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複 代理人 陳雅鳳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指定鄭登福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八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管字第四十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
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
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五五五號相
對人與鄭登福間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代向台北市國稅局聲請繳納遺產稅及登
記規費,俟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惟相對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接獲台北市國稅局函覆,本案第一順位繼
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而其他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以致相對人之債權遲遲未能
行使,影響權益。為此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鄭登福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等語。業
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二十九日北院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
0五五五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台北市國稅局函各一件為證。惟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經查相對人所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說明:五內載:「
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上債務人亦請更正為鄧王玉申(鄭登福之繼承人)一人而已
(其他繼承人鄭健雄、鄭娟娟、鄭麗鈴、鄭健華、鄭健民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見原法院卷第五頁),而前開國稅局之函則載明:鄭王玉申及
第一順序繼承人已均拋棄繼承權(見原審卷第七頁)鄭王玉申為鄭登福配偶(原
審卷第八頁),究竟有無合法拋棄繼承權,已有可疑,縱令其他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倘得召開親屬會議且親屬會議得指定管理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第二項反面解釋,似亦無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相對
人既未能提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釋明文件,
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遽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有無親屬會議之調查仍須費時,就近詳
為查證,自以原法院調查較本院為便利,爰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