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戊○○傷害及偽造文書部分與執行刑,均撤銷。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附件所示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共貳枚,偽造之「吳振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戊○○被訴強制罪部分(含傷害罪)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戊○○明知 曹勇(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 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提供膳宿,給予非法 藏匿。
二、丁○○與李文男係朋友關係,八十七年九月上旬丁○○得知李文男與乙○○在屏 東縣山地門飲酒後,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文男,於行車途中因乙○○不慎 撞及山壁,致李文男昏迷,當時乙○○竟自行離去,棄李文男於不顧,幸經路人 發現報警始將李文男送醫,丁○○得知其事後,因李文男係經由其介紹而認識乙 ○○,丁○○乃欲替李文男向乙○○請求損害賠償,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 乙○○佯稱要來台中遊玩,邀約乙○○見面,乙○○應允後,丁○○即邀同戊○ ○、曹勇同行,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K-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曹勇北上,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丁○○等三人在台中市○○路、文心 路口與乙○○會面後,乙○○即帶丁○○等三人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 北海岸餐廳」,欲邀丁○○等一起吃飯,丁○○推辭,並要求乙○○與其前往屏 東向李文男之母親說明車禍經過並處理賠償問題,乙○○發覺有異,拒絕上車, 詎丁○○、曹勇二人竟基於共同強押乙○○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乙○○(起 訴書誤載為李文男)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丟到戊○○所駕駛
之HK-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圖以此逼令乙○○就範,惟乙○○仍不從, 丁○○即抓住乙○○(起訴書誤載為李文男)之後褲袋,曹勇則持筷子要戳乙○ ○,欲強押乙○○上車,而欲以強暴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然為乙○○掙 脫,丁○○等二人為迫使乙○○上車,即由丁○○持現場所撿拾之木棍、曹勇徒 手追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血腫、眼眶瘀血、背部擦傷、右手肘併右足擦 傷等傷害,乙○○旋跑進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由該 店後門逃逸,丁○○等人始未得逞。因乙○○逃逸無蹤,丁○○竟另行起意,並 基於概括犯意,自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深夜起,連續數日多次打電話 至乙○○家中,均由乙○○之父丙○○接聽,丁○○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向丙○○恫稱:「叫你兒子(即乙○○)出面解決(車禍之事),否則不要讓我 找到,我會讓他死得很難看」、「告訴你兒子,要告我隨時奉陪,我絕對不會輸 的,你那邊有警察,我這邊也有警察,看你那邊有幾顆,我就要讓他掉幾顆,我 今天沒有作到將你兒子弄進去關的話,我不姓林」、「我會讓你兒子死的很難看 」、「阿伯,我三天時間給你,三天後我會向法院提出告訴,我們法院見,我在 法院無法『做』了你兒子,出了法院,便是我們的天下,告訴你兒子,不要再說 謊了」、「在三天內,如果沒有(準備新台幣三十萬元)後果自行負責」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丙○○乃將情轉告乙○○,致乙 ○○、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戊○○嗣為準備向乙○○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乃偽造「乙○○」之印章乙枚後,持乙○○之身分證、偽造之「乙 ○○」印章及戊○○原即持有、經換貼戊○○照片之變造之「吳振諒」國民身分 證,而冒名吳振諒,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該偽 造之「乙○○」印章蓋用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受委託人欄偽造「 吳振諒」之署押,而偽造以吳振諒為乙○○之受委託人之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 申請書二紙,持以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謄本 而行使之,使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乙○○之戶籍謄本三張,足生損 害於乙○○、吳振諒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謄本核發之正確性,戊○○於取得乙○○ 之前開戶籍謄本後,旋將其所持有變造之「吳振諒」身分證丟棄。嗣因乙○○同 意賠償李文男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丁○○、戊○○、曹勇三人乃依約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度至台中市,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抵達約定之台中市○○路 與文心路口之「北海岸餐廳」前,推由戊○○下車取款,丁○○、曹勇二人則駕 車在附近繞行警戒,戊○○下車後即為警查獲,隨後並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市○○路、梅川路口查獲丁○○及曹勇,並在HK-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上 查獲乙○○之戶籍謄本三張。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戊○○藏匿人犯、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亦坦承偽造「乙○○」印 章並冒名吳振諒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戶籍謄本之事實,惟否認有藏匿被
告曹勇及右揭事實,並辯稱:曹勇只是有時至伊住處看電視,至台中找乙○○ 係因被告丁○○無車,故才找伊開車同來,不知何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 據被害人乙○○、丙○○指訴甚詳,並有診斷明書乙紙、錄音帶乙捲及戶籍謄 本三紙在卷可資為證。又曹勇於偷渡來台之當日,即以電話與被告戊○○聯絡 ,被告戊○○即要其自新竹搭車南下,此後曹勇即均由被告戊○○提供膳宿, 迄獲案為止均一直住居於被告戊○○之家中,亦據被告戊○○、曹勇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於本案為警察查獲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院聲請羈押曹勇時,曹勇於該院訊問時,仍供稱其在台之住所為被告戊○○ 之住所,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提供膳宿及住處 於曹勇,曹勇僅偶而來其住處看電視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妨害 自由與傷害犯行與曹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丁○○係要 強押乙○○上車,載往屏東,所為,已屬妨害自由之範疇,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 ○之妨害自由中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仍應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其所犯妨害 自由罪與傷害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斷 ,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已有論述,雖未列載傷害法條,本院仍得予以論處,其 妨害自由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先後數日多次 打電話恐嚇丙○○等,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論處,其一行為恐嚇丙○○父子 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妨害自由未 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證 書罪,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戊○○偽造「乙○○」之 印章後,持以蓋用於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及在如附件所示之戶籍 謄本申請書上偽造「吳振諒」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證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戊○○行使變造 證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藏匿人犯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均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丁○○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戊○○並未與丁○○共同傷害乙○○,丁○○ 亦未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均以共同正犯論處,核有未合,又丁
○○之恐嚇丙○○父子,係連續數日,多次為之,自係連續犯,並非接續犯, 原審未依連續犯論處,併有違誤。被告丁○○、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審此等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乙○○」印章乙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戶籍謄本申請 書上「乙○○」之印文共二枚、「吳振諒」之署押共三枚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所持有變造之 「吳振諒」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且被告戊○○供明上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於 申請乙○○之戶籍謄本後即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被告戊○○藏匿人犯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叄百元折算一日。
貳、被告丁○○被訴偽造私文書及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戊○○、曹勇與李文男為朋友關係,於八十七年九月 間得知李文男與乙○○在屏東山地門飲酒後,乙○○駕駛自小客車撞到人行樹 ,發生車禍,致李文男昏迷,當時乙○○竟丟下李文男置之不理,幸路人發現 報警,為替李文男請求損害賠償,藉機騙稱乙○○要來台中遊玩,約乙○○在 台中市○○路與崇德路之北海岸餐廳見面,乙○○邀丁○○一起吃飯,丁○○ 推辭,並要乙○○與其前往屏東縣向李文男之母親說明車禍經過並處理事後賠 償,乙○○發覺有異,拒絕上車,丁○○即將李文男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 印章、提款卡)丟到其自小客車內,妨害人行使權利;丁○○即抓住李文男之 後褲袋,曹勇則持筷子要戳乙○○,逼乙○○就範,乙○○掙脫,遭丁○○持 木棍追打,致乙○○受有頭皮血腫、眼眶瘀血、背部擦傷、右手肘、右足擦傷 之傷害,乙○○跑進崇德路與北平路之全國電子專賣店之後門逃逸;丁○○取 得李文男之身分證後,推由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持乙○○之身分證至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之名義,填寫申請書,取得乙○○全戶及個人 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乙○○;以便事後向法院對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 訴。嗣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查獲 前來取款之戊○○,隨後並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梅川路查獲 丁○○及曹勇,並在曹勇之身上取出變造黃守信之身分證一張,戊○○身上查 獲乙○○所有戶籍謄本三張。因認丁○○涉有與戊○○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 戊○○涉有與丁○○、曹勇共同犯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分別有上開各該犯行,
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及以被告戊○○既然受被告丁○○ 之託稱要處理一件車禍之事,從被告戊○○開車從屏東至台中,中間尚需三小 時之久,在車上被告戊○○豈有不知要如何進行討債,再從事後被告戊○○又 親自持乙○○之身分證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之名義,填寫申請書 ,申請取得乙○○全戶及個人戶籍謄本,以便事後向法院對乙○○提出過失傷 害等情看來,被告戊○○豈有事先不知情之理,被告戊○○、曹勇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查右揭事實業據乙○○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傷害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三張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與戊○○共同偽造私文書,亦未供稱戊○○有 共同強押乙○○上車與毆打乙○○之情事,戊○○亦堅決否認其有參與強押乙 ○○上車與毆打乙○○,亦未供稱丁○○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又綜 核檢、警卷宗,丁○○並未曾坦承右揭犯行,是以公訴人謂丁○○對於右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自嫌無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次查,丁○○於警訊中坦 承,其在戊○○之車外與乙○○討論車禍賠償問題,意見不合,突發爭吵,乙 ○○欲逃脫,其才加以傷害、施暴,並未言及事先已與戊○○商量如何以強暴 方法將乙○○挾持到屏東,曹勇亦未供述戊○○有參與該項犯行及有犯意聯絡 ,乙○○亦未指訴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丁○○與曹勇強押乙○○上車及 毆打乙○○之行為,顯係其二人下車後臨時發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坐在駕駛 台上之被告戊○○與其等二人有該項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次查,戊○○迄未 供稱丁○○就其偽造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丁○○縱就準備對 乙○○提起訴訟,事前有共識,但既無事證足認丁○○事前即知戊○○擁有變 造之吳振諒身分證,自亦難認其即必知戊○○會以變造之身分證去冒名申領戶 籍謄本。至於傷害診斷書應僅能證明丁○○有打傷乙○○,殊不能據以認定戊 ○○有犯強制罪(妨害自由未遂)與傷害罪,而戶籍謄本三份,亦僅能證明戊 ○○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究不能據以推斷丁○○有該項犯行。被告丁○○、戊 ○○既分別無偽造文書、強制罪(妨害自由未遂)與傷害罪之犯行,原審予以 論科,核有違誤,被告丁○○、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丁○○、戊○○各該部分無罪。叁、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均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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