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 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 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元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其第 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為陳靜茹、陳靜菱、陳守忠、陳守誠、黃昱翰等 人,雖於嗣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依卷 附被繼承人陳元吉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陳榮華、母陳杜罔市,為前揭法條規定之 第二順位繼承人,且依相對人於原審到場陳述被繼承人尚有兄、弟、姊、妹亦為 第三順位繼承人,而卷附資料並無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於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另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文件資料,足資參酌。 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元吉之遺產,指定抗告人為 其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就近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且依前揭 卷附資料,本件被繼承人陳元吉之繼承人,是否符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而應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其法律見解非無商榷、研求之餘地,案經發回併 請研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