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明輝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同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京城建設(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9年2月4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惟 債務人主張:雖伊每月領有退休金,惟仍須打零工以支應部 分生活開銷並履行更生方案所示條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曾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四個多月致無 法外出工作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 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大寮區調 解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查明屬實,為鼓勵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重建,並在不影響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經濟條件下如實依更 生方案所載條件履行,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 長三個月之履行期限,尚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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