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3731號
KSDV,102,司票,3731,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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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許永吉
相 對 人 買堅展
相 對 人 潘小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之本票,票據號碼6006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 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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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