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耿顏金星
原 告 顏秋琴
原 告 顏秋梅
原 告 顏秋珍
原 告 顏文祥
原 告 顏秋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林王素娥
被 告 謝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謝採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南賢
被 告 李維彬
被 告 李淯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彩榛
被 告 蔡李美代
被 告 李美津
被 告 李美鈴
被 告 李英弘
被 告 謝松樹
被 告 蔡王秋玲
被 告 王二強
被 告 蔡王素雲
被 告 謝家幸
兼上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李英群
被 告 王一力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水和於民國34年11月1 日死亡, 其遺產計有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六小段527 、528 、533 、 548 、548-1 、550 、625 等7 筆土地,應由其配偶謝黃魯 等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而原告之母親顏金連係日據時期以將 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之異性幼女,與養女有別,得繼承其 本生父母謝水和及謝黃魯之遺產,詎被告卻於101 年8 月29 日就同段527 、533 、548-1 、550 、625 地號土地自行辦 理繼承登記,而未列顏金連為公同共有人,並於101 年12月 19日未經顏金連同意即將同段527 、533 、548-1 、550 、 625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瑞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嗣顏金連於102 年3 月24日死亡,其對謝水和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自應由原告共同繼承,爰請求確認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同段528 、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就同段527 、533 、548-1 、550 、625 地號土地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應各受分配之新台幣292,637 元。本件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謝水和生 前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廳興隆外里左營庄千二十七番地(嗣改 制為高雄州高雄市左營庄),有其日治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