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
31日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51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 判決如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明文準用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是此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事由。又當事人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 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28規定甚明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 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標得被上訴人招標之「強化就業服務據點 協助就業計畫—101 年鄉鎮市就業服務台相關工作計畫」勞 務採購案,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伊已於100 年12月29日完成電腦設備之安裝,於翌日完成 人力派駐。詎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於30天內辦理驗收,遲至101 年3 月12日始開始驗收,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伊安裝電腦設備並無遲延,被上訴人扣除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2,76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應予返還。原審駁回伊之請求,未審酌前揭政府 採購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具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760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94條,及民法第356 條規定,乃新的攻擊防禦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應不得提出。又伊自契 約價金中扣除101 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違約金 2,760 元,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契約規格之產品,且經通 知未予改善,與上述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驗收程序 之規定無涉。又縱使伊有遲延驗收,亦不生民法第356 條所 定效果,上訴人所提產品並不因而符合規格。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其於100 年12月30日完成人力派駐 ,但被上訴人未於30日內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二第410 頁 ),是其於上訴意旨所執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94條,及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並非新攻擊方 法,先予敘明。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 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 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 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3 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 準用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 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 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此乃參酌已廢止之稽察條例第24條規 定而來,規範目的在於督促辦理政府採購案機關相關人員 儘速辦理驗收,並依規定支付款項,不得拖延或未驗收即 予使用,如有疏失得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並不因而發生 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所規定應視為買受人承認受領之物之 法律效果。而「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 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履約結 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5 日內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 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 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 金扣抵。」為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明確。原審認定上訴人提 供之產品具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仍未改正,而 依上開約定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發還該筆2,760 元違約金, 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人指摘其為違法,顯無理由。
(三)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違約金,嗣於上訴後復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此乃訴 訟標的之追加,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揆諸前開說明,非 本院第二審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予以廢棄,依其 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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