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85號
TPHV,90,上易,85,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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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鵬山
   法定代理人 陳商澤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九  月八日止,並無委託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委託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二、查證人吳坤仁為管委會第一、二屆主任委員,就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八  日之管理服務費究應由上訴人支付或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之爭點,有利害關係,  其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發票影本三紙、現金支付傳票影本二紙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五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坤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聲明、  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一、號碼VK00000000之發票買受人開立為「美福堡管委會」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吳坤仁當選主委,但上訴人未與  管委會點交,回饋基金亦未予管委會,所以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負責管理  維護工作。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坤仁。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縣泰山鄉美福堡社區起造者,於八十七年間起即委託  被上訴人負責該社區保全管理等工作,約定管理費用應按月支付,由被上訴人於  月底提出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應於翌月五日前付款。迨八十八年三月十



  四日原訂契約到期後,因上訴人藉故拖延,兩造雖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被上訴  人仍受上訴人聘僱繼續在該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工作。詎上訴人積欠八十八年六月  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之管理費計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迭經催索均無效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  上訴人對兩造間原訂有委託管理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美福堡社區駐衛保全等工  作不爭執,惟以兩造間最後一次所訂「委託契約書」約明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至八 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止。於上開契約期滿後,因管委員會成立在即,雙方乃未續定 書面契約,以口頭約定待管委會成立後,即由管委會直接與被上訴人訂約並支付 管理服務費,至於管委會成立前之管理服務費則仍由上訴人支付。嗣美福堡社區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時選舉管理委員,成  立「美福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僅支付管理服務費至八十八年五月  止,雙方委託契約即告終止。就八十八年六月起之委託契約則應由被上訴人與管  委會簽約,由管委會支付管理服務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  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之管理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受上訴人委託,負責台北縣泰山鄉美福堡社區  駐衛保全管理等工作,約定管理費用應按月支付,由被上訴人於月底提出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應於翌月付款,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原訂契約到期後,  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二份為證(原審卷第四五、五  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書面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到期後,被上訴人仍受上訴  人聘僱繼續在該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工作迄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訴人積欠其自八  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之管理服務費計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等  情。上訴人就兩造迄八十八年五月止仍有契約關係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八十八年  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美福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人大  會,決議訂立組織章程(住戶規約)、成立管理組織、選舉管理委員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單、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美福堡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書等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3、
⑴、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六紙(其中號碼VZ000000000十八年六月十日金額一十 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之發票買受人係記載「美福堡管委會」,其餘五紙發票之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公司,見支付命令卷)以證明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九  月五日間有契約關係。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美福堡社區管委會成立後即依雙  方口頭約定,直接向管委會請求支付管理服務費,嗣管委會未為付款,被上訴人  竟自製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轉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委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與事實不符之發票強求上訴人付款,另基於  上訴人並無支付管理服務費義務,因此並未將上開發票之扣抵聯持向稅捐機關申  報,並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九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發票扣抵聯影本  五紙(本院卷第三0、三一頁及上證五)為據。被上訴人對其開立買受人為上訴 人之發票五紙,上訴人未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銷項稅扣抵乙節不爭執,惟謂上 開VK00000000號發票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將買受人開立為「美福堡管委會」云云 。
  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號碼VK00000000之發票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將買受人  開立為「美福堡管委會」,其此部分爭執,即不足採。另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借)管委會,會計科目:保全費,摘要「支付  六月份保全服務費」,核准欄有美福堡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吳坤仁之簽字;另紙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管理服務費,摘要:上大保全  七月份服務費,核准欄亦有美福堡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吳坤仁之簽字。(見本院  卷第三0、三一頁)。雖證人吳坤仁證稱「現金支出傳票是興泰山公司的會計小  姐做的給我蓋章,我之所以在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只是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在社  區作管理工作,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沒有與我們管委會簽約」等語。惟查若被上  訴人係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則有關保全服務費之支出即與美福堡社區管委會  無涉,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吳坤仁自無於現金支出傳票上核准之理。是證人吳  坤仁上述證言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尚不得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發票 ,其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名義,即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⑵、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份現場人員值勤表(見支付命令卷)、八十八年七  、八、九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八十八  年八月二七日、八月七日、九月五日、九月七日(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  等,其上並無上訴人人員之簽認,是該等文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上開  時間有在美福堡社區服務,無從證明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九月八日間有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上訴人美福堡工地主任周中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之函(原審卷第一三八頁)雖能證明春節年假期間(八十八年二月一五日至二月  日)請被上訴人公司配合值班,惟無從證明系爭期間兩造間之合約關係。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坤仁(即美福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主任委員)於原  審雖證述「...八十八年六、七、八月原告公司有提供美福堡社區保全服務,  八十八年九月初時被告公司要撤換保全公司,原告公司做到九月八日,撤換當時  被告公司未向管委員會辦理移交,曾經管理委員會開會,兩造都有出席達成協議  ,兩造間之契約到九月中,之後仍要原告續約,就由管理委員會去續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上訴人則質疑證人吳坤仁證言之真正。 查證人吳坤仁美福堡社區管委會第一、二屆主任委員,就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 八年九月八日之管理服務費究應由上訴人支付或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之爭點,有 利害關係。且依上述,其就現金支出傳票部分之證言顯與事理不符,是其此部分 證言,亦難期其公正無偏頗之情,其此部分證言亦不足採。⑷、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九月八日間,有契  約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九月八日間之



  管理服務費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即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上開時間有契約關係,其依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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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