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47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瑞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
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瑞青於民國90年8 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
新臺幣142025元整及自民國093 年06月28 日 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
民國093 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
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14202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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