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14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梁靜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梁靜華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9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2年9月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
息1517元及費用16181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
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
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
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214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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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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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梁靜華 │自民國102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680162│ │09月08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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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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