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芝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 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 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與前配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呂00(86年0月生),呂00(88年0月生)。次查,聲請人原 任職於哈佛菁英文理技藝補習班,惟業已於民國101年6月更 換工作至甲○○擔任兼職送貨員,並至高雄市青年國中擔任
廚工媽媽,且於仝鑫咖啡公司擔任業務,以日計薪,無獎金 ,平均月收入合計約20000元,以上並有在職證明、戶籍謄 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切結書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分別為第一階段4200元(第1 期至第37期),第二階段9000元(第38期至第72期),自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 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可支配收入約為20000元,於 扣除上開還款金額4200元後(第二階段9000元),每月僅剩 158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縱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 額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以及10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審查聲請人之生活費,則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計畫,已幾近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 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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