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更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113號
TPHV,90,上易,113,2001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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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五○巷四四一弄十九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 部,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建號:祥和段四小段三九號,面積八二點五八平方公尺 ,面積、建號段、門牌均以登記簿登記為準)。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予他人,迄今三十餘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家  銘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亡故,被上訴人何以二十餘年未辦理遺產  繼承。該房屋之基地乃上訴人與周善政共有,在詹家銘去世前有過十年時間,何  以不解決土地所有權。土地銀行國宅分期付款、一年房屋稅均為上訴人繳付,在  在均足證係以信託方式登記,上訴人係信託人、所有權人,詹家明銘係受託人。 ㈡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有,本件所為更名,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拘 束。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一切主張,根本無從證明其與詹家銘間存有任何信託關係。 ㈡縱認上訴人與詹家銘曾就系爭房屋達成某種形式之信託合意,然上訴人之物上請 求權及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詹家銘對於系爭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房屋有信託關  係存在,因詹家銘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死亡當時繼承人為其子女詹庭瑜  、丙○○戊○○丁○○及其配偶甲○○(原名為詹甲○○),且系爭房屋登



  記名義人仍為詹家銘,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  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八頁、三六頁;原審簡易庭卷第十-  十一頁)。故本件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房  屋更名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詹庭瑜丙○○戊○○丁○○及甲○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追加甲○○為當事人,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詹庭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甲○ ○承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法 院家事法庭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八一-八三頁),甲○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五十八年間,為配合國民住宅興建,以信託關係,將坐落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 巷四四一弄十九之二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委由被上訴人之先父(先夫)詹家 銘為名義登記人,且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酬金,並以周善政為保證人。詹 家銘已去世,上訴人乃以詹家銘之繼承人為被告,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先父(先夫)詹家銘生前所私下投資購置之不動產, 並非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詹家銘名下。縱認上訴人與詹家 銘間對於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然詹家銘已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上 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二、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現為詹家銘,而詹家銘已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去世,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戶藉登記簿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原審簡易庭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五-十八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房屋以信託關係,委由被上訴人之父(夫 )詹家銘為名義登記人,並以虛擬之徐固基之名義立有借據一紙,由周善政為保 證人信託登記予詹家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買受人(即信託人)買受 不動產而以他人(即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 信託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 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六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當事人間有無信託契約之合意。查被上訴人  固提出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及舉證人周善政之證詞,欲證明信託關係存在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詹家銘間有信託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系爭借據上之文字是否確為詹家銘書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上訴人於原審或謂係周善政書寫(見原審卷第九頁),或稱:係詹家銘書寫(  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前後矛盾,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確為詹家  銘所書寫,亦僅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詹家銘間就  系爭房屋曾有任何信託合意。至證人周善政雖證稱:「上訴人與詹家銘都是我的  同學,本件不動產(系爭房屋),是因為政府要興建國民住宅,聲請登記,詹家



  銘不願聲請登記,所以把名字借給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要  我轉交給他(詹家銘)五千元,他不願用佣金名義收錢。系爭借據是詹家銘寫的  ,保證人是我寫的,後來上訴人接收系爭房屋,上訴人與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結  帳時,便把五千元還給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興建委員會撤銷後,上訴人便把房  子頂下來。借據上的徐基固的名字是詹家銘自己編的。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現已  不存在,上訴人以前是主任委員。詹家銘從沒住過系爭房屋。現在是我的親戚住  的,是上訴人出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查系爭房屋目前由  上訴人出租予周善政之親戚居住,證人周善政與上訴人同為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  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十一頁)。足認證人周善政  與上訴人之利害一致,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故證人周善政之證言尚難採信,再  者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與上訴人乃不同之人格,詹家銘與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間  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上訴人焉能濫行主張其與詹家銘間具有所謂信  託關係。故證人周善政之證言,縱屬真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詹家銘間對系爭  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至於系爭房屋之權狀、興建國民住宅契約與房屋稅單及系  爭房屋由何人使用收益,依上說明,亦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詹家銘間有信託合意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終 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 止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縱令上訴人 與詹家銘就系爭房屋曾成立信託契約,然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經總統 明令公布施行前,信託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本件並無另行約定且亦非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則於六 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詹家銘死亡時,信託關係即消滅,自不因數年後有信託法之立 法,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復活。本件上訴人縱與詹家銘間就系爭房屋曾有信託 關係存在,因詹家銘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時,由詹家銘之配偶即被上訴人 甲○○及子女詹庭瑜丙○○戊○○丁○○為被上訴人為詹家銘之共同繼承 人,此有戶藉登記簿及戶藉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十八頁、三六頁; 簡易庭卷第三五-三八頁)。而上訴人與受託人詹家銘間之信託關係自六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詹家銘死亡時起即告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 、八十年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二七八0號判決要 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六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起算十五年,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因被 上訴人亦提出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是 上訴人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無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並據此依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更名登記予上訴人,即 屬無理由。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為詹家銘詹家銘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時,由被上訴人為當 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縱然上訴人能證明其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為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自 無法處分系爭房屋,自當無從為所有權更名登記。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更名登記予伊,難認正當。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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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