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110號
TCHM,88,上訴,2110,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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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洪明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被   告  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二五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丙○○繳交之回數票證柒佰肆拾柒張發還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應予追繳,發還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國道高速公路局后里收費站(以下簡稱高公局)人事管理員兼辦政風 業務(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因本件貪瀆案件離職),負責辦理 該站收費員任免、薪點調整、請假作業及安全防護等職務;而庚○○、巳○○(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確定)、吳亭儀(即吳淑 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確定)、徐淑惠(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確定)、劉君玲(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確定)、楊淑汝(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確定)、申○○(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撤回上訴 確定)、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確定)、賴碧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確定)、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辛○○(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撤回上訴確定)、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緩刑伍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張仁慈(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確定)、劉秀香(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確定)、黃碧如(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確定)、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撤回上訴確定) 、謝淑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確定)、 胡素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叁年確定)、陳 惠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叁年確定)、宇○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於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 年,緩刑肆年確定)、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緩刑肆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撤回上訴確定)、未○○(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確定)、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確定)、黃翠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叁年確定)、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確定)、黃秋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確定)、卯○○(改名陳美娟,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撤回上訴確 定)、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確定 )、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確定) 、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確定)、 丘曉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確定)等為 高速公路局后里收費站收費員,負責收取高速公路用路人所繳票證或現金,並應 將所收取之票證銷戳入庫、現金依實報繳等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上開收費站之收費員係採三班輪替收費制,每班工作時數為八小時,收費員平 均每工作二小時即可下車道回待勤室休息三十分鐘,收費員於休息時需將各車道 所收回數票、出售之繳費證明單存根、及現金清點,並以收費員之編號章核銷, 再以一百張為一捆打洞,現金部份以新台幣二千元為單位裝袋,暫放於待勤室之 保管箱,於當日下班時全部再清算一次,依實填載收費員值班記錄表,並將上開 物品投入收費站之金庫,次日由票務員複點無訛,即收集存放於倉庫,不可再使 用,惟依該局管理規則,應存放一定年限始得銷燬作廢,於銷燬前庫存中仍屬公 用財物。丙○○因任高公局后里收費站人事管理員兼辦政風業務,獲悉該站有人 利用已打洞銷戳之庫存回數票證換取用路人甫繳交未銷戳之回數票,再套換回數 票面額之現金供為己用,乃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 見高公局后里收費站後方堆放已銷戳報廢回數票者,係無人居住之倉庫,建構簡 陋,且該倉庫之牆壁上緣至屋頂間空隙僅以鐵絲網圍住,而倉庫後方有部分鐵絲 網已破損約二尺多寬,可隨意移動而外觀不易查覺,故利用值班時將鐵絲網移開 ,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及八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之凌晨零時許,下手 竊取已銷戳尚為國道高速公路局依規定保存之回數票證合計二千一百八十張,伺



機準備套換現金或供己使用。丙○○於取得上開回數票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收費員認其為人事管理員,可能具有考核收費員來年是否續聘之職權 ,結交收費員,並藉此身分任意出入女生勤務宿舍及收費車道,因其知悉高公局 各收費站所設置之電腦僅有記載通過收費站之車數功能,無法明確辨識車型為小 型車、大型客貨車或大型聯結車等為何種類,故認祇要收費員願將當日甫收取用 路人繳交之回數票證,於銷戳蓋章前將其欲換取之各類型回數票證抽換為上開竊 得之已銷戳回數票或未銷戳之其他小型車之回數票證,之後再將抽換者混雜於內 以一百張為一綑打洞銷戳,使繳回之回數票證總數與電腦所載車輛通行數量相符 ,國道高速公路對於該票證有無重覆使用並無複點查驗,祇核對總數無誤即收集 入庫之漏洞,故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透過巳○○、吳亭儀楊淑汝劉君玲、亥 ○○、庚○○等將其所竊得已銷戳之回數票證在渠等輪值收費時先進行「洗票」 ,調換成未銷戳之回數票證;復因國道高速公路局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實施回數票專用車道試辦期間,為緩合民眾適應期,各收費站 設有專用車道實施「收現金不給據」作業,並於試辦期開放北上四、五車道及南 下六、七車道為合併車道,因合併車道可同時允許小型車及大型車通過,用路人 通過收費站時如繳交現金,則收費員毋庸再發給繳費證明單,惟如繳交回數票證 ,高公局之電腦仍僅有記載通過收費站之車數功能,無法明確辨識車型種類,已 如前述,丙○○即伺機將上開已換得之小型車回數票(票面價額為新台幣四十元 ),利用有犯意聯絡之巳○○、吳亭儀楊淑汝劉秀香、丘曉平、亥○○、辰 ○○、黃秋菊等八人排班收費之機會,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右開收費員因公務 上所持有由車道上收回之回數票證在勤務宿舍私下替換多次,由該收費員代為調 換成大型客貨車回數票(票面價額為新台幣五十元)、聯結車回數票(票面價額 為新台幣六十五元)或繳費證明單(又稱白票,係用路人以現金繳交過路費後, 收費站掣給之收據,因係白色,故收費員稱為白票),再將該等已銷戳打洞回數 票證混充於當日所收票證中重新銷戳入庫;而丙○○在完成抽換回數票後,又將 回數票持向該站如附表有犯意聯絡之巳○○、吳亭儀徐淑惠劉君玲楊淑汝 、申○○、子○○、賴碧珠、亥○○、辛○○、地○○、張仁慈劉秀香、黃碧 如、辰○○、謝淑姝、胡素琴、陳惠娟、宇○○、癸○○、甲○○、未○○、戌 ○○、黃翠玉、己○○、黃秋菊、庚○○、卯○○、丁○○、乙○○、酉○○、 丘曉平等收費員換票,即以小型車回數票證(面額四十元)換成大型客車回數票 證(面額五十元)或聯結車回數票證(面額六十五元)。另劉君玲張仁慈、巳 ○○與胡芬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確定 ),丘曉平與戊○○、壬○○,庚○○與巳○○、楊淑汝劉秀香與酉○○等相 互間亦以上述方式,以未銷戳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未銷戳大型客貨或聯結車 回數票或以撿拾用路人丟棄之繳費證明單直接套換現金,共同對於收費員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回數票及現金,違背收費員職務上持有後應銷戳入庫之本旨,予以 侵占入己,該等收費員並將所取得之回數票或現金大部分交予丙○○。總計丙○ ○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迄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連續併重覆調換回數票證計約調換 叁仟玖佰玖拾陸張及現金約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玆分述其連續重覆調換回 數票證及現金之事實如左:




1、丙○○與巳○○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陳虹 津,連續四次,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利用巳○○輪值週日夜班擔任 合併車道(第二、第五、第九車道)之機會,至巳○○之收費車道,要求 巳○○以未銷戳作廢之小型車回數票(每張四十元)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 費員編號章之大客貨車回數票(每張六十五元),每次各約四十張(其中 大貨車與聯結車回數票比例約為六比四),其中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及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兩次係以已打洞作廢之回數票換取相同數量之大客 車回數票(其中大貨車與聯結車回數票比例約為五比一),丙○○、陳虹 津以此方式共同對於所持有之票證予以侵占入己。(本部分丙○○四次, 合計換票一百六十張。金額為80乘10分之6乘(50減40)加80 乘10分之4乘(65減40)等於1280元。80乘6分之5乘50 加80乘6分之1乘65等於4199元。(註:小數點以下捨棄,以整 數計),合計5479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利用巳○○擔 任上述第二車道輪值之機會,以撿拾得來之八張小型車繳費證明單(即白 票,小型車每張四十元)與巳○○換取現金三百二十元,巳○○再以上述 繳費證明單抵充收入,以此方式加以侵占。「是本部分丙○○取得現金部 分計8乘40等於320元」
2、丙○○吳亭儀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吳淑 雲,連續數次,分別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利用吳亭儀輪值第七、八車 道之機會,至吳亭儀之收費車道,要求吳女以已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 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每次約二十至二十 五張,總計約七百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七百張、金 額700乘40等於28000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吳亭 儀,連續數次,分別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利用吳亭儀輪值第二車道之 機會,至吳亭儀之收費車道,要求吳亭儀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剛 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及聯結車之回數票,每次約 二十至二十五張,總計約二百張(其中大貨車及聯結車回數票比例為四比 一),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二百張、金額200乘5分 之4(50減40)加40乘(65減40)等於2600元。 ⑶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利用吳亭儀擔任上述 第八車道輪值之機會,以撿拾得來之二十五張小型車繳費證明單與吳亭儀 換取現金一千元,吳亭儀再以上述繳費證明單抵充收入,以此方式加以侵 占。(丙○○取得現金一千元)
3、丙○○徐淑惠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徐淑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利用徐淑惠輪值第二、三、八車道之機會 ,至徐淑惠之收費車道,要求徐淑惠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剛回收未 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回數票約二十五張(其中二十三張為 聯結車回數票,餘為大貨車之回數票),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 換票二十五張、金額23乘(65減40)加2乘10等於595元」。 4、丙○○劉君玲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劉君 玲,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連續五至六次,利用劉君玲輪值第二、九車 道之機會,至劉君玲之收費車道,要求劉君玲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 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及聯結車回數票每次約五 十至一百張,總計約換取五、六百張(其中大貨車與聯結車回數票之比例 為二比三),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五百張、金額500 乘(5分之2乘10加5分3乘25)等於9500元」。 ⑵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 之劉君玲,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利用劉君玲輪值第二、九車道之機會 ,至劉君玲之收費車道,要求劉君玲以已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剛回收 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約五十張,以此方式加以侵 占。「丙○○合計換票五十張、金額50乘40等於2000元」。 5、丙○○楊淑汝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 之楊淑汝,於八十五年九月初起至十月間,利用楊淑汝輪值第二、三、八 、九車道之機會,至楊淑汝之收費車道,連續三次,要求楊淑汝以未打洞 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回數 票分別為二十張、十五張、二十五張共六十張。另丙○○在同上期間每次 以二至三張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 洞之大客貨車回數票,前後約有十次,總計約有三十張(其中大貨車與聯 結車之回數票比例為一比一),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九 十張、金額45乘(50減40)加45乘(65減40)等於1575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利用楊淑汝擔任上述 車道輪值之機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取走楊淑汝置於收費桌上之現金 一千元後,再以二十五張小型車回數票交給楊淑汝楊淑汝再以上述回數 票抵充收入,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二十五張、金額25 乘40等於1000元」。
6、丙○○與申○○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利用申○○輪值第九車道之機會, 至申○○之收費車道,連續二次,要求申○○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 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回數票分別為四十餘張及二 百餘張共約二百四十張(其中大貨車與聯結車回數票之比例為二比一),以



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二百四十張、金額40乘3分之2乘1 0加40乘3分之1加200乘3分之2乘50加200乘3分之1乘65 等於11600元(註:小數點以下捨棄,以整數計)」。 7、丙○○與子○○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利用子○○輪值第 二車道之機會,至子○○之收費車道,連續二次,要求子○○以未打洞之小 型車回數票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回數票分別 為約二十張及約七十張共約九十張(其中大貨車與聯結車之比例為五比一) ,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九十張、金額90乘6分之5乘5 0加90乘6分之1乘65等於4725元」。 8、丙○○與賴碧珠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賴碧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利用賴碧珠輪值第二或第九車道之機會,至 賴碧珠之收費車道,連續二次,要求賴碧珠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剛 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回數票分別為三十張及五十張 共約八十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八十張、金額80乘( 50減40)等於800元」。
9、丙○○與亥○○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亥 ○○,於八十五年九至十月間,利用亥○○輪值第九車道之機會,至亥○○ 之收費車道,連續三次,要求亥○○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剛回收未 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聯結車回數票分別為五至六張及一百張,另以 已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聯結車回 數票一百零二張,總計共約二百零七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 換票二百零七張、金額105乘(65減40)加102乘65等於925 5元。」。
10、丙○○與辛○○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有犯意聯絡之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中 旬,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 客貨車回數票五十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其中大貨車與聯結車之比例為 一比一)「丙○○合計換票五十張、金額25乘(50減40)加25乘 (65減40)等於875元。」。
11、丙○○與地○○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繳費員班長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利用地○○輪值第九車道之機會 ,欲找地○○換票,惟地○○休息時間已到,乃將大貨車回數票二十張轉交 替補收費員黃碧如照辦,丙○○當天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向黃碧如換取 地○○交付之上開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回數票約二十張 。另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利用地○○輪值第二車道之機會,至地



○○之收費車道,要求地○○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 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聯結車回數票分別為約六十張,總計共約八十張,以 此方式加以侵占。(其中大貨車與聯結車比例為三比一)「丙○○合計換票 七十張、金額20乘(50減40)加45乘10加15乘25等於102 5元。」。
12、丙○○張仁慈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張仁慈,於八十五年九至十月間,利用張仁慈輪值第九車道之機會,以內線 電話先通知張仁慈要換票,迨張仁慈下車道至待勤室休息時再以未打洞之小 型車回數票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回數票五十 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五十張、金額50乘(50減4 0)等於500元。」。
13、丙○○劉秀香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劉秀香,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利用劉秀香輪值第二或第九車道之機會, 至劉秀香之收費車道,連續五次,要求劉秀香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 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或聯結車回數票,每次約為 二十張,總計約一百二十張(其中大貨車與聯結車回數票比例為一比一), 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一百二十張、金額60乘(50減4 0)加60乘(65減40)等於2100元。」。 14、丙○○黃碧如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黃碧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二次,利 用黃碧如輪值車道之機會,至黃碧如之收費車道,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 與黃碧如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或聯結車回數 票各為一百張及二十張(其中大貨車回數票為七十張,餘為聯結車者),以 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一百二十張、金額70乘(50減40 )加50乘(65減40)等於1950元。」。 15、丙○○與辰○○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連續二次,利用辰○○輪值 車道之機會,在待勤室,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與辰○○換取剛回收未加 蓋收費員編號章之聯結車回數票,及以已銷戳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未打洞之 小型車回數票各約為四十張,合計約八十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 合計換票八十張、金額40乘(65減40)加40乘40等於2600元 。」。
16、丙○○與謝淑姝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謝淑姝,於八十五年八至九月間,利用謝淑姝輪值車道之機會,至謝淑姝之 收費車道,以已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與謝淑姝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



章及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約四十張、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換取剛回收 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聯結車回數票約十張(其中大貨車及聯結車 各五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五十張、金額40乘(5 0減40)加5乘10加5乘25等於575元。」。 17、丙○○胡素琴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胡素琴,於八十五年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六年二月初,利用胡素 琴輪值車道之機會,至胡素琴之收費車道,以已打洞之大型車回數票一張換 取大客車回數票一張,或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與胡素琴換取剛回收未加 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或聯結車回數票約為五十一張(其中大 貨車與聯結車回數票比例為一比一),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 取五十一張,50元加25乘10加25乘25等於925元。」。 18、丙○○與陳惠娟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陳惠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利用陳惠娟輪值車道之機會,以已打洞 之大型車回數票或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與陳惠娟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 編號章及未打洞之聯結車回數票五十一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 計換票五十一張、金額51乘(65減40)等於1275元。」。 19、丙○○與宇○○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利用宇○○輪值車道之機會,以未打洞 之小型車回數票與宇○○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 車回數票或聯結車回數票各五十張,合計一百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 ○○合計換取一百張,50乘10加50乘25等於1750元。」。 20、丙○○與癸○○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利用癸○○輪值車道之機會,以未打洞之小型 車回數票與癸○○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或聯 結車回數票約二十張(其中大貨車與聯結車比例為二比一),以此方式加以 侵占。「丙○○合計換取二十張,20乘3分之2乘(50減40)20乘 3分之1乘(65減40)等於299元。(註:小數點以下捨棄,以整數 計)」。
21、丙○○與甲○○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利用甲○○輪值車道之機會,以未打洞之小 型車回數票與甲○○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或 聯結車回數票約一百五十張(其中大貨車與聯結車之比例為二比一),以此 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取一百五十張,100乘10加50乘25 等於2250元。」。
22、丙○○與未○○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未○○,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利用未○○輪值車道之機會,以未打洞之 小型車回數票與未○○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 或聯結車回數票合計約五十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取五十 張,25乘10加25乘25等於825元。」。 23、丙○○與戌○○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利用戌○○輪值車道之機會,以未打洞之小 型車回數票與戌○○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回 數票十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取十張,10乘10等於1 00元。」。
24、丙○○黃翠玉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黃翠玉,於八十五年八至十月間,利用黃翠玉輪值車道之機會,以未打洞之 小型車回數票與黃翠玉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 或聯結車回數票分別各為二十張(第一次大貨車回數票約一半,第二次全係 大貨車回數票),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取十張,10乘10 加10乘25加20乘10等於550元。」。 25、丙○○與己○○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己○○輪值車道之機會,以未打洞之小 型車回數票與己○○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或 聯結車回數票約為九十八張(其中大貨車回數票為八十三張,餘為聯結車者 ),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取九十八張,83乘(50減40 )加15乘(65減40)等於1250元。」。 26、丙○○與黃秋菊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黃秋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黃秋菊輪值車道之機會,以已打洞之小 型車回數票與黃秋菊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回 數票約為十一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取十一張,11乘5 0等於550元。」。
27、丙○○庚○○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 之庚○○,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利用庚○○輪值車道之機會,以未打洞之 小型車回數票與庚○○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 車回數票為三百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取三百張,40 乘300等於12000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利用庚○○輪值 車道之機會,托詞巳○○要委託庚○○賣票,基於共同套換現金之犯意聯 絡,先取走庚○○置於收費桌上之現金二千元後,事後再以五十張小型車



回數票交給庚○○庚○○再以上述回數票抵充收入,以此方式加以侵占 。「丙○○合計換取五十張,50乘40等於 2000元。」。 28、丙○○與卯○○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卯○○,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利用卯○○輪值車道之機會,以未打洞之小型 車回數票與卯○○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或聯 結車回數票約為一百五十張(其中大貨車與聯結車回數票比例為三比一), 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一百五十張。金額為150乘4分之 3乘10加150乘4分之1乘25等於2603元。」。 29、丙○○與丁○○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利用丁○○輪值車道 之機會,以未銷戳之十三張小型車回數票與丁○○換取現金五百二十元,庚 ○○再以上述回數票抵充收入,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十三 張。金額為13乘40等於520元。」。
30、丙○○與乙○○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利用乙○○輪值車道之機會,以未打洞之小型 車回數票與乙○○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聯結車回數票 約為四十五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
丙○○合計換票四十五張。金額為45乘(65減40)等於1125元    。」。
31、丙○○與酉○○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酉○○,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及十月間,利用酉○○輪值車道之機會,連續二 次,以未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與潘亭予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費員編號章及未 打洞之大客貨車或聯結車回數票每次約為二十張,以此方式加以侵占。(其 中大貨車與聯結車比例為一比一)「丙○○合計換票四十張。金額為40乘 10加40乘25等於1400元。」。
32、丙○○與丘曉平部分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同上之概括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丘曉平,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及十一月底,利用丘曉平輪值車道之機會,連續 二次,以未打洞及部分已打洞之小型車回數票與丘曉平換取剛回收未加蓋收 費員編號章及未打洞之大客貨車或聯結車回數票分別約為二十張(均為大貨 車回數票)及四十張(其中大貨車回數票十五張,餘為聯結車回數票),以 此方式加以侵占。「丙○○合計換票六十張。金額為20乘(50減40) 加15乘10加25乘40等於1150元。」。二、嗣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知悉上述調換回數票情事已被國道高速公路局政 風人員查悉,乃向國道高速公路局政風人員坦承,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帶同 國道高速公路局政風人員至其住處取回已調換尚未使用之回數票證七百四十七張 (包括小型車回數票一百四十張、大客貨車回數票九十五張、聯結車回數票五百



一十二張,合計七百四十七張,價值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扣案,經國道高速公 路局於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以電話通報,再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85)豐肅字第○七五號案將丙○○列案偵查 ,丙○○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白上開犯行, 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訊問,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原係國道高速公路局后里收費站人事管理員兼辦政風業務 ,負責辦理該站收費員任免、業務(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因本件貪瀆案件離 職),負責辦理該站收費員任免、薪點調整、請假作業及安全防護等職務;且取 得作廢票證約二千張,並持以向收費員換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換取現金 及換取四千餘張票證及向巳○○、吳亭儀劉君玲楊淑汝等人換票之事實,辯 稱:伊並未兌換現金,且伊並未跟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的那麼多收費員換票,伊 只有換到七百多張票,伊是先拿作廢的小客車車票,換好的小客車車票,再換大 客車車票,拿大客車車票再換聯結車車票等語,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被告丙 ○○曾向其拿取回數票及換現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侵占公有財 犯行,辯稱:「當初丙○○說是站長要查票,我才拿給他,回來說他幫我打洞, 我在調查局有說,我根本沒有侵占票」等語。惟查: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調查中坦承:「我擔任人事管 理員主要管理對象為收費站內一般行政人員,如會計、票務、工友、機械電子工 程員之人事業務,包含任免、考績、勤惰、待遇等行政作業,至於收費站收費員 並不屬行政人員,而為約僱人員但有關彼等之請假、薪點調整等作業仍由我負責 陳報。」、「后里收費站編制有收費員四十八名,採三班制輪替收費,每班有十 個收費員同時在十個車道收費,平均每一個半小時休息三十至四十五分鐘,休息 期間由候補人員替代收費,每一班替代之人員有三至四人。各車道收費員在每次 休息及下班時均會將在車道上所收之回數票或現金拿到票證室清點,並在清點完 畢後於下班時將所收回數票總數填註於該班之值勤紀錄表內,另再將所回收之回 數票按照每一百張為一單位打洞作廢,並作成乙捆,然後在該捆票證首末張加蓋 后里收費站戳章,將上述回收票證,連同清點後之現金投入收費站內金庫,次日 再由票務人員複點現金及作廢之上述回數票,並與車道上之電腦計次器核對數量 是否相符,若有短少,責由各班收費人員負責補足差額,票務人員在核算回數票 數無誤後,製作回數票結算表報局,現金部分則由臺灣區中小企銀派員收取,繳 交公庫。至於收回作廢之票證,則由工友、票務複點無誤後搬入倉庫儲存備查。 」、「依我記憶所及,在八十五年七月下旬至八月上旬期間,我曾兩次經過后里 收費站放置前述作廢回數票倉庫附近樹下及花圃時,各拾獲用舊報紙包裹散裝已 打洞之未連號自小客回數票約一百八十餘張,及二十本每本約一百張未連號自小 客回數票(其中兩本有打洞作廢,其餘十八本未打洞),我在拾獲上述回數票後 ,因一時貪念,想將上數票證持為己用,因此我乃將前述拾獲未打洞自小客回數 票分數次持向車道收費員更換大型車(含聯結車、大自客、大貨車)回數票,共



計更換約有十五、六本,而所於則更換較近期之小型車回數票,此外前述打洞之 回數票,我係以每次至少十餘張持向車道收費員換取未打洞之回數票,但自小客 回數票更換大型回數票則須在每週日,收費站將第二、第九兩車道採合併車道時 ,才能向收費員更換大型回數票。」、「依我記憶所及,我曾經向編號‧‧‧二 十四號申○○、‧‧‧二十九號子○○‧‧‧等收費員換取前述票證,而一般換 票時,我均親自持前述回數票下至車道上拜託前述收費員交換由我所持有同數量 之票證,由於收費員只須清點回數票之總數相符即可,且該等回收之回數票在清 點後隨即要打洞作廢,故我所持有已打洞回數票與彼等換票時,彼等均基於同事 情誼而更換予我,此外我與前述收費員並無任何金錢或不正利益作為交換。」、 「我在更換前述大型車及自小客回數票後,曾於返回南部探親及北上外出時使用 過,數量約十餘張,但詳細數量我則記憶不清。」、「我前述所更換之各類回數 票,大部分均放置於我位於臺中市之家中準備自行使用,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假期結束上班後,因高速公路局派員至本站作業務檢查,我發現前述換票情事已 遭人發覺,一時情急乃在二月十二日晚上將存放在家中之大型車回數票約一千張 ,自小客車回數票近三百張予以焚燬,本應悉數銷燬,但又甚覺可惜,故仍留有 小型車回數票一百四十餘張,大客、貨車回數票九十五張,聯結車回數票五百一 十二張,共計七百四十七張,直到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我反省後,深覺悔悟,乃 會同本站站長劉漢清及政風人員午○○主動將所餘之七百四十七張會數票悉數取 出交給后里收費站持有保管中。」、「我未曾要求任何收費員代售前述之更換回 數票,但我確曾將用路人丟棄在車道上之繳費證明單(俗稱白單),拾回蒐集累 積約三十餘張,分兩次分別向收費員巳○○、吳淑雲,以我更換之回數票連同繳 費證明單,每張折換四十元,共計折換現金約一千四百元左右,購買燒酒雞、飯 料等物品供大家享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 六一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五頁正面)、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 時坦承:「我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在貴站自白時曾陳述在八十五年七月下旬至 八月上旬期間,曾兩次在后里收費站放置作廢回數票倉庫附近及花圃拾獲約二千 二百張左右之回收回數票(其中部分已經打洞作廢,部分則尚未打洞),而事實 上我應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下旬左右先於樹下拾獲用舊報紙包裹散裝已打洞未連號 自小客回數票約一百八十張,我拾獲後心理產生好奇,懷疑何以會有該等回數票 在地下,因此基於好奇心理乃前往存放作廢回數票倉庫看看,結果發現該間存放 作廢回數票倉庫牆壁上緣與屋頂間有一間隙,該透空間隙用鐵絲網圍住,但人手 可伸過去而直接拿到存放廢回數票之紙箱,另外該倉庫牆面下緣亦有一間隙約有 三塊磚塊堆疊之高度,該間隙僅用紅磚虛掩並未用水泥封住,故用手即可移開磚 頭而直接拿到裝廢回數票之紙箱,且該等紙箱迭經久藏外表已有破損,且廢回數 票亦已外露,當時我並不敢驟然將外露廢回數票取走,但數日後想想又覺可惜, 因此,又因一時貪念,認為從倉庫中取少數作廢回數票與車道收費員換取供自己 使用應不會被人發現,於是乃先後兩次均用短梯由倉庫上方鐵絲網處伸手取票, 每次取票張數已記憶不清,但該兩次總共取走約上次筆錄所述的兩千張左右數量 無誤,至於報載該倉庫內短少數萬張作廢回數票原因為何,我則不清楚,但我確 實僅由該倉庫中拿走約二千張作廢回數票並向車道收費員換票供自己使用。」、



「我前述所持有之二千二百張左右之回數票均悉數由我自己持有使用,未曾販售 ,在此我願意主動提供我及我家中之存摺影本三本集會單影本六張,供貴站參考 以證明我未曾有來路不明之額外收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五頁、第一百八十七頁正面 )、「依我記憶所及,我在后里收費站擔任人事管理員期間,確曾有透過收費員 巳○○、楊淑汝吳淑雲等三人進行洗票(將打洞作廢之回數票替換渠等於車道 所收回尚未打洞之回數票),‧‧。此外,我洗票、換票(向后里收費站其他收 費員以洗票後之回數票套換大型車回數票)之總數應為二千二百張左右,我在換 票後所取得之回數票均自行留用,而所以換票成大型車回數票係為方便通行。」 、「(據本站向后里收費站調查結果:收費員巳○○至少與你換票一百六十張, 吳淑雲至少九百張,徐淑惠為二十五張,劉君玲為四百張,楊淑汝為一百五十張 ,申○○為二百四十張,子○○為九十張,賴碧珠為八十張,亥○○為二百零七 張,辛○○為八十二張,張仁慈為七十張,劉秀香為一百二十張,戊○○為四十 張,胡芬蘭為三十張,黃碧如為一百二十張,辰○○為四十張,謝淑姝為一百三 十張,陳惠娟為五十一張,宇○○為一百張,癸○○為五十張,甲○○為二百五 十張,未○○為一百三十張,黃翠玉為四十張,己○○為九十八張,黃秋菊為十 一張,庚○○為三百張,卯○○為一百五十張,總計換票數目為四千零六十四張 ,與你前述所稱換票總數二千二百張左右顯不相符,你如何解釋?)后里收費站 各收費員所供述與我換票總數與我前述二千二百張左右,會有一千八百餘張之差 距,係因有部分收費員之供述並不屬實,有虛報或多報情事,其中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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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