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036號
TCEV,106,中小,2036,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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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黃耀坤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小額訴訟程序 亦準用上開同法第436條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應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 原告張00之法定繼承人,然張00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 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張00於提 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00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或被告如 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黃耀坤已於民國105年11月27 日死亡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是原告仍以其為被告而於106年6月7日提起 本件訴訟,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表明欲另陳報被告之繼承人為何,並欲更正其繼承 人為本件被告(即承受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既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其法定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若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 當事人能力,自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於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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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