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原 告 張洪其
被 告 王宏睿即南方人力派遣企業社
被 告 鄭介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224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司鳳勞調字 第1 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25,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3,177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 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392元【計算式:13,177×1/3=4,3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