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94號
KSDV,102,司聲,694,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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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原   告 郭宗順
被   告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雄聲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雄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 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勞簡字 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 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 字第3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 之裁判,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統畜牧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郭宗順(即原 告)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㈠本件原告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係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480 元、27,190元,合計35,670元,先予敘明。按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比例,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707元【計算式:35,670×16/100=5,7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63元【計算 式:35,670-5,707=29,963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另本件被告業於二審預納裁判費7,440元,有繳費收據1份 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被告應自行負擔其中 之1,190 元【計算式:7,440×16/100=1,190,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6,250 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7,440-1,190 =6,250】,準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 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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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