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 Metalor Technologies (HK) Ltd.
法定代理人 Lau Wing Sang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相 對 人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揚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權利 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如訴訟費用之擔保之原告在中 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原告已在中華民國置 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 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 費用、原告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133號提供新臺幣1,58 7,512 元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以100 年 度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且因聲請人為外國公司,請准許發給之國庫支票得免 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命供訴訟費用擔 保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擔保提存、本案訴訟、命供訴訟 費用擔保提存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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