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2年度,1853號
KSDV,102,審訴,1853,201309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邱旺全 
被   告 潘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邱千瑜(民國000 年00月 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 生,經其認領,並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卻無故離家,惡意遺棄且疏於照護邱 千瑜,故請求停止相對人對邱千瑜之親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為邱千瑜之獨立監護人等情。查此核屬宣告停止親權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5 項第10款,及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𦆀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