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擔任台中市北屯區崇德國 中「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派駐工地負責人期間,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富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皇公司)名義將其中 大門修繕工程交付三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久公司)施作,又以「課 稅」、「發票」為由,要求以富皇公司之名義交易,使三久公司陷於錯誤,至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三久公司依約完工,於驗收無誤向乙○○請領上開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時,乙○○竟一再藉故拖延並避不見面,三久公司 負責人洪崇拼遂透過電腦網路查詢富皇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始發現富皇公司早 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即辦理停止營業登記,致三久公司索討無門,始知受騙,案 經三久公司提出告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詐欺取財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曾洪設等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契約書尾頁、開工報告、報價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名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將崇德國中大門修繕工程交由 告訴人三久公司承作,未依約付款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上開工程是由「輝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飛民所承包,曾飛民請伊 負責到現場作該工程,該工程因建築師在設計圖指定大門的電動馬達必須要用三 久公司出售的馬達,伊向建築師詢問三久公司的電話,然後向三久公司訂購馬達 並請該公司前來施作;伊是用「輝鴻土木包工業」名義和三久公司交易,富皇公 司是伊朋友開的,伊在該公司有投資,伊承包工程都是以該公司名義承包,所以 當三久公司問伊要用甚麼名義報價時,伊直接反應說用富皇公司來報價,富皇公 司何時停業伊不知道;又伊曾拿身分證給三久公司職員曾洪設抄寫資料,剛好旁 邊有一張伊印有利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全公司)的名片,就順便給曾洪 設,伊印製利全公司之名片,是因曾經在蓋房子時,用過該公司之名義申請建造 ;伊是因為受建築營造同業的拖累才會經濟困難,沒有辦法如期給付這筆工程款 項,伊無詐欺的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台中市北屯區崇德國中「改善教學環境 及設備工程」,係由「輝鴻土木包工業」所承攬,有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尾頁影 本在卷可稽,被告係該工程工地負責人,本件工程中崇德國中大門馬達須整修, 原大門馬達採用告訴人三久公司品牌,被告原以其他公司之馬達裝設,然因不符 合建築設計圖要求之規格,經建築師李明利要求須符合設計圖之規格,被告改採 告訴人公司之馬達等情,業據證人李明利於原審證述明確;又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甲○○於原審亦稱:告訴人公司有應被告要求將馬達送到崇德國中等語,可見被 告是因工程需要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馬達,該訂購之馬達亦確實應用於工程中, 實難認被告對三久公司有何欺罔之行為。次查: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自陳:被告 向告訴人公司買賣馬達時以課稅、發票為由,要求告訴人公司以富皇公司名義交 易,此係工程界司空見慣之事等語,有告訴狀在卷可按,並檢附本件崇德國中「 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契約書尾頁、開工報告、報價單等影本為證,顯然告 訴人公司知悉本件「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並非富皇公司所承攬,其願配 合被告以富皇公司名義開立報價單,並認此舉為工程界司空見慣之事,足見被告 雖有以富皇公司名義請告訴人公司開立報價單之行為,惟並未因此使告訴人公司 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上雖記載「利全營造有限公 司乙○○」等字樣,有名片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該名片上被告之電話及行動電話 經核均與告訴人公司提出報價單上被告之電話一致,有報價單影本附卷可憑;再 者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被訊問及被告住於何處 時之陳述為:「應該是英才路,我是照他(指被告)身分證抄的」,查被告提出 之名片雖非富皇公司,然該名片上電話與告訴人公司報價上電話相符,況被告曾 提供身分證與告訴人公司,益見被告請告訴人公司承作時並無詐欺意圖。綜上所 陳,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糾葛核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 正途,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曾洪設達成民事和解,除已清償四萬元外 ,餘款分期給付,亦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 資証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明知富皇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九月 六日停止營業,卻仍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約,事後取得工程款後復未支付告 訴人貨款,其詐欺意圖甚明;另被告持利全公司名片取信告訴人,原審並未查明 何以被告使用利全公司名片?及被告何以取得工程款後未支付告訴人之理由,遽 以被告所辯為可信而判決被告無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惟查,富皇公司負責人為羅進忠,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既非公司負責人,其是否確知富皇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停止營 業,已足滋疑!況被告於報價單上亦親自簽名其上,足見並無規避責任之意,復 有報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買賣馬達時以課稅 、發票為由,要求告訴人公司以富皇公司名義交易,此係工程界司空見慣之事等
語,已見前述,足見告訴人應知實際交易之人並非富皇公司,自難以被告使用富 皇公司名義予告訴人開立報價單一情,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被告交 付印有「利全營造有限公司乙○○」等字樣之名片予告訴人公司職員曾洪設,其 緣由始末已經被告說明於上,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權以「利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 印製名片,惟告訴人於告訴時既已明確表示其交易之對象並非利全公司,有告訴 狀之記載可稽,則被告交付上開名片予告訴人公司職員曾洪設,顯然並非以之作 為詐騙之用;至被告取得工程款後未用以支付告訴人公司一節,訊之被告供稱該 筆款項伊係用以支付之前欠他人之款項,並稱因為受建築營造同業的拖累才會經 濟困難,沒有辦法如期給付這筆工程款項等語。查,債務人一時給付遲延之民事 財產上債權債務之糾紛,並非一定同時涉有刑事詐欺責任,要視其有無施用詐術 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既無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告訴人公司亦無陷於錯 誤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因一時之給付遲延,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自不待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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