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0年度,22號
TPHV,90,保險上,22,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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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即曾告知被上訴人,被保險人已向安泰人壽投保,被上 訴人不調取病歷,而依據安泰人壽所核保之保費調高保費,事後卻以汪劉幼病史 作為拒賠依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於要保書上既已載明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子宮切除之病史及就診之彰 化基督教醫院,要保書上復載明保險人得隨時調取被保險人病歷,被上訴人依通 常情形即應調取病歷卻不調取,但仍依據安泰人壽核保之保費調高保費,則被上 訴人顯然係以調高保費之方式接受危險,自不能於事後對於汪劉幼之病史諉為不 知。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已盡,被上訴人當不得依同法第六 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理賠,惟被上訴人不 同意一百萬元以上之請求,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向財政部陳情,嗣於八十九年起 訴請求。
四、民法上之中斷時效有請求、承認、起訴三項行為。其中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 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被上訴人既曾派職員陳榮華與上訴人洽商賠償事宜 ,雙方雖未就給付金額達成協議,但不論被上訴人開價若干,均屬默示的承認債 務存在。即使雙方當時就賠償金額未曾達成協議,但雙方洽談期間既尚未時效消 滅,即不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後段以「契約」為承認。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保險人八十四年即因肝硬化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就診,但八十五年投保時卻 未據實告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肝癌死亡,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已解除本件保險契約。



二、被保險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險金請求 權時效即已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以伊母汪劉幼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二十年期定期終身保險及十五年定期險,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共計四百萬元,嗣汪劉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肝癌死亡,保險事  故發生,伊為受益人之一,遂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  以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告知義務,解除保險契約,然伊已將所知於投保  時通知被上訴人,並未違背據實告知義務,是被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顯屬無理  由。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經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依據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解除;況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  定,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以伊母汪劉幼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十 年期定期終身保險及十五年定期險,保險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嗣 汪劉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肝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要保書二件為證( 見一審台北地院卷九至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汪劉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肝癌死亡,保險事故  發生,伊為受益人之一,遂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以  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告知義務,解除保險契約,然伊已將所知於投保時  通知被上訴人,並未違背據實告知義務,是被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顯屬無理由  等情,亦據提出被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一頁至  十二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之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且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  時效而消滅等語,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劉汪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  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記可稽  ;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索賠,之後又  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財政部保險司陳情,並曾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八日  ,二次向民意代表請求協助,應認上訴人已於二年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然  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遭被上訴人拒  絕給付保險金後,不斷向財政部或民意代表陳情,卻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



  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最後一次請求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其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方為起訴,亦已逾六個月之起訴時間,應認時效視為不中斷。又系爭保險契  約之時效仍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起算,上訴人雖主張其間被上訴人  曾派職員陳榮華前去與伊洽談賠償事宜一節,惟證人陳榮華已到庭證稱:伊當初  有去處理,伊只是去向原告(即上訴人)陳述為何被告(即被上訴人)無法理賠  ,沒有跟原告說理賠二百萬元,而且伊沒有被告公司之授權,當時也沒有談理賠  多少等語在卷(見一審板橋地院卷二七頁),則本件亦無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使  時效中斷存在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本訴為請求時已  逾保險法上開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為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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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