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47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英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英進於民國101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04月20日起至
民國108年04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99%計付。本金及
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
民國102年0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
元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年07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41736元整,及自民
國102年0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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