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正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地號一一三八之一土地,面積0.二九九七公頃;及同 地段地號一一四0之一土地,面積0.一九三五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固由上 訴人之父周金土於六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 予被上訴人,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無效,於八十年三月確定在案,惟系 爭土地位於大屯高爾夫球場之內部位置,由被上訴人種植草皮或高爾夫球道或建 築物使用至今。
二、被上訴人知悉買賣無效後,即屬無權占有,乃長期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之事,卻一 直談而不決,上訴人自有權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就該權利 並未拋棄,兩造日後洽談買賣系爭土地及訂定契約,未曾觸及不當得利,自不得 擴張解釋稱已一併解決不當得利。上訴人係因尚有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而決定 售價,自無關乎誠信原則或權利行使之不當。三、再查,縱周金土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存在,惟被上訴人與周金土之買賣契約 已屬無效,其間已無受讓關係存在,分管協議對被上訴人自無從存在,被上訴人 之使用即成無權占有。
四、上訴人係本於登記之面積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而兩造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標示欄,亦係以上開面積為計算兩造買賣之面積,縱周金土 有分管協議存在,亦未記載確切之分管面積,被上訴人所計算分管面積少於登記 面積,即非有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縱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上訴人之父周金土買受系爭土地,遭法院判 決認定無效,惟周金土已收受百分之九十五之買賣價金,且嗣後亦未曾返還,兩 造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就系爭土地再度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 買賣條件優渥,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且未請求返還先前與上訴人父親周 金土訂約時之已付價金,上訴人既主張原買賣契約無效,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六十 三年起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卻無於本次買賣協議中,與被上訴人約定不返還已 前無效買賣契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復進而收取尚未給付之尾款,實已雙重獲利 。
二、再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分管債權,分管契約未終止前,仍屬有權占有, 且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之父周金土之分管債權,不受買賣應有部分契約無效之影 響。
三、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其所得請求之實際面積,應以其父周金土分管範圍乘 以其應繼分持分面積之比率,而非依其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計算之基準。 查上訴人依其應繼分之土地持分面積為四九五二點四平方公尺,但分管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一二三三平方公尺,今上訴人於本案可請求之持分面積僅四九三點二平 方公尺,則其可主張分管之面積應僅為一二三點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以應繼分面 積四九三點二平方公尺計算,顯然高估。
四、土地公告現值僅係行政機關在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非屬界定基地租金之衡量標準,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 ,於法不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錫欽等 人所共有,伊享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二十分之九,其 餘則為訴外人周錫欽等人所共有,惟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所屬大屯高爾夫球場種 植草皮或高爾夫球道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等全部使用中,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而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之使用收益,自屬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早在六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伊父周金土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即取得分管系爭土地之協 議,非屬不當得利,然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無效,於八十年三月確 定在案,且伊父周金土就系爭土地並未與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協議,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八十年三月起即確定應屬無效,惟其仍繼續占有 使用,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兩造就系爭土地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始再度取得合法使用之權限,則自八十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九 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土與訴外人周金、周奎、周水源、周水龍
就其共有之土地定有分管協議,由周金土、周水源 (嗣再由繼承人周武義、周秀 二繼承) 分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土買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分管債權,並基於分管事實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縱令日後法院判決認定該買賣契約無效,但分管債權之買賣契約並不受 影響,故渠對系爭土地在分管契約終止前,仍屬有權占有。又渠在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遭法院判決無效後,擬再次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雙方 對買賣條件差距過大,不歡而散。上訴人為迫使渠同意其提出之不合理買賣條件 ,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達成合意,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為求徹底解決雙方間之所有紛爭 ,渠以總價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之價格 (即每坪三萬元) 買受,此外, 由於渠當初與周金土買賣系爭土地時,尚有百分之五尾款未付,即一萬六千八百 八十元,按當時每坪價格五百元,折算坪數為三三點七六坪,渠另就上訴人之應 繼分二分之一,即一六點八八坪,再支付五十萬六千四百元,並補貼上訴人二十 九萬六千二十八元,故渠為求徹底解決雙方間之所有紛爭,就系爭土地,總共支 付上訴人五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且土地增值稅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八 十一元亦由渠負擔,且未請求返還渠先前與周金土訂約時已付之價金。復另訂協 議書,特別要求上訴人應撤回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免協議有未明之處,雙方同意 秉持誠信原則依法處理,詎上訴人於雙方磋商買賣條件期間,隱瞞本案業已起訴 之事實,冀獲雙重獲利。如渠知悉上訴人另訴本案,則衡諸常情,渠必會於協議 書中載明要求上訴人應同時撤回本案訴訟,絕無置之不理之可能。上訴人明知渠 頗受系爭土地應訴之擾,卻三緘其口,置誠信如敝屣,實無保護之必要,欠缺訴 之利益,又如認其有權請求不當得利,亦只能依其被繼承人周金土分管之範圍 ( 非按應有部分) 及土地申報價值計算,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周錫欽等人所共有,現遭被上訴人全部占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六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 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據,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 ,其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之使用收益,自屬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共有人於與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意 旨) ,本件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周金土與訴外人周金、周奎、周水源、周水龍等五 人就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一三八之一、一一三八之二、一一四0之一、一 一三四之二地號及淡水鎮○○○段庴崙小段一三六、一三七之三、一三七之四、 一六二之二、一六三地號等九筆土地共有,各享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分管上 述九筆土地,由周金土,周水源分管地號一一三八之一、一一三八之二、一一四
0之一、一一三四之二等四筆土地,周奎、周金、周水龍分管地號一三六、一三 七之三、一三七之四、一六二之二、一六三等五筆土地,被上訴人向周金土、周 武義、周秀二購買前開九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受讓其三人就一一三八之一、一 一三八之二、一一四0之一、一一三四之二等四筆土地之分管協議,已據其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拆屋還地 事件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九十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以資佐証 (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一三頁、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一二0至一三 二頁) ,參以被上訴人與周金土、周武義、周秀二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 明文記載:「本件買賣總價款係依照移轉持分面積計算價款,土地移交依實地分 管位置為準」,堪認周金土、周武義、周秀二等人與其他之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 管之協議存在,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周金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云云 ,殊非可採,被上訴人基於向周金土、周武義及周秀二等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而繼受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就其逾越 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即難認係屬不當得利,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 取。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與周金土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占用 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自八十年三月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然至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兩造另訂買賣契約止日,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加以 使用收益,自應屬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語,亦遭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土於六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或林,係屬私有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 力,復未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指定有自耕力之人之約定,違反 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是項買賣契約業經原審法 院另案判決無效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所提出原審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七號民事 判決、本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二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被上訴人與周金土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歸於無效,其占用系爭土地即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三月起,迄至兩造嗣後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另訂買賣契約日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屬無權占有。(二)被上訴人口雖辯稱其係向周金土訂立二個契約,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 一為分管債權之買賣,縱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亦不影響分管債 權之買賣,在共有物分割前,分管協議仍存續有效,其仍屬有權占用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共有人相互間之分管協議,僅對於受讓其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至未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自不得憑藉債權契約來對抗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 ,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周金土與被上訴人間就分管債權部分,另成 立一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諉無足取。其占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 前開應有部分之買賣,而繼受各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準此,被上訴人與周金土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其自無從繼受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則其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自應屬無權占有自明。
(三)再查,兩造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協議 被上訴人不索回上訴人之父周金土所收受之買賣價款,並就未付之尾款,再由被 上訴人補貼上訴人七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三元,上訴人則撤回其在原審法院所提之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此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及買 賣契約書在卷,然而買賣之條件如何及雙方作何種協議,此乃契約自由原則,只 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即成立,且應相互尊重。至於契約內所未明文約定之事項 ,自難僅憑兩造間以概括及模糊之文義,加以擴張解釋,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依法所享有之權利,被上訴人難 謂不知,上訴人既未於訂約時明白表示拋棄,或將之列為契約生效之條件,則縱 令雙方訂約時,業已起訴請求,亦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違反協議之情事,故被 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其起訴無保護必要,殊非可採。六、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 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回溯五年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非無據。查系爭土 地現由大屯高爾夫球場種植草皮或高爾夫球道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使用中,具有 重要之經濟效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受有該基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查系 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八十元,此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 (計算方式:一六八0元×二九九七平方公尺×持分十 分之一×0.0八×五年等於二0一三九八元;一六八0元×一九三五平方公尺 ×持分十分之一×0.0八×五年等於一三00三二元)。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三 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時並未請求遲延利息,嗣於九 十年三月八日始具狀擴張請求─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 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維持,此部分上 訴人之上訴應為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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