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國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上訴人投保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 險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但就被上訴人投保時 對上訴人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 建議接受其他檢查』,『健康險告知欄: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②良性 腫瘤③良惡性不明腫瘤』及『體檢時醫生詢問: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 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均答『無』。然其在投保前之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做健康檢查,左側乳房有一腫瘤約一個月 ,計劃切除作檢查,病患猶豫不決,足見其在投保前二年內做健康檢查時,已有 腫瘤約一個月,不論是否為良或惡性,對此健康檢查有異常,醫生建議作切除檢 查乙事,均未告知上訴人,違反上開告知事項。㈡上訴人醫生未做X光檢查,此由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之本公司核 定欄註明85/1有血液及肝功能異常,且查詢事項註明無胸部X光,而體檢醫師指 定精檢部分X光一欄並未註明需檢驗,胸部X光並未打ˇ,足見未做,體檢醫師 林國治亦出具證明確未做X光,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做,應負舉證責任。況不論 有無做X光,一方面不能免除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一方面X光亦不能檢查有無腫 瘤,此由長庚醫院病歷並無以X光檢查即知被上訴人有腫瘤一個月可明。 ㈢又被上訴人否認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打『ˇ』及簽名、蓋章,核與證人賴秀珠在 第一審法院證稱係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告知欄依據被上訴人告知所填不符,故 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應無理由,如其否認有於要保書簽章,則本件保險應未成立, 如何可為本件請求。
㈣按保險是最大誠意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不因保險 人有無對被保險人實施體檢而有不同。況經證人林國治到庭陳明其為被上訴人體 檢為兩部分一是告知,一是體檢,告知部分由當事人填,體檢是驗身高、體重、 驗血,通常用聽診,客戶是女性,有告知胸部有腫塊,才會進一步作觸診,當時 有問被上訴人有無胸部腫瘤,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告知書可知,被上訴人對林國治
詢問有無腫瘤一事,答為『否』,只說明民國八十五年一月曾被蛇咬,則林國治 未為觸診,自無不當。不僅於此,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一之告知書亦未告知有腫 瘤。上開兩紙告知書呂國樹在第一審稱原證十二是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亦稱 由其簽名,足見被上訴人對其投保前,已患惡性腫瘤卻未據實告知上訴人及林國 治。
㈤保險法六十二條第二款所定不負通知之義務,係指保險契約訂立後,危險增加, 依通常注意為保險人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訂約前違反 告知義務,尚屬有間,而無可援用。事實上,保險人之醫生體檢,係就要保人告 知事項如有影響危險估計,涉及是否核保,保險人不可能因有投保即對被保險人 做全身詳細之體檢,否則以目前市面全身體檢一天為一萬五千元計算,每人均可 藉此投保,獲得免費之體檢而不當得利。
㈥上訴人詢問之事項除健康檢查一項外,尚有問有無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並 非只問有無癌症,故與有無切片無關,茲其既有腫瘤,不論是否為良惡性均應告 知,然既未告知,自有違反告知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要保書、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 調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國治及分別聲請函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四 月九日病歷記錄影本以資查明病歷所載,是否已知或確定被上訴人患有癌症及有 無告知做切片檢查、切片理由、病人聽到後如何反應並函查係健康檢查或一般門 診、有無開藥、診斷科別、醫生是否為專業腫瘤醫生。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醫生體檢時有為被上訴人作胸部X光,並告知右乳因生小孩乳漲有一硬塊 乙事,且告知書均由醫師林國治所填寫。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仔細研讀所載內容, 亦未說明告知書對保險契約於法律上之效力。
㈡否認於要保書有簽名蓋章,其告知事項欄亦非被上訴人親自打『ˇ』,可見上訴 人之告知書屬於立約前形式上手續。投保時有告知上訴人業務員賴秀珠右乳因生 小孩乳漲有一硬塊,並有證人梁中村為證,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高雄長庚醫院查明被上訴人門診檢查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應訴外人即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職員賴 秀珠之邀,參加上訴人推出之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主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 元,並含防癌終身險附約、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及豁免保險費附約 ,保險期間二十年。因被上訴人於二十餘年前生產後,有乳脹未消退致右乳房有 小硬塊之情形,乃於訂約前據實告知於賴秀珠,並於前往上訴人指定醫院作全身 檢查時,亦據實告知於檢查醫師,嗣被上訴人通過指定醫院檢查後,即與被上訴 人簽定上開保險契約。詎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高雄 長庚醫院作乳房硬塊切除手術後,經化驗結果於同年五月中旬,得知患有乳癌, 即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然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為
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計七十八萬六千元等情。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投保前,已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 治左側乳癌,但其於簽訂保險契時,在要保書就上訴人詢問有無惡性不明腫瘤一 欄,竟答稱「否」,未予據實說明,顯有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解除兩造所訂保險契約,從而,上訴人自無理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參加上訴人推出之美滿人生二0二 終身壽險,主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並含防癌終身險附約、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平安保險附約及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期間二十年,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伊至高雄長庚醫院作乳房硬塊切除手術,經化驗結果於同年五月中旬,得知患 有乳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及要保書、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 告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十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 正。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檢查知道有左側乳 房腫瘤,但其於簽訂保險契時,未予據實說明,顯有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依法 解除保險契約等語。
四、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 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 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 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 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參照),是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 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 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 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而保險公司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為明瞭被 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態等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乃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之 身體檢查,以專家立場提供意見,以補保險人專門知識之不足。惟醫師之檢查是 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故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通常除指定醫 師體檢外,仍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 師體檢,而免除告知義務。是故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與保險人指定醫師對被保險 人之身體檢查,係屬兩事,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師檢查被保險人之身體,而解免 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如被保險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 以通常之診查,不能發覺者,則要保人自屬違反告知義務。五、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前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一般外科門診檢查, 發現左側乳房有一腫瘤(2.5×2.5cm)約一個月,須排除惡性之可能,計劃切除 作檢查,被上訴人猶疑不決等情,有該醫院之病歷(外放)、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參 加本保險時,明知其左側乳房有一腫瘤約一個月(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檢查時), 至為顯然。而所謂告知義務,係指事實之據實陳述,並非價值之判斷,是被保險 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門診檢查有左側乳房腫瘤之事實, 對於要保人之詢問,自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至於惡性或良性,則為保險人危險估 計之事項,非被保險人之陳述義務。至於保險人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為明瞭 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態等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而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 為身體檢查,以專家立場提供意見,以補保險人專門知識之不足,是醫師因檢查 所知,或應知之事項,固應認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但如要保人未將自己 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不能發覺者,則要保人自屬 違反告知義務。查被上訴人前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一般外科門診檢查,發現左側 乳房有一腫瘤,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接受林國治醫師 體檢時,對B欄體檢書5「一般狀態:浮腫、腫瘤...等」記載為「無」,被 上訴人於A欄告知書2之⑴「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 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記載為「否」,於「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2 之⑴「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⑺癌症」、2之⑶「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受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5之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⑵...良性腫瘤、良惡性不 明腫瘤...」,均記載為「否」,有體格檢查書、告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一○七至一一○頁),嗣經本院訊問證人林國治證稱:「體檢包括兩部分 ,一是告知的部分,二是體檢部分,兩部分都是我做的,告知部分我會問他以前 有患過何病?有無在其他醫院做過檢查?我們這有告知書的表格讓當事人去填。 另外體檢部分是驗身高、體重、驗血等,是做個危險評估。」,又「體檢通常都 是用聽診,但是客戶如果是女性,有告知胸部有腫塊,我才會進一部作觸診。」 ,是被上訴人既未告知前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檢查,發現左側乳房有一腫瘤之事 實,致林國治醫師未進一步檢查其乳房腫瘤之狀況,自非通常檢查即可發覺,揆 諸前揭說明,難謂應為檢查醫師所應知,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六、被上訴人雖再主張醫生體檢時有為被上訴人作胸部X光,且告知書均由醫師林國 治所填寫。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仔細研讀所載內容,亦未說明告知書對保險契約於 法律上之效力,否認於要保書有簽名蓋章,其告知事項欄亦非被上訴人親自打『 ˇ』,可見上訴人之告知書屬於立約前形式上手續。投保時有告知上訴人業務員 賴秀珠右乳因生小孩乳漲有一硬塊,並有證人梁中村為證,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云 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林國治證稱:「...如要作X光也是要我出證明才會進 一步去做」,有本院筆錄可稽,而據體格檢查書綜合意見欄「醫師指定精檢部分 :X光□」之記載為空白,是被上訴人稱體檢曾作X光檢查,顯與事實不符。至 於告知書之填寫,及被上訴人對告知書是否仔細研讀其所載內容,對保險契約於 法律上之效力等,無論其何人所填寫,或被上訴人是否仔細研讀及知其法律效力 ,既經被上訴人於告知書上簽名蓋章,自已承認其所載之內容,而該告知書,業 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有該告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雖被 上訴人復否認於要保書、保險契約等上簽名蓋章,但被上訴人如果否認其要保書
及保險契約之真正,其又有何依據,請求理賠,是其主張與其請求顯相矛盾,自 無可取。且據證人賴秀珠於原審證稱:「原證十一(告知書)簽名是原告自己簽 的,印章也是原告自己蓋的...」,又「原告於投保前曾有被蛇咬,...只 針對原告被蛇咬的部分作體檢...未說有硬塊之事」,「錄音帶的對話是原告 開刀後由原告的先生來找我時和我談話所錄下來的...原告開刀之前,我並不 知道原告乳癌的事,...否認梁先生所言,...梁先生幾天前叫我今天不要 出庭...」(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投保時有 告知上訴人業務員賴秀珠,右乳因生小孩乳漲有一硬塊云云,並不可採。就情理 而言,若被上訴人並未違背告知義務,於其發生保險事故時,請求理賠乃理所當 然,又何必以錄音方式,套取上訴人業務員賴秀珠之證詞,益徵其明知其未盡告 知義務,本件保險契約有被解除之可能,灼然可見。雖證人梁中村於原審證稱: 「...當初原告有告訴賴秀珠說胸部有硬塊,...」等語,但其證言業經賴 秀珠所否認(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證人梁中村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證人於 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筆錄),是其所為證言,無非迴護僱主之詞,並 無可取。且保險外務員,通常係指受保險公司之囑託,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 以獲取傭金之人,保險外務員,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 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故外務員除經保險公司授權、或 外務員之行為,構成表現代理之情形外,要保人對外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 於保險人(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業務員賴秀珠,經上訴人之授權或有表現代理之情 形,是縱使被上訴人曾告知賴秀珠其胸部有硬塊,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台北九六支郵局第五九三七號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八、九頁),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核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七十八萬六千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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