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164號
TPHV,90,上易,164,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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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漢嚴
  法定代理人 吳政亮
  法定代理人 許世輝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好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聲公司)對被上訴人乙銘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銘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 元之債務存在。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好聲公司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好聲公司承攬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 處(下稱高公局)之監工棚及材料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轉包與被 上訴人乙銘公司施工,被上訴人乙銘公司復轉包與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乙銘公 司因積欠上訴人工程款,雙方乃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0三八號),被上訴人乙銘公司願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 元,嗣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未依該和解履行,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銘 公司對被上訴人好聲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七四號),禁止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收取對 被上訴人好聲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好聲公司亦不得向被上



訴人乙銘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好聲公司竟聲明異議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六月間完工結清,並無工程保留款等語,上訴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好聲公司對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有七十一萬三 千七百七十三元之債務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好聲公司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請求被上訴人好聲公司將 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直接給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好 聲公司於徵得被上訴人乙銘公司之同意,並由上訴人書立同意切結書後,已於同 日將系爭工程尾款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與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將 系爭工程保留款(即保固金,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應扣除稅金八萬二千七百七十 八元)一百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返還與被上訴人乙銘公司,被上訴人好聲公 司對被上訴人乙銘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而被上訴人乙銘公司亦以:被上 訴人乙銘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好聲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保留款, 被上訴人乙銘公司對被上訴人好聲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好聲公司承攬高公局之系爭工程,並轉包與被上訴人乙 銘公司施工,被上訴人乙銘公司復轉包與伊施工。被上訴人乙銘公司因積欠伊工 程款,雙方乃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乙銘公司願給付伊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 十三元,嗣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未依該和解履行,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銘公 司對被上訴人好聲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好聲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 人好聲公司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好聲公司乃對之聲明異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 號和解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宿字第六八七四號執行命令為證 (見原審卷七至一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四、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好聲公司對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有系爭工程保留款七十一 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之債務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好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應上訴人之要求,並經被上訴人乙銘 公司之同意,將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所得請求伊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二十萬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直接給付與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將扣除稅金後之系爭工程保留 款一百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返還與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有該同意切結書及收 據可稽(見原審卷三十至三一頁、八十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再參以被上訴 人好聲公司用以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二六一之 三,發票人為好美窯業有限公司(按:好美窯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好聲公司前 負責人均為謝青洋,二公司所在地均相同-本院卷九三至九七頁),票號分別為 AW0000000、0000000及0000000,面額分別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五十七萬七千五 百元及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之三紙支票亦經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兌領在案,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九十年四月 二十七日九十中和字第○○七九五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五八、六五頁),已足証 明被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好聲公司對被上訴人乙銘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應 屬可取。




㈡高公局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撥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與被上訴人好聲公司,有高公 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工九十字第七八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九頁),而被上 訴人好聲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與被上訴人乙銘公司, 已如前述,然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宿字第六八七四號執 行命令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先後送達與被上訴人 好聲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銘公司(見本院卷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好聲公司於知悉上開執行命令後,仍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與被上訴人乙銘 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好聲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銘公司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好聲公司對被上訴人乙銘公司有七十一萬三千七百 七十三元之債務存在,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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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美窯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