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魏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15時16 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CD-50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北區中清路近育德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月琴所駕駛車上搭載訴外人林瓊瑩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月琴 受有雙手挫傷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林月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600元、交通費用1,780元,共計4,380 元,另訴外人林瓊 瑩受有脖子、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 1,070 元、交通費用775元,共計1,845元,上開總計賠付6,225 元 。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間因過失傷害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被告與被害人2人和解(本院104年中簡字第26 87號民事事件)賠償4萬5000 元完畢,原告自不能再代位被 害人2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又本件車禍事件係於104年3月1 日發生,迄原告提起本件訟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爰為時 效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證明單、交通
費用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惟代位權其法 律上之性質,屬法定之債權移轉,債仍具同一性,債務人得 以對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對受讓人即受移轉人為抗辯之主張 (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既代位行使訴外人林 月琴、林瓊瑩對於被告之債權,依上開之說明,債務人即被 告則得以對於訴外人林月琴、林瓊瑩之抗辯,對受讓人即原 告為抗辯之主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林月琴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187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月琴、 林瓊瑩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是以,訴外人林月琴、林瓊瑩 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林月琴、林瓊 瑩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6,225 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林月琴、 林瓊瑩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月琴、林瓊瑩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被告 之陳述:「我駕車由梅川東路沿中清路(中間車道)往育德 路方向行駛,對方汽車在我同車前方,行向同我車,之後突 然減速,我車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與對方碰撞,在中間車 道(未在機車停等區內)碰撞。」等語,核與訴外人林月琴 則稱:「我駕車由梅川東路沿中清路(中間車道)往育德路 方向行駛,因看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我停等下來,停在 機車停等區後之中間車道,剛停下來,我車就被對方碰撞後 車尾,車子向前滑。」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駕車途經肇 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訴外人 林月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1876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受 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訴外人林月 琴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 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徵,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前項(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保險人之 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 係於104年12月17日賠付予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2人,此有 卷附之賠付資料可稽(卷第25頁),迄至原告起訴訴訟繫屬 之時間106年3月23日(註:起訴狀收文章日期)止,期間尚 未逾2年時效。被告以自本件事故104年3月1日起算已逾2 年 時效,尚有誤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又觀諸 被告與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2 人因本件事故之民事賠償於 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事件審理中和解(104年11月26 日),然該和解筆錄,並未載明即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 2 人不得再申請強制險理賠(註:即和解未載明包括強制險理 賠),此由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2人於和解前之104年10月 21日即已向原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卷第9、10 頁), 足見上情。是以,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2 人 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代位之主張,無屬無據,尚不足 採,均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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