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李佳享
相 對 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 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 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假扣押債權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 領取分配執行費,則該分配所得之款項仍為該假扣押執行效 力所及,且該分配款未返還予債務人,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 尚未撤銷所致。故於兩造間之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 下,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難認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 保金,亦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31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206號裁 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 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64號提存在案。另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43號)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標的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拍定並 經分配在案,是兩造間已告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另聲請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處分之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分配在案,惟因相 對人對該分配表有異議,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將 各分配款項提存,亦即上開假處分之標的雖經拍定並分配, ,而前述分配款項仍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43號假處 分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因假處分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是上開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