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977號
TCEV,106,中小,197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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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魏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15時16 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CD-50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北區中清路近育德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月琴所駕駛車上搭載訴外人林瓊瑩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月琴 受有雙手挫傷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林月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600元、交通費用1,780元,共計4,380 元,另訴外人林瓊 瑩受有脖子、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 1,070 元、交通費用775元,共計1,845元,上開總計賠付6,225 元 。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間因過失傷害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被告與被害人2人和解(本院104年中簡字第26 87號民事事件)賠償4萬5000 元完畢,原告自不能再代位被 害人2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又本件車禍事件係於104年3月1 日發生,迄原告提起本件訟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爰為時 效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證明單、交通



費用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惟代位權其法 律上之性質,屬法定之債權移轉,債仍具同一性,債務人得 以對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對受讓人即受移轉人為抗辯之主張 (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既代位行使訴外人林 月琴、林瓊瑩對於被告之債權,依上開之說明,債務人即被 告則得以對於訴外人林月琴林瓊瑩之抗辯,對受讓人即原 告為抗辯之主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林月琴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187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月琴林瓊瑩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是以,訴外人林月琴林瓊瑩 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林月琴、林瓊 瑩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6,225 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林月琴林瓊瑩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月琴林瓊瑩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被告 之陳述:「我駕車由梅川東路沿中清路(中間車道)往育德 路方向行駛,對方汽車在我同車前方,行向同我車,之後突 然減速,我車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與對方碰撞,在中間車 道(未在機車停等區內)碰撞。」等語,核與訴外人林月琴 則稱:「我駕車由梅川東路沿中清路(中間車道)往育德路 方向行駛,因看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我停等下來,停在 機車停等區後之中間車道,剛停下來,我車就被對方碰撞後 車尾,車子向前滑。」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駕車途經肇 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訴外人 林月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1876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受 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訴外人林月 琴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 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徵,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前項(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保險人之 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 係於104年12月17日賠付予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2人,此有 卷附之賠付資料可稽(卷第25頁),迄至原告起訴訴訟繫屬 之時間106年3月23日(註:起訴狀收文章日期)止,期間尚 未逾2年時效。被告以自本件事故104年3月1日起算已逾2 年 時效,尚有誤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又觀諸 被告與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2 人因本件事故之民事賠償於 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事件審理中和解(104年11月26 日),然該和解筆錄,並未載明即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 2 人不得再申請強制險理賠(註:即和解未載明包括強制險理 賠),此由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2人於和解前之104年10月 21日即已向原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卷第9、10 頁), 足見上情。是以,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林月琴林瓊瑩2 人 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代位之主張,無屬無據,尚不足 採,均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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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