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陳榮榮
訴訟代理人 陸雲龍
被 告 陳英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傑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
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301元
,嗣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自民國106年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之請求,本件屬財產權訴
訟且為定期給付之性質,因被告清償該400萬元本金之日期
無從確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應推定為
10年,惟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準此,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期間5年之利息總額而為本件之
訴訟利益,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計算式:
(400萬元×5%)5年=1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
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9,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9,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