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蔡昌儒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983號支付機車維修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乃至原告車行委請原告就系爭車輛進行估價修理,估價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兩造並簽訂機車理賠修繕委任 書,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委任原告修繕,於被告與上開 事故之第三人和解完成後,收到理賠款項一個月內給付修車 費用予原告,若未談成和解,則需由被告先行支付修車費用 ,而原告依約修車完畢,並於106 年3 月8 日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被告,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 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機車理賠 修繕委任書、機車理賠維修單,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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