訴人亦在該支票影本上簽收,故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完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補述:被上訴 人迄今僅還款65萬元,但其只請求30萬元就好。上訴人第1 筆還款就是30萬,但其沒有看過上訴提出之支票,支票上面 「王念林」的簽名亦非其所簽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劉建銘於92年5 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當場簽 立系爭收據,有收據1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6 頁)。 ㈡劉建銘有向被上訴人取得100 萬元借款。




六、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
1.經查,被上訴人與劉建銘協議借貸事宜時簽立之系爭收據, 「立據人」欄有劉建銘之簽名及上訴人之印文,有收據1 紙 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爭執其於上開 收據上印文之真正,僅辯稱印文非其本人蓋印,其身分證、 印章都是放在抽屜裡。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有來家中,其有在 現場,但不知道劉建銘有拿其印章等語,有102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上訴人上開 陳述前後文義觀之,係指其於系爭收據上之印文,為劉建銘 擅自取走其置於抽屜內之印章而蓋印,則其已辨識收據上印 文與其所有印章相符,堪認言下之意亦肯認其於系爭收據上 印文之真正,不容事後恣意否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 101 年10月23日調解程序表示「(司法事務官:當初借款人 是誰?)是聲請人借的,並交給他兒子劉建銘,借據上面的 章是聲請人自己蓋的」(見原審卷第35頁),而於上訴程序 翻異前詞主張系爭收據上的印文係被上訴人自行刻用。惟查 ,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明顯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所稱之「 聲請人」並非自己,而係指上訴人,否則豈會表示系爭借款 係「聲請人」所借並交給「他兒子劉建銘」,由此可知上訴 人上開所辯僅係以被上訴人一時之口誤即斷章取義,毫無足 取。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主 張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亦於法無據。
2.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系爭收據上印文之真正,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劉建銘所 盜用,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可推定系爭收據為真正,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收據之約定負還款之責。參以系爭收據之 簽立地點在上訴人家中,簽立當時上訴人亦有在場,此均經 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對於被上訴人 與劉建銘當場磋商借款之經過,及劉建銘於擬定之收據上蓋 用其印文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承此,上訴人以其不知收據 內容、亦不知劉建銘使用其印章為由,否認其同為系爭借款 之借用人,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還清系爭借款?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收據之記載上訴人 與劉建銘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兩造復無特別約定系爭 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其給付可分,揆之上揭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劉建銘平均分擔此債務。再者,被上訴人當庭 依其登載還款記錄計算結果,系爭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迄 今已清償65萬元,且據被上訴人所述,均係由上訴人清償, 劉建銘沒有還款等語,有102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記錄在卷(見簡上卷第38頁~第39頁、原 審卷第6 頁)。據此,上訴人就其應負擔之50萬元借款債務 既還款65萬元,已超過其應分擔範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 再還款30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劉建銘均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應平均 分擔債務,上訴人就應負擔之50萬元債務已還款65萬元,被 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另本件係屬可分之債,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 之效力不及於劉建銘,而針對劉建銘之部分,支付命令固於 101 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 ),然劉建銘於98年3 月9 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戶政 單位因而將其戶籍逕為遷出登記,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6頁),據此,堪認上開支付命令並未於3 個月 內合法送達於劉建銘,該命令已失其效力,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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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