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88號
KSDV,102,司聲,688,2013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明
代 理 人 李怡毅
相 對 人 揚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 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 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1號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95年 度存字第598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另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 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本院 95年度執全字第5353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1號裁定 業因逾期而失效,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院另據聲請人所 請,以雄院高101司聲司二字第122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並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後,迄今仍未 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 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1/1頁


參考資料
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