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030號
TCEV,106,中小,2030,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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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洪豪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3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29,403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8日2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大墩 19街往大墩20街方向,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中間車道 ,向右變換車道,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碰撞由訴外人黃耀義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訴外人車輛 再往前推撞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鄭明珠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廷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79 ,291元,其中工資費用6,579元、塗裝費用11,745元及零件 費用60,96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1,079元,零件折舊後加計 工資金額合計為29,40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車損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險保單查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損 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 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79,291元, 其中零件費用60,96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1年1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 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4年9月18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8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9 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11,0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6,579元、塗裝



費用11,745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29,403元(計算式:11,079+6,579+11,745=29,403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40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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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967×0.369=22,4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967-22,497=38,470第2年折舊值 38,470×0.369=14,1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70-14,195=24,275第3年折舊值 24,275×0.369=8,9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75-8,957=15,318第4年折舊值 15,318×0.369×(9/12)=4,23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18-4,239=1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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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