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二號
抗 告 人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玄字第一二九二九號函聲明異議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玄字第一二九二九號函 以抗告人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國公司)、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祥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主張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二月間向債務人陳秀珍依序無償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九九號六樓、 七樓、九樓房屋之一部分,縱然屬實,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封時,各 該房屋係由第三人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宏公司)承租,抗告人於查封 時已終止占有,不得對抗查封,拍定後應點交等語,惟抗告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 起至今均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並非漢宏公司之輔助占有人,原法院未依其聲請勘 驗現場,逕予駁回異議,於法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 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促字第九七三○號支付命令聲請拍賣債務人陳秀珍所有不動產多筆,其中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六四(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九九號六、七、八、九樓房 屋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九千六 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因第三 人漢宏公司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原法院乃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第一次拍賣之公告載明: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無人應買,抵押權人即誠泰銀 行請求除去該租賃權,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除去,抗告人漢國公司 、漢祥公司、漢陽公司於同年二月二日陳報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依序向債務人陳 秀珍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之六樓、七樓、九樓各一部,如其附圖所示,有合法占有
權源等語,原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玄字第一二九二九號函 告知抗告人,系爭房屋六樓、七樓、九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封時, 第三人漢宏公司陳報承租,抗告人所稱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即占有一部云云,縱然 屬實,於查封時亦已終止占有,仍不得對抗查封,拍定後應點交等語,抗告人以 原法院上開函件損害其權益而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其公告載明: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漢宏公司,租賃權已裁定 除去,另第三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對標的物有部分占有,惟均已裁定駁 回其異議,如將來異議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等語,由債權人誠泰銀行以 三億三千萬元得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執行卷㈠、㈡、㈢查明無訛。抗告人漢國公司、漢祥公司 雖主張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向債務人陳秀珍借用系爭房屋六樓、七樓之一部分 使用迄今,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陳秀珍之證明書為證,經查,該證明書係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立,記載陳秀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分別將系爭房屋六樓、 七樓交付抗告人漢國公司、漢祥公司使用,俾上開公司為遷址前之裝潢工程云云 (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商業司函查 該二公司公司所在地之登記資料,其中漢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臺北市○○路○段五號一二樓,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登記為臺北市○○○路○段九九號九樓,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登記為臺北市○○○路○段二一三號七樓之三,八十六年 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登記為臺北市○○○路○段二一三號十樓之二, 迨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變更為系爭房屋六樓;至漢祥公司公司所在地,八十二 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登記為臺北市○○路○段五號一二樓,八十九年 十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一日登記為臺北市○○路一八八號一至三樓、三樓之一至 之六三、四樓、四樓之一至之六三、五至六樓、六樓之一至四八、地下一樓、地 下二樓之二四至二八及之六二至之一○四及臺北市○○街三八號五、六樓,迨九 十年一月二日起始變更為系爭房屋七樓等情,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倘上開證明書所載債務人陳秀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六樓、七樓交付 抗告人漢國公司、漢祥公司使用係為該二公司遷址前之裝潢工程屬實,則抗告人 漢國公司、漢祥公司理應於裝潢工程完工後遷入上開地址,然抗告人漢國公司、 漢祥公司不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未將公司設於前開地址,其後多次向主管機關 陳報變更公司所在,亦均非以上開地址為公司地址,迨至查封後之九十年一月、 三月間始將公司所在地變更至上開處所,顯係臨訟所為,自難資為證明抗告人漢 國公司、漢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封前即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證明 。抗告人漢國公司、漢祥公司既別無證據能證明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六樓、七 樓,依前揭說明,其縱於查封後占有系爭房屋,原法院亦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 買受人。原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函通知抗告人漢國公司、漢祥公司認其占有不 得對抗查封效力,拍定後應點交,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至抗告人漢陽公司部分,經查,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登記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五號一二樓,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迄今,公司所在地則均登記於系爭房屋九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函及該公司登 記表在卷足憑,抗告人漢陽公司既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迄今,其公司所在地 均登記為系爭房屋九樓,則其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封前即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即不能認全屬虛妄,自應查明有否事實上占有。而系爭房屋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執 行假扣押,其查封筆錄記載:...在場人劉家安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揚公司)職員,...(系爭房屋)九樓為國揚公司辦公場所,...有租 約...等語,安泰銀行則陳報債務人陳秀珍與第三人漢宏公司就系爭房屋九樓 有租約存在,有前揭租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三號及 原法院執行卷可按。前揭租約記載漢宏公司承租之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範圍為八樓、九樓,並未記載承租範圍為九樓 全部,而查封筆錄復記載查封時九樓由國揚公司承租占有使用,則系爭房屋九樓 於查封時,漢宏公司承租使用範圍如何?國揚公司占有使用範圍如何?其占有有 否及於九樓全部?尚有未明,是其實際占有使用情形如何,尚待釐清。原法院未 遑調查審認,即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前開函認系爭房屋九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查封時由漢宏公司承租迄今,於查封時,抗告人之占有即已終止,不得對 抗查封效力,拍定後應點交等語,併以抗告人漢陽公司之占有即或屬實,亦不過 漢宏公司之輔助占有人為詞,駁回抗告人漢陽公司之聲明異議,而未說明其認定 之依據,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 ,又系爭房屋查封時占有情形如何,宜由原法院就近向查封人員調查,爰發回原 法院為適當處理。
四、次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強制執行法官實施強制執 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本件係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於前開拍定之拍賣公告記載 :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漢宏公司,租賃權已裁定除去,另第三人(即抗告人)聲 明異議主張對標的物有部分占有,惟均已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將來異議駁回確定 則點交,否則不點交等語,業如前述,既非拍定後即點交予拍定人,而應視聲明 異議是否駁回確定,以決定是否點交,難謂點交之執行程序已於拍定時終結,抵 押權人即誠泰銀行主張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不得聲明異議,為無足取,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漢國公司、漢祥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漢陽公司之 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廢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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