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4號
TPHV,90,訴,124,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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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 律師
       黃顯凱 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於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由原
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裁判,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追加損害賠償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合併裁判損害賠償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合併審判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本審追加之損害賠償之訴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除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衝突(非毆打)外,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毆打過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皆係靠不斷在外表示遭上訴人毆打以博得他人同情,被上訴人既無 診斷證明書,證人巫世凱莊建興、莊賜聰、莊林月娥等人也無一人曾見過被上 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而兩造兒子巫世凱雖曾陳稱印象中上訴人是打過被上訴人, 但打到何種程度我無法判斷」,但巫世凱於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庭訊



時最初卻是表示「兩造婚姻存續中是時常吵架,但我沒有看到打架」,而證詞本 應以最開始之證詞為可信,故巫世凱亦從未看過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則其同日 另表示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云云,顯係因聽聞被上訴人陳述所產生之個人主 觀偏見,且巫世凱嗣後並基於該印象而誤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係遭上訴人毆 打離家,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已形成偏見向被上訴人保證不會再受上 訴人毆打請被上訴人回家,故其證詞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 。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農曆十一月十七日即已知曉將上訴人與另一女子錄音錄下作 為其後提起訴訟之證據,惟其卻稱八十八年四月遭上訴人毆打始行離家,則若真 有該情被上訴人豈有不知驗傷之理?然根本無此傷單,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顯有不 實。
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僅為當日兩造曾發生衝突,被上訴人所受者顯僅為輕傷,而被 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曾有其他毆打之行為,則兩造間衝突僅為突發事件,被上 訴人尚無遭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至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行為, 雖經原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易科罰金等,上訴人雖因認 為不想再與被上訴人因數案不斷糾纏而未上訴,但此絕非表示上訴人承認當日之 行為曾造成上訴人耳膜穿孔之傷害,實際上原法院內湖簡易庭並未如原審般函文 予馬偕醫院仔細調查,即逕行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由馬偕醫院事後函文證 明上訴人行為根本未造成被上訴人如此嚴重傷勢,故所謂耳膜穿孔傷勢顯係被上 訴人假藉其他傷勢欲製造上訴人虐待被上訴人之證據,該主張顯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在八里鄉農會之帳戶係兩造共同理財之用,於該帳戶中有數段非常長時 間僅有水電費之扣繳,根本並無領款記錄,該帳戶依正常有常識之人理解,完全 無法推論係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賣淫所設帳戶,且上訴人若果有此惡行,大可直 接存入自己帳戶,為何還要存入被上訴人戶頭再以其名義領出?而除上訴人在外 努力打拚外,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表示在外從事清潔等工作,夫妻二人一起努力 工作賺錢,兩造兒子巫世凱時常看到上訴人載被上訴人上班實不足奇。而以當時 景氣相當不錯之情況,若夫妻二人皆不怕從事勞力之工作,為何不可每星期均有 一定收入?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在外從事清潔工作,上訴人實無可能輕易懷 疑被上訴人會有賣淫行為,而被上訴人妨害風化之傳票係以證人身份被傳,被上 訴人收到傳喚作證之傳票,上訴人認可能係被上訴人將自己名義借予旅館使用, 在當時夫妻情義尚未斷絕前,實不可能一再逼問被上訴人,上訴人其後亦未收到 該案判決書,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反應異常為由主張上訴人即有逼迫賣淫行為, 實屬荒謬。
㈤兩造間因金錢時常爭吵已如兩造子女所述,被上訴人相當重視金錢,亦可能因此 扭曲其人格觀念而有賣淫行為,但此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若其非真已 受上訴人虐待,不可能犧牲自己名節云云,然查若上訴人果有逼迫被上訴人賣淫 行為,被上訴人既已供出主持賣淫者為廖福霖廖福霖豈有可能不供出上訴人? ㈥上訴人絕無任何逼迫被上訴人賣淫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衝突時亦未受有耳膜穿孔之傷害,上訴人平日亦未曾有對被上訴人暴 力相向之行為,故原審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判決兩造離婚



已有違法,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更屬無據。另兩造結婚 後取得之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依原審向八里鄉農會調閱之資料,到八十八年四 月部分,上訴人定期存款只有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二次)係新開戶,其餘皆係不 斷轉期,被上訴人新開戶則有三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次),而二人活期存款 數字則相差無幾,更且現在財產幾乎全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根本無何財產。 且上訴人厥然一身,學歷為國中畢業,未經營歌舞會前擔任過計程車及卡車司機 、現仍於代書事務所從事仲介,歌舞會被上訴人亦承認係去年七月二十日始開始 經營,縱每月月入約十萬元,扣除成本亦不可能有多少剩餘,且經營歌舞會本係 以學生信任老師為主,上訴人之行為本取得歌舞會學生相當信任,但因被上訴人 曾至歌舞會對客戶誣指上訴人逼迫賣淫,使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故被上訴人絕 無任何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萬步言,若 鈞院仍認定上訴人曾因毆打被上訴 人而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所提金額實屬過高而毫無依據。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因嫉忌心重而使上訴人慘遭人刺傷,雖僥倖逃過一死,但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對被上訴人個性已處於極力忍耐之狀態。 ㈡被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在完全無證據情況下,竟僅以農會存款明細輕率主張上 訴人逼其賣淫,及不斷向親戚、小孩表示遭上訴人逼迫,但依被上訴人所舉農會 存款明細無論何人以正常方法推論完全無法獲得上訴人有逼迫賣淫之事實,被上 訴人極力、刻意曲解農會存款明細,並以該明細作為誣指上訴人證據,顯已逾越 單純訴訟上主張,而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嚴重損害。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過程中亦曾表示要與上訴人和解,因該和解書對上訴人絕對 不利,兩造才未達成和解協議,而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仍堅持至上訴人經營歌 友會幫忙。若上訴人真有逼迫被上訴人賣淫之惡行,被上訴人真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實無任何可能會再至上訴人處所幫忙,此顯可證明上訴人絕無像被上訴人 所述之惡行惡狀,然被上訴人因嫉忌心非常重,竟又於歌舞會中向客戶表示上訴 人逼其賣淫,且以非法獲得之上訴人通聯記錄不斷騷擾上訴人朋友及客戶,上訴 人實已忍無可忍。
㈣上訴人人格及精神因被上訴人行為確受有重大虐待及傷害,被上訴人行為自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兩造因被上訴人為求 離婚而不擇手段之行為,雙方婚姻關係業已形成無可挽回之破裂,另已構成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離婚。 ㈤被上訴人於其起訴請求離婚訴訟中,以上訴人逼迫其賣淫為由主張離婚,其後又 於上訴人經營之歌舞會中對客戶陳述上開逼迫責淫之不實事項,使上訴人名譽嚴 重受損,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於社會上早有正當職業 及一定地位,現仍於代書事務所從事不動產仲介,並經營歌舞會,而仲介業及歌 舞會均係以取得客戶信任為前提,故名譽對上訴人而言非常重要,然被上訴人之 不實誣指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名譽及營業上損害實難以計算,而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財產絕大多數均屬被上訴人名義,爰依上訴人名譽受損之嚴重性及被 上訴人財力情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以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及合併裁判損害賠償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而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因判決離婚受有之損害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任意為訴之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限制,毋庸上訴 人之同意,故於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 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傷害被上訴人部分,不僅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七十二號裁定獲准,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業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而以 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原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個月,因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刑事判決而告確定,倘上訴人主張絕非故意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所受僅為輕傷云云,何以未在刑事案件中爭執或提起上訴?反於警訊時即坦承 不諱,足見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致頭部受傷及耳膜穿孔達百分之四十之事實 !被上訴人因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耳鼻喉科診療時,發現耳膜穿孔,立即接受 開刀手術,方免於遭受聽力喪失之損害,醫師甚至告知,若遲一、二天才發現上 情,損害之後果將難以彌補!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受傷及耳 膜穿孔,對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顯已造成重大侵害,顯已達不堪同 居虐待之地步!
㈢從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遭受上訴人毆打至九月六日發現耳膜穿孔,發生時間之緊密 性,及參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馬偕醫院之復函表示「局部檢查發現約百分之 四十之耳膜穿孔,同時有血跡於穿孔周圍,以經驗論,此與外傷有極大相關,與 病患所述符合。」,益證被上訴人之耳膜穿孔係遭外傷所致,顯係八十八年九月 二日遭上訴人毆打之後遺症。
㈣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賣淫維持家計長達十七年,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惟從上 訴人接到被上訴人涉嫌刑事妨害風化案件傳票之異常反應,及兩造兒子巫世凱所 證稱:「小時候我眼睛張開都是被告載被上訴人去上班,晚上又載回來。」,上



訴人斷無不知被上訴人賣淫之可能,且上訴人接送被上訴人上下班之舉動,即為 了控制被上訴人之行動及金錢;另觀諸兩造農會存款之明細,幾乎每一星期,甚 至不到一星期,就有二萬至三萬不等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從被上訴人僅有 國小學歷,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報稅資料無任何工作所得,名下卻有數百萬 元之存款,顯然與常情不符;況賣淫並非名譽之事,被上訴人若非已不堪上訴人 同居虐待欲訴請離婚,讓法院能夠明瞭兩造婚姻之全貌,及讓法院了解被上訴人 在婚姻中所遭受之痛苦,何須如此犧牲自己的名節,必須在眾人面前再度重提此 種不堪回首之過往?並讓子女在這種情況下知悉自己的母親曾經賣淫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逼迫賣淫以維持家計及動輒毆打之暴力行為,而無法與上 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破裂顯係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處, 參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學者見解自應核給較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㈥被上訴人為女方,年齡已近半百,再婚之可能性極低,所受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 業,又無一計之長,原賴以維生之賣淫生活長達十七年,於八十七年遭警察臨檢 查獲後,即喪失生活收入,且毫無謀生能力,生計陷於困難,反觀被上訴人多年 來賣淫所得之金錢皆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支配,其名下有多筆存款,且依照上訴 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報稅資料,利息所得各六萬餘元以上,則上訴人存款至 少有一百萬元以上,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開始經營歌舞會,備有卡 拉OK設備,並教社交舞,每月營收可達十多萬元,衡諸上訴人於婚姻中可歸責性 ,及兩造結婚時間之長短、被上訴人自營生計之能力及上訴人之資力,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應屬允當。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賣淫維持家計長達十七年,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惟從上 訴人接到被上訴人涉嫌刑事妨害風化案件傳票之異常反應,及兩造兒子巫世凱所 證稱:「小時候我眼睛張開都是被告載被上訴人去上班,晚上又載回來。」,上 訴人斷無不知被上訴人賣淫之可能,且上訴人接送被上訴人上下班之舉動,即為 了控制被上訴人之行動及金錢;另觀諸兩造農會存款之明細,幾乎每一星期,甚 至不到一星期,就有二萬至三萬不等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從被上訴人僅有 國小學歷,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報稅資料無任何工作所得,名下卻有數百萬 元之存款,顯然與常情不符;況賣淫並非名譽之事,被上訴人若非已不堪上訴人 同居虐待欲訴請離婚,讓法院能夠明瞭兩造婚姻之全貌,及讓法院了解被上訴人 在婚姻中所遭受之痛苦,何須如此犧牲自己的名節,必須在眾人面前再度重提此 種不堪回首之過往?並讓子女在這種情況下知悉自己的母親曾經賣淫之事實?被 上訴人並無誣陷上訴人之理!
㈡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間訴外人杜先生拿扁鑽刺傷上訴人之前一日,曾打電話給 杜先生,向杜先生表示其配偶在兩造家中,穿被上訴人裙子。惟被上訴人所陳述 者乃事實,並非刻意誣陷上訴人,而訴外人杜先生之行止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 ,自不得依此認為被上訴人故意造成他人持刀殺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上訴人與外遇對象之電話錄音談話內容,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該女子間有性 行為,惟從上訴人與該女子親暱之談話內容「就跟他講,我是妳先生就好了,說 妳先生,笨呀!」,向該名女子表示其可對賣水果之小販自稱為上訴人之配偶,



益證上訴人確有外遇,並非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故意誣陷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否認有騷擾上訴人客戶或對上訴人客戶為不實指述之行為,上訴人應舉 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提出以莊曉鈴名義印發之名片係上訴人所自行印製,與 被上訴人無涉,更與兩造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無關。 理 由
甲、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
乙、本訴部分: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 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 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 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動輒毆打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更因細故毆 打伊頭部,並拉扯伊頭部猛撞化妝台,致使被伊頭部受傷、左耳膜破裂百分之四 十;另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起不務正業,並逼迫伊賣淫養家,復有外遇,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並於本審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婚後動輒離家,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又欲離家,伊阻止,兩人因 而發生拉扯,被上訴人不知撞到何物受傷,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更未逼迫被上 訴人賣淫養家,縱認伊曾因毆打被上訴人而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所 提金額實屬過高而毫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與上訴人結褵以來,婚姻關係中迭遭上訴人毆打,之前伊因 遭上訴人毆打而離家,經兩造之子巫世凱保證伊不會再受上訴人毆打,伊始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返家,然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即又遭上訴人動手毆打頭部 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婚後 即有動輒離家出走之情形。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巫燕萍於原審證稱:「我聽到爸爸在法院說媽媽的行為,我認 為媽媽不是這種人,她對家很照顧,且不會胡亂離家」、「我媽媽不會離家出走 」(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頁),證人即兩造之子巫世凱證稱:「兩造在婚 姻關係中是時常吵架,但我沒有看到打架,有聽到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被告( 即上訴人)打她,她會忍下來,過了一段時間才告訴我,是為了怕我找我父親. ...我印象中被告(即上訴人)是打過原告(即被上訴人),但打到何種程度 我無法判斷,從我八歲到當兵止,我沒有看過原告(即被上訴人)離家」、「我 印象中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將身上之外傷給我看過」、「在(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我請原告(即被上訴人)回家,有保證她不會再受被告(即上訴人)打 ,是因被告(即上訴人)打,原告(即被上訴人)才離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二、九三頁),其等二人雖語多保留,巫燕萍並稱不想藉由其證言來判斷父母之 對錯,惟綜觀其等於庭訊之陳述,堪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前,上訴人即有動 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能忍受而不得不離家之情形,被上訴人並非時常 無故離家。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巫梅妹雖於原審證稱:「兩造婚後吵架,原告( 即被上訴人)即丟下孩子離家....,兩造搬去三和路居住之情形,我就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一七一頁),然其所述與證人巫燕萍、巫 世凱之陳述不符,且本院審酌證人巫燕萍巫世凱均為成年人,並非稚齡兒童, 已不易受父母一方教導而為不實證言,且其等與兩造共同生活,故其等二人所言 應較證人巫梅妹所言可採,證人巫梅妹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婚後即有動輒離家出走之情形,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遭上訴人毆傷,業據提出打被上訴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頭部受傷、 頭暈」,且經原審調取士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0號傷害案卷,上訴 人於警訊中即已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確有動手打被上訴人二下等語,上 訴人亦因而涉傷害罪遭原法院內湖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六四號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再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傷後, 亦曾據此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七十二號裁定 獲准,復有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七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五八、五九頁),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伊絕非 故意毆打被上訴人,而係拉扯中不慎造成上訴人受傷云云,乃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確曾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離家在 外,經兩造之子巫世凱勸和並保證上訴人不敢再毆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返家,同年九月二日凌晨上訴人即因細故又動手毆打被上訴 人二下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訴人除以手毆打伊頭部外,尚以手抓伊頭 部猛撞化妝台致其左耳膜穿孔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莊建興並於原審證稱: 當日被上訴人以電話向其求救,在電話中有聽到被上訴人慘叫一段時間且哀嚎很 大聲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傷害案件告訴時係稱「上訴人於本(九) 月二日凌晨四時,無緣無故揮重拳猛打告訴人之頭部,以致告訴人內耳出血昏倒 ,甦醒後四時三十五分打電話給住三重市之家弟莊建興求救」等語,則依被上訴 人所言,其係在上訴人毆打行為結束後方打電話向證人莊建興求救,莊建興所言 電話中聽見被上訴人慘叫一段時間且大聲哀嚎云云,是否屬實,誠有可疑。且被 上訴人提出之記載「左側耳膜穿孔約百分之四十,並有血跡於穿孔周圍」之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就診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其九 月二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此記載,經原審向馬偕醫院函詢,該院覆稱「病 患甲○○○九月六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求診,局部檢查發現約百分之四十耳膜穿孔



,同時有血跡於穿孔周圍,以經驗而論,此與外傷有極大相關,與病患所述符合 。至於與九月二日頭部受傷頭暈有無相關,很難判斷,由於耳膜穿孔會影響聽力 ,但病患當日(九月二日)並未提及,由此判斷可能無關」,有該院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馬院醫耳字第八九一0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被上訴人雖堅稱九月二日當日即已向醫生反應耳朵有問題,但醫生急著下班故僅 開藥云云,經原審再向馬偕醫院函詢,該院再覆稱「病患甲○○○女士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日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就醫,主訴當日上午頭部受傷而有頭暈、頭痛現 象,經檢查並無神經系統問題,故給予藥物治療,告知須觀察頭部問題,並開立 甲診乙份。根據病歷記載,九月二日於一般外科門診就診,並未有耳朵問題之紀 錄」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二三六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另參刑事卷內所附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北縣警察局 蘆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受傷」 ,亦未見耳朵有問題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 僅向檢察官表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訴人係正面揮拳打被上訴人之臉,並未言及 上訴人故意拉扯被上訴人頭部猛撞化妝台一節,是難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日有故意拉扯被上訴人頭部猛撞化妝台,致被上訴人左耳膜穿孔之情事,併 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年間起逼迫其賣淫,且有外遇等情,然此均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妨害風化案件案卷內容可證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賣 淫云云,惟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該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該案被告 廖福霖開設之頂興旅社賣淫之情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前往賣淫。 而被上訴人在八里鄉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存提款情形,亦不 能證明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賣淫,將賣淫所得存入該帳戶。而被上訴人所提錄音 帶二捲,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電話錄音僅能證明上訴人要求該通話女子向 水果攤老闆訛稱上訴人為該女子之先生以便更換之前上訴人所買水果,尚不能證 明上訴人與該女子有外遇;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兩造電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亦 未於對話中坦承有逼迫被上訴人賣淫、與人通姦外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 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 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而「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 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迭次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離 家在外,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虐



待之程度,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據以 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又於本審追加主張:兩造婚姻破裂係因上訴人脾氣暴躁、對伊暴力相向 ,並脅迫伊賣淫以維家計,致伊身體及精神上飽受痛苦而請求判決離婚,伊並無 任何可歸責處,爰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更未逼迫被上訴人賣淫養家,縱認伊曾因毆打 被上訴人而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所提金額實屬過高而毫無依據等語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上訴人迭次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離家在外,實已侵害被 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惟並無具 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脅迫被上訴人賣淫以維家計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足見判准 兩造離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年近半百, 現有定期存款約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現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 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開始經營歌舞會,備有卡拉OK設備,並教社交舞,每月 營收可達十多萬元,及兩造結婚時間之長短、上訴人於離婚事由中之可歸責性,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始屬允當。被上訴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姻關係中迭遭上訴人毆打,致伊無法忍受而離 家,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返家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遭上訴人動手毆 打頭部,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婚後即有動 輒離家出走之情形,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一、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即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 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不但以片段錄音誣指伊與人通姦,尚 表示伊不務正業、逼其賣淫,對伊人格、精神已造成重大虐待及傷害,而由兩造 價值觀念生活態度南轅北轍,早已無法有效溝通之情形下,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 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提起反訴請求 裁判離婚,另於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由原法院 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上訴人則以:伊前開主張均為事實,並非虛捏,且其 事由均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離婚目的,故意設詞虛捏伊逼其賣淫、不務正業、與 人通姦,已對伊人格精神造成重大虐待及傷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所 為前開主張雖因未能盡舉證之責任而不為本院所採信,惟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 係故意設詞誣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此舉對其人格精神重大虐待云云,而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自無從准許。三、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為求離婚而不擇手段之行為,雙方婚姻關係業已 形成無可挽回之破裂,且兩造價值觀念、生活態度南轅北轍,早已無法有效溝通 ,實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伊自 得請求離婚等情。然查,被上訴人確曾在廖福霖所開設之頂興旅社賣淫,並無證 據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逼其賣淫,且有外遇,係被上訴人故意設詞誣指,已 詳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有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尚屬無據。至上訴人主 張兩造價值觀念南轅北轍,早已無法有效溝通,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諸 兩造之女巫燕萍於原審證稱:「兩造時常為事情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 背面),兩造之子巫世凱亦於原審證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吵架」、「兩 造爭吵大部分為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固堪認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價 值觀念差異,溝通不良,時起勃谿。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 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 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 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所謂兩造價值觀念、生活態度南轅北轍、無法有效溝通,完全應歸 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無任何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容上訴人執以請求 離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伊逼迫其賣淫為由主張離婚,其後又於伊經營之歌舞 會中對客戶陳述上開逼迫責淫之不實事項,使伊名譽嚴重受損,爰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確曾在廖福霖所開設之頂 興旅社賣淫,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逼其賣淫,係被上訴人故意設詞 誣指,上訴人據此主張有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且本院於本訴部分 判准兩造離婚,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離婚目的,故意設詞虛捏伊逼其賣淫、不 務正業、與人通姦,已對伊人格精神造成重大虐待及傷害,且兩造價值觀念、生 活態度南轅北轍,早已無法有效溝通,實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為不可採。從而,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丁、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止後聲請傳訊證人楊麗卿,以證明訴訟中被上訴人還至伊 經營之歌舞會幫忙,足見伊並無逼被上訴人賣淫之行為,然查,被上訴人在廖福 霖所開設之頂興旅社賣淫,係在兩造訴訟前所發生之事實,則上訴人有無逼迫被 上訴人賣淫,自應以當時之事證以為判斷,縱訴訟中被上訴人還至上訴人經營之 歌舞會幫忙,亦不足以推斷上訴人並無逼被上訴人賣淫之行為,故本院認無傳訊 證人楊麗卿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合併審判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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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