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李聲宏
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
相 對 人 黃鶴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5 日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 之本票1 紙,請求就其中之2,000,000 元及其利息,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 85條第1 項規定應於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查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2年10月1日 ,是該紙本票尚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 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