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62號
KSDV,102,司聲,762,2013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宋天祥
相 對 人 黃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岡簡字第38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囑託地 政機關複丈系爭不動產,支出複丈費4,000 元,故本件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共為5,000 元(計算式:1,000+4,000),均 已由聲請人預納,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 相對人雖已預納上訴裁判費1,500 元,然依前開第二審判決 主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再向聲請人請求償還之餘地 ;另聲請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而於第二審支出鑑定 申請費5,000 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 償予聲請人。從而,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 10,000元(計算式:5,000+5,000),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