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2474號
KSDV,102,司促,42474,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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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47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英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英進於民國101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04月20日起至
  民國108年04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99%計付。本金及
  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
  民國102年0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
  元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年07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41736元整,及自民
  國102年0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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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