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965號
TCEV,106,中小,196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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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林峯白
被   告 張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日20時28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0479-P3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 區○○○街00號前,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6572-P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249 元 ,經原告聲請調解亦不成立。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2日20時25分許,自梅亭東街 35 號向東行駛後進入梅亭東街36巷時,發現前方25公尺處有來 車,因巷口路窄,故先停車並觀察來車動向,且因對向車並 無讓被告車輛先行之意,故被告停車先打倒車檔,準備讓對 向車先行通過再沿梅亭東街36巷行駛,惟被告剛打倒車檔時 ,即突然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輕微追撞,原告向處 理警員稱係被告倒車撞到原告車輛保險桿,然實際原因係原 告車輛未保持行車距離致追撞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詎原告 竟請求修理費9,249元,實無理由。而原告於106年3月23 日 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聲請調解,因肇事車輛非被告所有,致 調解不成立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0479-P3號自用小客車,因 倒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於該處左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9,249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經 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修車費用9,249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抗辯。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於台中市○區○○○ 街00號前倒車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北屯路沿 梅亭東街方向左轉梅亭東街36巷,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與系 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有車 損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足見 ,被告駕車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倒車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倒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行駛通過,致撞及適 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被告車輛,並非被告倒車時撞及系爭 車輛保險桿云云,並提出車損照片為證。惟查,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述「依行車紀錄器 顯示,1車(被告車輛)轉彎後倒車,至肇事地點,2車(原 告車輛)的前車頭與1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 酒測均為0.00MG/L」等語。並無被告所述原告未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 ,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 自不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249 元( 零件3,399元、工資1,200元、烤漆費用3,000 元、鈑金費用 1,65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復參諸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車輛基本資料及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7年4 月出廠 ,直至106年2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年 10個月又2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0 元【計算方式 :3,399×(1-9/10)=3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加計上開工資1,200元、烤漆費用3,000元、鈑金費用 1,650 元後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應為6,190元(計算式:340元+1, 200元+3,000元+1,650元=6,19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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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