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暨准予假執行部 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查上訴人未曾穿著警察制服,亦未出示過服務證件,訴外人王翊玲、王麗珍、 張文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上訴人時常身著黑色長褲,證述認為上訴人為警 察,應為渠等臆測之詞,有別於上訴人本身使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憑其社會經驗,當可判斷上訴人若在警界服務,怎可能時常不上班 ,且在外經營香煙批發生意,被上訴人復未曾前往上訴人服務機關求證?另由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過程而觀,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甚或借支票予上訴人, 以利上訴人持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使用,係基於兩造相互間長久之信任及互為 投資生意,並非單純基於上訴人片面聲稱為警察即信任上訴人,故上訴人縱向 被上訴人聲稱為警察,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 ㈡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前,即利用其擔任第九信 用合作社總行副主任之便向金融機關徵信,確認該支票之信用無虞後始收受該 支票,上訴人自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且該系爭支票之票款,實係供作兩造合 夥經營香煙批發生意及彼此間債權債務之結算所用,即上訴人意欲償還前向被 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投資香煙生意款九十萬元、利潤三十六萬元 ,另尚有剩餘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並未施行詐術,否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系爭面額二百二十五 萬元支票退票後逃避猶恐不及,豈有續與被上訴人金錢往來,並於八十五年四 月、五月、六月、七月、九月、十月共計匯八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銀行 嘉興分行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內,被上訴人並再續借 支票甚至借款予上訴人之理?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後,為何未立即 提出刑事告訴,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始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衡諸常情,實難
謂上訴人行詐。
㈣上訴人確將被上訴人借予之支票填上面額二百萬元後向訴外人張文仲調借款項 ,實際過程乃八十五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週轉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稱業已向訴外人張文仲週轉,身上有部份款項備供支票「過票」之用,被上 訴人乃表示其可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六十九號四層樓建物壹棟、 坐落臺北市○○○路○段八十一巷十四號五層樓建物壹棟及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路一○二巷五號三樓等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二週內可取得二百五十萬元 之貸款,遂建議上訴人先將身上款項供其急用,上訴人遂持上開二百萬元之支 票向訴外人張文仲換回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支票,意欲取得被上訴人之貸款後再 存入二百萬元支票款項。詎事後貸款無法完成,亦無金錢存入,致二百萬元之 支票退票,此實非上訴人所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紙;
㈡承諾書三紙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夥投資香煙批發生意,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財務困難 ,才將空白支票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亦不只上 訴人所述之五十萬元。
㈡上訴人交付之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一百 多萬元,於該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餘額,惟系爭二百二十五 萬元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又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六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七號、八十 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本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下簡稱 上訴人刑事案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擔任副主任,並經營嘉賓旅 社,頗有資力,上訴人為取信伊,竟誑稱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 擔任刑事偵查工作,進而向伊借款,且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明知付款人為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發票人徐顯昌之支票一紙(下簡稱支票甲)無法兌現,竟仍交付予伊用以清償 以前之借款債務,前開支票經伊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再向伊謊稱已向發票人追 索云云安撫伊。上訴人另以經營生意為由,多次向伊借用空白支票,同時以「陳 立傑」名義簽立切結書載明保證兌現交付伊收執以資取信,使伊陷於錯誤,進而 提供蓋有伊印章以台北銀行桂林分行為付款人、僅發票人蓋章,餘票據事項均未 記載之空白支票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行填載面額使用,初時上訴人尚依約存 入款項使支票兌現,用以取得伊之信賴,嗣後上訴人見有機可乘,將被上訴人所
借之票號GL-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 十月十五日(下簡稱支票乙)後,持票向訴外人張文仲調現,迨該支票票載發票 日屆至,上訴人並未依約匯入款項致遭退票,使伊遭列拒絕往來戶,並遭台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解僱。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使伊受有四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 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否認有詐欺行為,並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過程而觀,被上訴人借錢予上 訴人及借支票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相互間長久之信任。就伊交付被上訴人之支 票甲,其中五十萬元為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九十萬元及利潤三十六萬元( 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投資香煙生意之金額及利潤,剩餘部分被上 訴人尚應返還,該支票沒兌現並非伊之責任。另伊向訴外人張文仲調現之支票乙 ,實係被上訴人向伊週轉,因伊身上雖有現金惟欲供週轉支票過票之用,被上訴 人遂表示可提供己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二週內可取得二百五十萬元貸款 ,建議伊將身上款項供被上訴人急用等語,伊遂持支票乙向訴外人張文仲換回伊 前所交付之支票,意欲取得貸款後再存入支票乙之款項,詎貸款無法完成,致支 票乙退票,實非伊所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初交付被上訴人支票甲一紙,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屆期提示未獲兌領;另被上訴人將蓋妥印章之支票乙(僅發票人蓋章 ,餘票據事項均未記載)借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上訴人於填載面額二百 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後,持票向訴外人張文仲調現,惟訴外人張文 仲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提示亦未獲兌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支 票甲及退票理由單、支票乙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稽(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七號偵卷第三、四、廿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為警察,因而貸與金錢及空白支票與上訴人等語,上 訴人否認為任何詐欺行為,並辯稱:伊未曾穿著警察制服,亦未出示服務證件, 被上訴人憑其社會經驗,當可判斷上訴人若在警界服務,怎可能時常不上班且在 外經營香煙批發生意?被上訴人借錢及借支票予上訴人,純係基於兩造相互間長 久之信任。支票甲乃伊收到之客票,支票沒兌現並非伊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建議 伊持支票乙向張文仲借款,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供存入, 詎被上訴人未貸得款項致支票乙退票云云。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陳為警察,伊誤信因而貸與金錢一節,已據上訴人於 刑案偵查中已自承:「我承認在茶室有講在警察局上班,我有告訴賢(被上訴人 )我在中山堂旁邊的警察局上班,但是以開玩笑的口氣說的」云云(偵八十八年 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參酌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王翊玲於刑 案中證述:「我不知乙○○做何工作,但他說他是警察:::乙○○是因我的關 係才認識甲○○」、「他(上訴人)有說他是警察,常說他要去值班及巡邏,我 聽過幾次乙○○說他是警察,我有常聽到他說在延平北路總局上班」、「我有告 訴甲○○說乙○○是警察」、「他(上訴人)在紅茶店常穿黑色長褲說他是警察
,他是很正經的向我說,不是開玩笑的方式,他沒有出示證件,他的穿著讓我感 覺他像警察,但沒穿制服來」、「乙○○有說他是警察,但身分沒有太過表白」 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另一證人即王翊玲之妹王麗珍證稱 :「他(上訴人)去我家說他是警察,但拿不出證件,他時常說他是警察,不是 用開玩笑的態度」(刑案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證人張文仲亦證陳:「他 (上訴人)女友(陳碧珍)是我太太的姪女:;:他服務於警界,乙○○是他自 己本人告訴我的:::他常穿黑色長褲,他說他是北市刑二組警員,他沒顯示他 的證件,但常說他需要值勤:::他(上訴人)告訴我他是警員時是很認真的態 度」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三頁反面),互核各證人證述內 容均一致,應堪採信。另證人陳碧珍雖證稱:上訴人並沒有在伊面前稱自己為警 察云云(刑案一審卷第一六九頁),惟證人陳碧珍與上訴人已論及婚嫁,所為證 詞是否客觀,尚非無疑,縱認證人所述可採,亦僅上訴人未對談論感情之陳碧珍 提及而已,要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餘證人所述之證明力。綜合證人所述 ,足認:上訴人確有以言詞向他人表示自己為警察之情,上訴人雖以伊開玩笑口 氣所說云云置辯,惟審酌其多次對上開證人自稱為警察,甚且提及在何路段警局 上班,其須值班及巡邏等情,顯非一時開玩笑之語甚明,故上訴人所辯,殊非可 採。
㈡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每次金額一、 二十餘萬元不等,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即支票甲退票前)共計借用二百零 二萬元,僅曾於借款初期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二月十日還款五萬元、五萬元、四萬元(三次,共計十四萬元),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表可參(刑案第一審 卷第二五八頁)。上訴人雖以: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曾有清償,並匯寄現金予被 上訴人云云置辯。惟觀之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偵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自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並無任何存款,顯見上訴 人並無任何資力足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灼然。 ㈢上訴人另辯陳:被上訴人與伊合夥經營香菸生意,伊交付支票甲予被上訴人,用 供清償借款五十萬元及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利潤一百二十六萬元云云;被上訴 人始終否認曾與上訴人合夥香菸生意之情。經查: 1上訴人就其有經營香菸生意之情,無論就經營方式、對象及時間等情均前後不 一,如於刑案偵查中稱:「我只做徐(指徐顯昌)一人的生意,兩百多萬元是 累積的貨款,徐一次開票給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卷第七頁) ;第一審則陳述:「現金買賣,在萬華買,賣給電動玩具店,有僱請人送貨」 (刑案第一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刑案第二審中改稱:「被告(上訴人 )自己批發自己送,賣給電動玩具都是現金」(刑案第二審卷第四八頁),繼 改稱:「剛開始都是現金交易,後來(自稱為徐顯昌之人)說不方便,要開票 給我」(刑案第二審卷第九六頁),或稱:「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經營」( 刑案第二審卷第四八頁),或稱:「經營了兩年多」(刑案第二審卷第八一頁 )等情,益見上訴人於刑案中隨性任意陳述,差異甚迥,甚且就經營數年之生
意亦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憑證及資料供法院查證,顯然可疑。上訴人於刑案中雖 舉證人朱旭昇稱﹕「我知他(上訴人)有投資香菸批發工作,時間不記得」、 證人劉忠明稱﹕「我有聽他(上訴人)說過(投資香菸批發)」、證人陳碧珍 證稱﹕「他(上訴人)把香菸送到我們的店(電動玩具店)」、證人張文仲亦 稱﹕「我聽他(上訴人)說,有投資香菸生意」云云(分見刑案第一審卷第一 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反面、一四0、一六三頁反面),似均稱上訴人有投資 香菸批發生意,然細繹各該證人知悉上訴人經營香菸生意均由上訴人告知,並 非親自見聞;證人陳碧珍所述雖具體,然其證人之地位已有偏頗之虞,已如前 述,縱認上訴人確曾經營香菸批發生意,惟於八十四年四月以後是否仍有經營 ,亦不無疑問。況參照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二年間起開始經營香菸生意(刑案 第二審卷第四八頁),若有其所述於數月內即得分配利潤予被上訴人之情,則 上訴人數年來應已累積相當財富,何需時常向被上訴人告貸? 2另就被上訴人有無投資上訴人經營之香菸生意一節,上訴人從未提出與被上訴 人間之合夥文件予以證明,甚且就出資比例、利潤分派等情,前後所述不一: 先於偵查中陳稱:「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利潤八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三七號偵卷第二六頁);於刑案第一審或稱:「他投資八、九十萬元 :::如獲利即是票給他交換:::他投資九十萬,及我欠他三、四十萬及利 息,總共一四0萬,不含利潤加起來是二二五萬,他領了(支票)後再給我四 十萬。他拿一八0萬」(刑案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或稱:「我的確有欠他 二二五萬,我是陸續向他借而累積而成」、「八四.七前欠他五十萬及投資九 十萬,共欠他一八0萬左右」、「陸續借到50萬(是每次借幾萬)50萬不知經 幾次而累積,有時借三十、四十萬,有時借五、六萬」(刑案第一審卷第二三 一頁);刑案第二審及本審中則稱:借款本息約五十萬元,投資九十萬元,投 資利潤三十六萬元(刑案第二審第五十頁,本院卷第廿九、五三頁),差異甚 大。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投資香菸生意云云屬實,則 至同年七月初交付被上訴人支票甲時,被上訴人可得投資利潤三十六萬元,衡 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意欲增加投資額求取更高利潤猶恐不及,豈有急欲取回 投資額之理?可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投資香菸生意及獲有豐厚利潤,伊因 而將支票甲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3再查支票甲之發票人形式上雖載為徐顯昌(男,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惟實際上並非徐顯昌所簽發,因徐顯昌自八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羈押在監所中,應係不詳姓名者冒用徐顯昌之名向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開戶領用,亦經刑案第二審中證人徐顯昌到庭證述明確,復經上 訴人當庭指認與伊交易者並非徐顯昌(刑案第二審卷第九五頁)。揆諸上訴人 經營香菸生意數年,僅與自稱「徐顯昌」一人交易,已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數 年來不知唯一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亦匪夷所思,且上訴人在經濟狀況不佳屢 向被上訴人告貸之情況下,竟容任交易對象積欠貨款達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多, 復收受來源不明之支票,支票退票後又未見其追索動作,凡此種種均令人難以 憑信。
4依上說明,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經營香菸生意,被上訴人有參與投資或
合夥等情,而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支票甲退票前之八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止,共計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元,詳如前㈡述,對照上 訴人自陳:「一四0萬現金,加計利潤才有一百八十幾萬」、又稱:「八四. 四前皆有還」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二四五、二三二頁),而上訴人所辯其中 含被上訴人之香菸投資款及利潤云云顯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所述至支票甲退票 前,上訴人尚欠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情,應可採信。 ㈣再就被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建議伊持支票乙向張文仲借款,由被上訴人設定 抵押權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供存入,詎被上訴人未貸得款項致支票乙退票,實非 伊所願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
1前開支票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退票後,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陳稱:伊會向 發票人追索,並再以經營生意為由,向被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並於八十五年 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偏名「陳立傑」書立切結書,保證兌現不得有 退票情可,否則願負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資取信,再令 被上訴人誤信,多次提供蓋有其印章之臺北銀行桂林分行第四四二─二號帳戶 之空白支票(僅蓋妥發票人印章,其餘事項未記載),同意上訴人填載使用, 惟上訴人屆期須將款項存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三紙為證(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七號偵卷第五至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自陳因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沒有支票使用,而向被上訴人借票之情 (本院卷第六四頁),其若有使用支票之需,儘可自行申請支票使用,捨此不 為,反費事向被上訴人長期借用空白支票使用,亦與常情有違。 2又依證人張文仲證稱:「此票二00萬,由他(上訴人)與甲○○來往,『陳 立傑』向我借調說急需用錢,此是最後一次借貸,他一個月內向我借多次(八 五年八月開始借),陸續向我借二百零八萬:::二百萬票要再向我借,他一 人來我家借,金額是否空白我不清楚,但金額寫二百萬,我給『陳立傑』(最 後一次給他四十二萬),我沒有算他利息,拿二00萬票來我家,他說明日可 兌現,其餘之款他說要結清以前的借款,後來他避不見面,後來隔日支票跳票 ,但甲○○在支票退票時到我家來找,用他的房屋二棟做擔保,借一九二萬」 等語綦詳(刑案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三頁);再參諸上訴人之台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記錄,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上訴人僅結餘 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其後再無存款紀錄(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 卷第二一頁)。甚且,在支票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退票後,上訴人另向被 上訴人借用之空白支票,於填載面額三十萬元、六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屆期亦均遭退票,有被上訴人於刑案第二 審提出之退票明細表(刑案第二審卷第一0六頁),上訴人未予爭執。綜上可 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起至支票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退票前,已多次 調借不少款項,根本無財力存入支票乙之票款二百萬元;上訴人之財務已見困 頓,而被上訴人嗣以房屋二棟向張文仲抵押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若上訴人有 上百萬元款項供被上訴人週轉,又何需再向張文仲調借?並任令面額三十萬元 、六十萬元之支票退票?故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建議伊將身上款項供被上 訴人急用,伊遂持支票乙向訴外人張文仲換回伊前所交付之支票,因被上訴人
其後未能貸得款項,始致支票乙退票等情,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伊若欲詐欺,何需多次將票款及現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提出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多紙為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卷第二六頁)。 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多紙,有被上訴人列出之支票明細表可稽( 刑案第二審卷第一0六頁),惟綜觀上訴人之資力不足負擔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 金錢與填載之票面金額,則上訴人曾存入小額票款核僅屬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 信任,致令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有相當資力之手法而已,故上訴人所辯,亦非足 採。
㈥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先以言詞向他人表示伊為警察,利用社會大眾認為:警察 較一般人民之經濟能力穩定、品性操守較佳,與警察之金錢往來應較為可靠等觀 念,使被上訴人未作客觀正確之風險評估而願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 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先以小額借款、清償之方式,取得及增加被上訴人之信任, 累積多次借款為大額後,再交付來源不明面額達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多之支票甲予 被上訴人;迨支票退票後,以偏名「陳立傑」名義書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借用 空白支票,並填載自己財力根本無法負擔之二百萬元為票款持向張文仲借款等情 ,顯見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行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 及空白支票。而上訴人前開連續詐欺行為,亦經原審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四八至五八─一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詐欺不法方式,侵害伊之 財產權,應堪認定。
五、末查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被上訴人之受損範圍為何 ?被上訴人就支票甲之部分,上訴人尚積欠款項一百八十八萬元,詳如前三、㈡ 所述;被上訴人就支票乙之部分,於法律上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二百萬元之發 票人責任,且被上訴人現實上亦已遭執票人張文仲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已清償一 百零三萬五千元,現尚欠九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因而提供門牌臺北市○○○ 路○段六九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九十六萬五千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文仲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六五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原審卷證 二),上訴人未予爭執,應堪採信。是故,被上訴人受損之金額共計為三百八十 八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損三百八十八萬元,上訴 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訴請上訴人給 付三百八十八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及法定 利息之判決,並依上訴人聲請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