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33號
KSDV,102,司執消債更,33,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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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聖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蘇皇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邦寧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 理 人 石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代 理 人 林琦恩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戴碧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第216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目前任職於美商矽利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月 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8,418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債務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額為7,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 數為8.6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附件一所示之 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佐以債務人住居之新竹 縣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 10,244元,財政部公告101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 等情,又債務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李00(87年 生)、次男李00(87年生),並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 5人共同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審酌債務 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李智恩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 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 以本院認定該扶養費用應以101年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 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 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與債務人之前 配偶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應為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元』;另債 務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一節,經查,債務人及其母親目前均未 領有政府給予的低收入補助,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 月2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6129500號在卷可憑,又依據本 院101年度消債更216號裁定所示,債務人之母親確屬不能維 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前開標準,債 務人應與父親及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之每月扶養費應為 1,139元『計算式:6,833÷6=1,139元』。綜上所述,債務 人每月必須支出的扶養費用共計應為7,972元,方屬合理。 此外,債務人主張因工作所需而須在新竹縣賃屋而居,每月 房租支出為6,500元,此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考 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



予以列記,惟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應為7,745元『計算式:10,244-(10,244×24.39%) =7,745元』。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418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餘6,201元『計算式:28,418- 7,745-6,500-6,833-1,139=6,201元』,對照債務人所 提出的每月還款7,000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實盡其 所能的努力縮衣節食,將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 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 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 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 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確實只有8.64% (504,000÷5,834,030=8.6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然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法定的扶養費用以及工作 所需的賃屋費用之後,僅剩餘6,201元,將此金額與更生方 案所示每月還款7,000元相對照,足見債務人確實已撙節開 支而願以較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 之所餘,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 力。再者,所謂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 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 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 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 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8.64%,即認更生方 案不公,此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在102年6月13日 發函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 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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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矽利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