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商標「SOHO」下標示「PARIS」,及包裝瓶、盒或仿單上標示「省衛粧字第0502855至0000000號」等字號,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台中市○○○路四九九號一八樓之一馨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荷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化粧品之買賣、銷售;丙○○則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路 ○段二六巷一二之八號仙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仙彥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化粧 品(液劑、乳劑)製造,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 ,籌設馨荷公司,與仙彥公司簽約,由仙彥公司負責化粧品內容物之製造,馨荷 公司提供商標、品名及外包裝瓶、盒。丙○○即依仙彥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十 二月間,向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申請一般化粧品備案,惟備案手續 並未完成,如附表所示「省衛粧字第0502855至0000000號」等十 六組產品之配方,進行生產,再套用馨荷公司提供之品名。丁○○與丙○○並基 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起,將上開未完成備案手續之省 衛粧字號,連續虛偽登載於如附表所示各產品之外包裝瓶、盒及仿單上,資以表 示各該產品確獲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售,並連續持以行使販售,足生損害於衛 生主管機關對化粧品產製、銷售之管理及消費大眾。丁○○同時意圖欺騙他人, 基於概括犯意,於商品外包裝瓶、盒或仿單之商標「SOHO」之下標示「PA RIS」及馨荷公司為總代理等字樣,虛偽表示該化粧品係產自法國,馨荷公司 為銷售之總代理,就商品之原產國,連續為虛偽之標記,並連續加以販賣,以欺 騙消費大眾。
二、案經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呈經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坦承為馨荷公司之負責人,曾與仙彥
公司簽約,由仙彥公司負責化粧品內容物之生產製造,馨荷公司則提供商標、 品名及外包裝瓶、盒,並在上開外包裝瓶、盒或仿單上標示「省衛粧字第05 02855至0000000號」等字號,或在商標「SOHO」之下標示「 PARIS」字樣等事實。被告丙○○則坦承係仙彥公司之負責人,為馨荷公 司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並提供尚未完成備案手續之上開省衛粧字號,供 馨荷公司印製在外包裝瓶、盒或仿單內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 告丁○○辯稱:標示是有沒錯,吳先生(指丙○○)是製造、生產,再交由我 行銷,字號部分我並不瞭解有這樣的過程,剛好碰到法令變更的時間點,我並 不知情就銷售出去了,如果我們存心要欺騙消費者就不是用省衛粧字的字號, 我當時並不知道字號還沒有核准。‧‧‧法律並沒有規定不能在產品上標示「 PARIS」的字樣,我的原料也都是法國進口,我很重視品質和消費者的權 益,並沒有要欺騙消費者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負責生產,他們如何販 賣、訂價我完全不知道,我根本沒有詐欺的意思,我之前有報備但是沒有核准 ,第一次是用書面申請,有函覆我們一個公文,要我們把實品送過去,當時是 有疏忽沒錯,也有行政處分、罰款了。‧‧‧字號部分是事實沒錯,我們並不 是偽造,我們都是按照規定來辦理,我在使用之後才知道這些字號沒有核准, 當初第二次申請的時候是有疏忽沒錯,字號是第一次申請的時候衛生單位給我 們的。‧‧‧我沒有犯罪的意思,只是剛好碰上法律修改的時期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分別從事化粧品之販賣或製造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十六 組產品之省衛粧字號,係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申請未獲准之字號,且仙彥 公司並未完成複審備案手續,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八九衛署中藥字第○○○九四八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明知未完成複審備 案手續,卻於未獲准使用前,即逕行將該被告丙○○申請未獲准之字號,虛偽 標示使用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被告丁○○之產品外包裝瓶、盒或仿 單上,其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縱然事後因法令修改,不必在其等產品之包裝 上,加註經主管機關核准字號,惟被告等明知未經核准,仍然加以標示,自足 以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產品,而加以購買,並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化粧品管理之正確性,仍無解於被告等之罪責。(二)商品 之原產國與原料之進口國,其概念迥不相同,所謂商品之原產國,係指該商品 於產地國已生產製造完成,本地僅係自原產國加以進口該商品,進而從事銷售 而已;而原料進口國,則係自他國進口原料,於本國另行組裝、製造,故其製 造國仍為本地,不得僅以原料係自他國進口,逕稱產品為他國所原產。被告丁 ○○將在國內產製之化粧品,於外包裝瓶、盒及仿單之商標「SOHO」下標 示「PARIS」及馨荷公司為總代理等字樣,客觀上當有表示該化粧品係產 自法國,馨荷公司僅為銷售之總代理。參諸被告丁○○於馨荷公司產品之型錄 及電腦網路之公司簡介上,載有:「SOHO清爽組合乃針對皮脂分泌過多或 過少之油性及過敏皮膚所精心研發之護膚聖品。經SOHO法國生化博士群歷 經數千次之臨床實驗證實,能將‧‧‧等生化植物精華透過Liposomes 攜入細 胞,完全吸收‧‧‧」「SOHO終於在匯集了這批全球最尖端之生化精英蘊 育下,正式為全人類掀起了『重回青春』的熱濤‧‧‧」「SOHO除了不遺
餘力深植市場外,更分別於歐陸最具生化科技基礎之重鎮法、義、瑞等,不惜 斥資結合了全球最權威之生化科研中心與研發實驗廠;並為銘誌其研發搖籃與 維繫其永恆之卓越品質,明訂每一單選生化製品,均需經歷不下於1968次以上 之萃練與實驗,調配出最符合皮膚細胞所需之純植物性活細胞製品‧‧‧」「 為拓展亞太區市場,SOHO更針對東方人之皮膚特質與當地之天候、濕度, 再度歷經數年之臨床實驗,終於1989年正式引進亞太區」云云,益證被告丁○ ○在商標「SOHO」下標示「PARIS」,客觀上確係表示其販售商品之 原產國為法國,主觀上當有欺騙消費者之故意。(三)本件被告據丙○○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陳稱:「他(指丁○○)提供成品讓我包裝也有,也 有提供原料讓我分裝,液劑類之物,如保濕露、面膜液、按摩液都是法國進口 ,由我分裝成小瓶。其他的霜類是進口原料,約有十幾種,在法國有十幾種, 到台灣剩下四、五種,我再按比例混合調成一種」等情,足認被告丁○○僅係 自外國進口原料,再交由丙○○調劑製造,進而生產為正式產品,故其產地國 應為本國無疑,其明知產品係在本地生產製造,仍於產品包裝虛偽標示「PA RIS」字樣,進而為販賣行為,其等以明知產品內容、與包裝不符之產品, 實施欺騙消費者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附表所列馨荷公司產品之包裝上省衛粧字號,足以為表示該產品係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文書。而被告丁○○、 丙○○分別為從事化妝品販賣、製造業務之人,核被告丙○○、丁○○所為關 於使用虛偽省衛粧字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分工、研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前開化粧品,僅係被告丁○○自外國進口原料,再交由被告丙○○調劑製造 ,進而生產為正式產品,產地國應為本國無疑,被告丁○○明知產品係在本地 生產製造,仍於產品包裝虛偽標示「PARIS」字樣,進而為販賣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虛偽標示之行為,已為販賣之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被告丙○○所犯行使業 務上作成不實文書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論以連續犯,惟本院認為被告等之行為,係構成連續犯,併予 敘明。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為構成要件,其本質 上已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若行為人苟無其他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即不能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名相繩;否則如以行為人有意圖欺騙他人,而 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示或其他表示行為,或予以販賣等行為, 均認為係構成詐欺罪,則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將被排除,永無適用之可 能,當非該條規定之本意。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等尚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惟除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虛偽標示 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產品是否為劣質物品,或以顯不相當之高 價,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或被告因此而獲取不法暴利,或被告丁○○究 竟有何其他積極行為,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行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等上訴否 認有詐欺犯行,均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被告等連續犯部分,漏予論列,亦有未 洽,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事後已經將不實之包裝盒重新印製,且隨即傳真各經銷商, 說明自即日起,不得再使用舊有包裝盒,均有重新印製之包裝盒、及傳真函附 卷可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將不實之包裝盒重新印製, 且隨即傳真各經銷商,說明自即日起,不得再使用舊有包裝盒,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丁○○在商標「SOHO」下標 示「PARIS」,及包裝瓶、盒或仿單上標示「省衛粧字第0502855 至0000000號」等字號,雖已經全部換新,其舊有之該物品,扣得實物 部分,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核准設立馨荷公司,明知 馨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化粧品製造業務,竟於同年四、五月間, 委託吳東彥經營之仙彥公司代為從事化粧品製造、分裝及包裝工作。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以馨荷公司名義委託丙○○之仙彥公 司製造生產保養品,此亦有雙方合約書在卷可按,上情復為丁○○、丙○○所 坦認,是馨荷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丁○○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惟查:馨荷公司並未自行生產製造化粧品,而係委託仙彥公司製 造生產,此據被告二人陳述甚明,並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而仙彥公司領有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其主要產品即為化粧品,此亦有經濟部核發之編號九九之0七 九六0六之00號工廠登記證附卷可按,則馨荷公司僅係委託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仙彥公司從事化粧品製造工作,其本身並無製造,自難謂其有違反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係獨立一罪,因而就 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稱:被告丁○○違反公司法部分,亦應認係與原審判決 詐欺罪部分為相牽連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無庸再為無罪之宣告,乃原 判決對此均未說明,實有違誤等情。惟查檢察官起訴書中,已明確敘述被告丁 ○○所犯三罪,犯罪(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則法院對於各別起 訴之犯罪,如認為其中之一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 決,否則有經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因此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 ○○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條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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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查字號 │ 仙彥公司原申請 │ 虛偽使用於馨荷 │ 備 註 │
│ │ 未獲准產品名稱 │ 公司產品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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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二八五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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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二八六○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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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二八六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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